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384號原 告 劉思吟 被 告 雅丹國際美容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徐梅英 訴訟代理人 古金麗 賴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20日向被告購買美容產品課程,價金為新台幣(下同)50,000元。經原告使用被告所提供之舒緩修護乳進行2、3次美容服務後,皮膚有過敏、呈紅腫熱痛之發炎反應,原告向被告服務人員即店長反應後,該店長表示應該是氣候轉變所致,須再觀察,並表示加強保濕即可。詎料,於最後一次美容服務後,原告臉部及右眼皮呈大片紅腫、搔癢。嗣原告於103年12月26日前往賴 昌和皮膚科診所就診確定為接觸性皮膚炎,經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接受貼膚試驗檢查後,認應係舒緩修護乳所致。被告提供產品服務,致原告皮膚過敏,基於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賠償購買美容產品課程之價金50,000元、原告至被告處16次支出之交通費約1,000元、至 賴昌和皮膚科診所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支出之交通費及掛號費共計2,620元。且原告當時任職三商美邦人壽之業務 ,需要打理門面、維持專業形象,然而過敏期間因「無臉見人」,變成需全程戴著口罩、無法上妝(因為不規則紅腫),影響工作績效及人際關係,加上全臉紅腫熱痛、搔癢難耐,想抓又不能抓…,這對愛漂亮的女生而言無疑是一種傷害與折磨,晚上也常因為臉上過敏的問題因而輾轉反側、獨自哭泣…,且治療期間服用抗生素、消炎藥,導致噁心嘔吐,且做貼膚試驗時,為求準確性,不得流汗、不能洗澡,只能像病人一樣在家休養、擦澡清潔,還要忍耐背上過敏處的搔癢難耐,加上三天兩頭就要跑長庚、等回診…,工作及家庭均受影響,心理上之壓力與精神折磨,實非三言兩語所能形容說明,併請求精神撫慰金146,380元。為此,爰依據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之1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兩造於103年9月20日以訪問買賣方式成立銷售商品行為。買賣標的為化粧品,總計16種品項,總價格為50,000元,被告並贈品內容為:原告於上開化粧品保存期限內,不限時間不限次數,以產品為主,並贈送量身訂做護理課程(至產品用完為止)。被告自103年9月21日起提供上述服務,至103年 12月15日近三個月期間,共16次護理課程,每次服務完成,原告於顧客護理服務表上親簽並填選滿意度代號,總計有13次為超級滿意,3次為非常滿意。故原告非被強迫推銷下購 買產品,對被告之產品及服務事實為非常正面及肯定的。 (二)原告之皮膚及生活狀況: 原告購買化粧品時之皮膚狀況,依顧客護理記錄表芳療師美瑩記錄為全臉小紅疹,化膿面皰,微細血管上浮,全臉痘,粉刺,依記錄可判斷皮膚狀況為痤瘡及敏感性膚質,且年齡為26歲荷爾蒙處在不穩定狀態,內在體質呈現不穩定性高的狀態,痤瘡是慢性病,是身體內在及外在持續性發炎之狀態,造成痤瘡(青春痘)可能之原因包括遺傳、皮脂腺分泌旺盛、內分泌失調、毛囊皮脂腺內的細菌、飲食、情緒變化等。造成皮膚紅腫發炎過敏的狀況受外因性、內因性、行為性等不穩定性因素影響皮膚狀態。皮膚外表雖安定,其實內在具有許多變動因素而影響。人體的特異性及複雜性,造成身體之體質膚質狀態會依時間變動及內在或外在因素之變化而產生不可預期之狀況。潛在因素的影響更無法由目視或微感得知。影響皮膚發炎過敏的因素有膚質、體質、疾病、荷爾蒙、藥物、日光、工作環境、生活作息、飲食、運動、老化、壓力、季節、細菌、情緒、氣候、溫濕度、空調、環境過敏原、營養吸收、自律神經失調、不當方式清潔皮膚或不當之行為等各種不確定因素,非單一因素所造成。且原告於103 年10月4日之顧客護理記錄表記錄回家一直擦果酸二代,休 假什麼保養品都沒擦,愛吃炸的。表示其未按美容師建議之方式使用產品及飲食未依改善皮膚的方式進行調整。 (三)原告雖主張: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接受貼膚試驗檢查後,認應係舒緩修護乳所致。然臨床上貼膚試驗的方式用於診斷化妝品皮膚炎的皮膚試驗分三種:即封閉型皮膚貼膚試驗、開放型貼膚試驗和重複使用試驗,且各類試驗無百分之百之確定性,依身體及皮膚的變動性、試驗方式、試驗次數、試驗品項及試驗時間之不同而產生不同程度之偽陽性。過敏檢驗的結果和現實身體的反應產生有許多的差異,表示偽陽性的比率不低。使用封閉型皮膚貼膚試驗用於一般化妝品及皮膚紅腫過敏發炎反應非單一因素所造成,以單一單次貼膚試驗判斷易產生盲點。 (四)被告將舒緩修護乳送SGS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檢測項目:Methylisothiazolinone( MI)、總生菌數、重金屬砷、鉛、汞、鎘。檢驗結果皆未檢出。結論:表示產品為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五)違常理處: (1) 自103.09.21至103.12.15止近三個月時間,原告總共接受16次護膚服務。若單因產品導致發炎過敏,此期間可能會產生類似狀況,而顧客護理記錄表中未顯示有發炎過敏的記錄。雖原告表示使用產品過程有過敏反應等語,原告曾為急診室護士,具有皮膚基礎常識,有充份足夠能力判斷採停止使用或繼續使用。其可於初次感到不適即進行貼膚試驗,卻等到接受服務多次後才進行。 (2) 103.09.22顧客護理記錄表中其皮膚狀況為全臉小紅疹、化 膿面皰、微細血管上浮,表示其皮膚狀況為不穩定。於皮膚不穩定之下,自行不當擠壓、搓揉、日曬或其他原因皆會產生發炎過敏的現象。且提出皮膚發炎過敏的時點卻是在美容師提醒告知其產品即將使用完畢及即將停止護膚服務之際,繼續接受護理服務。此狀實為可議,而且有違經驗常理。 (3) 原告於起訴狀所示12月初面部及右眼皮大片紅腫、搔癢。查顧客護理服務表記錄12月2日及12月10日及12月15日接受護 理服務,滿意度皆為超級滿意。結束全部護理服務後於103 年12月26日至賴昌和皮膚科診所就診,診斷證明書中病名為:1.接觸性皮膚炎。2.痤瘡。於104年1月19日至長庚紀念醫院就診,診斷證明書中病名為臉部皮膚炎及104年1月12日接受貼膚試驗檢查,判讀對舒緩修護乳呈現紅腫反應。上述產生時間上的矛盾,實有違經驗常理。 (六)總結:被告無傷害之故意,所售之產品為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無強迫銷售購買之實。提供之護理服務過程為原告填選為超級滿意,依上述證其皮膚發炎過敏的原因有許多無法確定之因素及不確定之時間與產品間非單一因果關係。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3年9月20日以50,000元向被告購買美容產品,並接受被告所提供之護膚服務,嗣因其臉部及右眼皮呈大片紅腫、搔癢,遂於103年12月26日前往賴昌和皮膚科診所 就診,復於104年1月12日前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進行貼膚試驗檢查等事實,業據提出賴昌和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皮膚過敏係因向被告所購買之舒緩修護乳所致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二、按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參照本院二十九 年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判例意旨)。二者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有間(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換言之,債務人原有給付之責任,僅於有特別情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我民法係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免給付之原因,此觀民法第230條、第225條第1項 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欲免為給付者,應就歸責事由之不存在即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於為原告進行第一次之護膚服務時即使用舒緩修護乳,原告至林口長庚醫院接受貼膚試驗檢查時所使用之舒緩修護乳即為被告所出售者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參見本院104年6月1日言詞辯論 筆錄),且原告因臉部皮膚炎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接受貼膚試驗檢查,判讀結果對舒緩修護乳呈現紅腫反應等情,並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可佐,被告亦不否認其真正,足認原告之皮膚發炎應係使用被告所出售之舒緩修護乳所致。被告雖辯稱林口長庚醫院所為貼膚試驗有偽陽性之可能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及判決要旨,自應由被告就損害即原告之皮膚過敏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僅提出網頁資料以證明上情,然該等網頁資料僅為一般性之評論,並非針對本件貼膚試驗所為之特定鑑定或意見,尚不足以認定林口長庚醫院所為貼膚試驗有偽陽性之情事而得以證明被告之歸責事由不存在,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對損害即原告皮膚過敏之發生,自不能免責,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實難採信。 三、次按「債務不履行,除消極不給付的債權侵害之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外,尚包括積極的債權侵害之不完全給付,是項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惟該條所稱之不完全給付,係專就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而為規範,必以契約成立前給付可能,嗣後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原則,而積極的債權侵害,始足稱之(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 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參照)。 經查:本件兩造成立化粧品買賣,而被告所出售之舒緩修護乳,致原告之皮膚過敏,被告復未舉證以證明:原告之皮膚過敏非可歸責於己,自不能免責,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給付為不完全給付,自屬有據。 四、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及第 216條各有規定。再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涉及金錢數額之計算者,例如給付工程款、瑕疵擔保減價、工程瑕疵之扣款及不當得利之返還,因同屬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金錢債權,具有同質性,應有本條項之類推適用(參見民事訴訟法研究會第111次研討紀錄,法學叢刊第224期第56卷第4期,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出售之舒緩修護乳致原告之皮膚過敏而構成不完全給付,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主張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財產上損害說明如下: (一)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購買美容產品所支付之價金50,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此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所受之損害,惟原告所購買之化粧品總計有16種品項,舒緩修護乳僅為其一,其價金僅有2,8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告 復未舉證以證明:其他15項產品亦具有瑕疵而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實無從認為購買16項美容產品所支付之價金50,000元為其因舒緩修護乳具有瑕疵而受之損害,然原告確因使用被告所出售之舒緩修護乳致皮膚發炎而受有損害,原告雖未再證明因此所受損害數額若干,爰審酌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因舒緩修護乳具有瑕疵所受損害數額以5,600元為適當。 (二)原告另主張:為治療及檢測皮膚過敏而分別至賴昌和皮膚科診所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支出之交通費及掛號費共計2,620元部分,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藥費收據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亦不否認其真正,被告雖另抗辯:原告至賴昌和皮膚科診所治療之病症除皮膚發炎外,另有青春痘,故邏輯不相通云云,然原告既因被告所出售之舒緩修護乳致原告之皮膚過敏而需至賴昌和皮膚科診所治療,且未因原告一併療青春痘而導致醫療費用有所增加,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即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係避就之詞,無可採信。是故原告此部分支出應可認係原告因不完全給付而生之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被告賠償。至原告主張至被告處16次支出之交通費約1,000元部分,難謂係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所受之 損害,兩者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上損害為8,220元(計算 式:5,600+2,620=8,220)。 五、末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民法第227條之1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本件原告既因被告所出售之舒緩修護乳而造成皮膚發炎,被告復未舉證以證明:原告之皮膚過敏非可歸責於己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且導致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受有侵害,則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至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間契約關係,一方為消費者、一方為商業法人,原告之學歷為大專畢業,現職為護理師,月入約3萬餘元,名下無財產,103年度所得為438,858元及被告資本額為120萬元,公司成立近兩年,並經兩造陳明在卷(參見本院10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可佐,並考量被告之不完全給付造成原告損害狀況、原 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46,380元,顯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出售之舒緩修護乳造成原告皮膚發炎,被告復未舉證以證明:原告之皮膚過敏非可歸責於己而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損害8,220元 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從而,原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於28,220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