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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7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795號
- 原告
- 包耀焜
- 原告
- 包耀輝
- 原告
- 薛敏智
- 原告
- 陳家賢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泰昌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淑玲律師
- 被告
- 蕭忠成
- 被告
- 詹益瑝
- 被告
- 簡秀妹
- 被告
- 賴建鴻
- 被告
- 楊宗良
- 被告
- 張曉梅
- 被告
- 陳春蘭
- 被告
- 許梅芳
- 被告
- 蔡宗芳
- 被告
- 黃永璋
- 被告
- 官梅
- 被告
- 溫秀鈴
- 被告
- 賴靜萱
- 被告
- 葉盛賢
- 被告
- 邱美慧
- 被告
- 王麗玉
- 被告
- 陳信宏
- 被告
- 陳致緯
- 被告
- 吳忠偉
- 被告
- 蔡施尤卿
- 被告
- 施惠真
- 被告
- 吳政洋
- 被告
- 黃月櫻
- 被告
- 方克農
- 被告
- 蘇毓惠
- 被告
- 劉月雲
- 被告
- 陳嘉明
- 被告
- 鄭鳳卿
- 被告
- 丁凱若
- 被告
- 陳美雲
- 被告
- 林寶泓
- 被告
- 林淑琬
- 被告
- 簡信慧
- 被告
- 陳江雪
- 被告
- 陳素蘭
- 被告
- 吳榮桀
- 被告
- 吳敏
- 被告
- 朱雅雯
- 被告
- 葉倉錦
- 被告
- 劉乃鳳
- 被告
- 詹明翰
- 被告
- 歐水金
- 被告
- 蔡玉齡
- 被告
- 邱乙元
- 被告
- 李玉蘭
- 被告
- 鄭匯儒
- 被告
- 喬正邦
- 被告
- 蔡茉莉
- 被告
- 彭秀芝
- 被告
- 陳乃馨
- 被告
- 翁巧真
- 被告
- 吳孟真
- 被告
- 楊宇安
- 被告
- 陳怡如
- 被告
- 張秀容
- 被告
- 許心雅
- 被告
- 張嘉真
- 被告
- 陳贊隆
- 被告
- 林均美
- 被告
- 林永忠
- 被告
- 彭詩傑
- 被告
- 謝美慧
- 被告
- 鄭玉英
- 被告
- 林格安
- 被告
- 陳嘉玲
- 被告
- 何誌峰
- 被告
- 林建志
- 被告
- 何馥宜
- 被告
- 李瑞隆
- 被告
- 尤玉戀
- 被告
- 簡文怡
- 被告
- 陳明發
- 被告
- 王晨峯
- 被告
- 吳金安
- 被告
- 張露文
- 被告
- 何敬煌
- 被告
- 張育慈
- 被告
- 陳婉宜
- 被告
- 林夆融
- 被告
- 葉哲宏
- 被告
- 鍾依倩
- 被告
- 高玉真
- 被告
- 吳淑慧
- 被告
- 范宇剛
- 被告
- 黃淑真
- 被告
- 曾昭銘
- 被告
- 黃淑惠
- 被告
- 陳建榮
- 被告
- 賴建文
- 被告
- 江梅英
- 被告
- 吳碧文
- 被告
- 黃倫
- 被告
- 郭敏惠
- 被告
- 呂玄貴
- 被告
- 彭曉綺
- 被告
- 陳祥
- 被告
- 陳中玉
- 被告
- 許麗涵
- 被告
- 甘怡嘉(原名:甘宜加)
- 被告
- 張佳萱
- 被告
- 張郁琤
- 被告
- 葉春菊
- 被告
- 許怡婷
- 被告
- 盧碧燕
- 被告
- 陸志堅
- 被告
- 王文龍
- 被告
- 王泳潔
- 被告
- 林佩蓁
- 被告
- 鄭永盛
- 被告
- 黃蘋
- 被告
- 藍湘娸
- 被告
- 蔡艷珠
- 被告
- 陳建儒
- 被告
- 李鴻利
- 被告
- 張淑琦
- 被告
- 柯靜怡
- 被告
- 鄭昭好
- 被告
- 黃伊萍
- 被告
- 胡國書
- 被告
- 江正煌
- 被告
- 吳黃麗珠
- 被告
- 詹三正
- 被告
- 葉淑玲
- 被告
- 吳淑梅
- 被告
- 廖培閔
- 被告
- 余金蓮
- 被告
- 程子晏
- 被告
- 簡加昌
- 被告
- 李明達
- 被告
- 李建勳
- 被告
- 陳政宏
- 被告
- 鄭士麒
- 被告
- 陳惠玲
- 被告
- 康家瑋
- 被告
- 辜家澤
- 被告
- 李敏菁
- 被告
- 王清泉
- 被告
- 柯水明
- 被告
- 蕭以宗
- 被告
- 黃玉玲
- 被告
- 林詠傑
- 被告
- 陳森楓
- 被告
- 周寶月
- 被告
- 徐國維
- 被告
- 郭色艶
- 被告
- 李秀玲
- 被告
- 李俊潔
- 被告
- 葉琬琳
- 被告
- 蔡麗蘭
- 被告
- 施秀貞
- 被告
- 韓采伶
- 被告
- 許明鈺
- 被告
- 卓芳姿
- 被告
- 鄭勝文
- 被告
- 吳淑惠
- 被告
- 鄭逸傑
- 被告
- 辜于珍
- 被告
- 尤玉真
- 被告
- 葉建仁
- 被告
- 雍斐卿
- 被告
- 王淑芬
- 被告
- 魏雅瑄
- 被告
- 陳秀鑾
- 被告
- 周春菊
- 被告
- 劉金庭
- 被告
- 陳進雍
- 被告
- 李淑貞
- 被告
- 林秋蘭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傅連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志忠
- 被告
- 張雅玟
- 被告
- 林國祥
- 被告
- 宋佩玲
- 被告
- 林朱寶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傅連良
- 被告
- 王嘉偉
- 被告
- 王嘉毅
- 被告
- 陳志川
- 被告
- 陳志立
- 被告
- 李明聰
- 被告
- 李許鳳美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李彥霖 住同上
- 被告
- 游志文 住臺北市○○區○○路000○0號八樓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 法定代理人
- 朱惕之 住同上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孔菊念律師
- 被告
- 華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樓
- 法定代理人
- 陳漢良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施懿珊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七
- 訴訟代理人
- 樓之2
- 訴訟代理人
- 曹素蓮 住同上
- 被告
- 楊佳蓉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八樓
- 洪村山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十二樓
-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九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魏麗芳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三樓
蔡明達 住新北市○○區○道路○段000號二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蔡明憲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九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廖素真 住新北市○○區○○○道○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民國106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蕭忠成、被告詹益瑝、被告簡秀妹、被告賴建鴻、被告楊宗良、被告張曉梅、被告陳春蘭、被告許梅芳、被告蔡宗芳、被告黃永璋、被告官梅、被告溫秀鈴、被告賴靜萱、被告葉盛賢、被告邱美慧、被告王麗玉、被告陳信宏、被告陳致緯、被告吳忠偉、被告蔡施尤卿、被告施惠真、被告吳政洋、被告黃月櫻、被告方克農、被告蘇毓惠、被告劉月雲、被告陳嘉明、被告鄭鳳卿、被告丁凱若、被告陳美雲、被告林寶泓、被告林淑琬、被告簡信慧、被告陳江雪、被告陳素蘭、被告吳榮桀、被告吳敏、被告朱雅雯、被告葉倉錦、被告劉乃鳳、被告詹明翰、被告歐水金、被告蔡玉齡、被告邱乙元、被告李玉蘭、被告鄭匯儒、被告喬正邦、被告蔡茉莉、被告彭秀芝、被告陳乃馨、被告翁巧真、被告吳孟真、被告楊宇安、被告陳怡如、被告張秀容、被告許心雅、被告張嘉真、被告陳贊隆、被告林均美、被告林永忠、被告彭詩傑、被告謝美慧、被告鄭玉英、被告林格安、被告陳嘉玲、被告何誌峰、被告林建志、被告何馥宜、被告李瑞隆、被告尤玉戀、被告簡文怡、被告陳明發、被告王晨峯、被告吳金安、被告張露文、被告何敬煌、被告張育慈、被告陳婉宜、被告林夆融、被告葉哲宏、被告鍾依倩、被告高玉真、被告吳淑慧、被告范宇剛、被告黃淑真、被告曾昭銘、被告黃淑惠、被告陳建榮、被告賴建文、被告江梅英、被告吳碧文、被告黃倫、被告郭敏惠、被告呂玄貴、被告張雅玟、被告彭曉綺、被告陳祥、被告陳中玉、被告許麗涵、被告甘怡嘉、被告林國祥、被告宋佩玲、被告張佳萱、被告張郁琤、被告葉春菊、被告許怡婷、被告盧碧燕、被告陸志堅、被告王文龍、被告王泳潔、被告林佩蓁、被告鄭永盛、被告黃蘋、被告藍湘娸、被告蔡艷珠、被告陳建儒、被告李鴻利、被告張淑琦、被告柯靜怡、被告鄭昭好、被告黃伊萍、被告胡國書、被告江正煌、被告吳黃麗珠、被告詹三正、被告葉淑玲、被告吳淑梅、被告廖培閔、被告余金蓮、被告程子晏、被告簡加昌、被告李明達、被告李建勳、被告陳政宏、被告鄭士麒、被告陳惠玲、被告康家瑋、被告辜家澤、被告李敏菁、被告王清泉、被告柯水明、被告蕭以宗、被告黃玉玲、被告林詠傑、被告陳森楓、被告周寶月、被告徐國維、被告郭色艶、被告李秀玲、被告李俊潔、被告葉琬琳、被告蔡麗蘭、被告施秀貞、被告韓采伶、被告許明鈺、被告卓芳姿、被告鄭勝文、被告吳淑惠、被告鄭逸傑、被告辜于珍、被告尤玉真、被告葉建仁、被告雍斐卿、被告王淑芬、被告林朱寶鳳、被告魏雅瑄、被告陳秀鑾、被告周春菊、被告劉金庭、被告陳進雍、被告李淑貞、被告林秋蘭、被告楊佳蓉、被告魏麗芳、被告蔡明達、被告蔡明憲、被告廖素真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D點之連線。
確認原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王嘉偉、被告王嘉毅、被告陳志川、被告陳志立、被告李明聰、被告李許鳳美、被告游志文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C點之連線。
確認原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管理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F、A點之連線。
確認原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陳志川、被告陳志立、被告洪村山、被告華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共有及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管理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E、B之連線。
確認原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管理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F、E之連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忠成、被告詹益瑝、被告簡秀妹、被告賴建鴻、被告楊宗良、被告張曉梅、被告陳春蘭、被告許梅芳、被告蔡宗芳、被告黃永璋、被告官梅、被告溫秀鈴、被告賴靜萱、被告葉盛賢、被告邱美慧、被告王麗玉、被告陳信宏、被告陳致緯、被告吳忠偉、被告蔡施尤卿、被告施惠真、被告吳政洋、被告黃月櫻、被告方克農、被告蘇毓惠、被告劉月雲、被告陳嘉明、被告鄭鳳卿、被告丁凱若、被告陳美雲、被告林寶泓、被告林淑琬、被告簡信慧、被告陳江雪、被告陳素蘭、被告吳榮桀、被告吳敏、被告朱雅雯、被告葉倉錦、被告劉乃鳳、被告詹明翰、被告歐水金、被告蔡玉齡、被告邱乙元、被告李玉蘭、被告鄭匯儒、被告喬正邦、被告蔡茉莉、被告彭秀芝、被告陳乃馨、被告翁巧真、被告吳孟真、被告楊宇安、被告陳怡如、被告張秀容、被告許心雅、被告張嘉真、被告陳贊隆、被告林均美、被告林永忠、被告彭詩傑、被告謝美慧、被告鄭玉英、被告林格安、被告陳嘉玲、被告何誌峰、被告林建志、被告何馥宜、被告李瑞隆、被告尤玉戀、被告簡文怡、被告陳明發、被告王晨峯、被告吳金安、被告張露文、被告何敬煌、被告張育慈、被告陳婉宜、被告林夆融、被告葉哲宏、被告鍾依倩、被告高玉真、被告吳淑慧、被告范宇剛、被告黃淑真、被告曾昭銘、被告黃淑惠、被告陳建榮、被告賴建文、被告江梅英、被告吳碧文、被告黃倫、被告郭敏惠、被告呂玄貴、被告張雅玟、被告彭曉綺、被告陳祥、被告陳中玉、被告許麗涵、被告甘怡嘉、被告林國祥、被告宋佩玲、被告張佳萱、被告張郁琤、被告葉春菊、被告許怡婷、被告盧碧燕、被告陸志堅、被告王文龍、被告王泳潔、被告林佩蓁、被告鄭永盛、被告黃蘋、被告藍湘娸、被告蔡艷珠、被告陳建儒、被告李鴻利、被告張淑琦、被告柯靜怡、被告鄭昭好、被告黃伊萍、被告胡國書、被告江正煌、被告吳黃麗珠、被告詹三正、被告葉淑玲、被告吳淑梅、被告廖培閔、被告余金蓮、被告程子晏、被告簡加昌、被告李明達、被告李建勳、被告陳政宏、被告鄭士麒、被告陳惠玲、被告康家瑋、被告辜家澤、被告李敏菁、被告王清泉、被告柯水明、被告蕭以宗、被告黃玉玲、被告林詠傑、被告陳森楓、被告周寶月、被告徐國維、被告郭色艶、被告李秀玲、被告李俊潔、被告葉琬琳、被告蔡麗蘭、被告施秀貞、被告韓采伶、被告許明鈺、被告卓芳姿、被告鄭勝文、被告吳淑惠、被告鄭逸傑、被告辜于珍、被告尤玉真、被告葉建仁、被告雍斐卿、被告王淑芬、被告林朱寶鳳、被告魏雅瑄、被告陳秀鑾、被告周春菊、被告劉金庭、被告陳進雍、被告李淑貞、被告林秋蘭、被告楊佳蓉、被告魏麗芳、被告蔡明達、被告蔡明憲、被告廖素真負擔十分之一;被告王嘉偉、被告王嘉毅、被告陳志川、被告陳志立、被告李明聰、被告李許鳳美、被告游志文負擔十分之一;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負擔十分之二;被告陳志川、被告陳志立、被告洪村山、被告華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除被告李明聰、被告李許鳳美、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被告華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蔡明憲外,其餘被告共18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54地號土地、系爭155地號土地,原告包耀焜、原告包耀輝權利範圍各為100分之35,原告薛敏智、原告陳家賢權利範圍各為100分之15),重測前為更寮段褒子寮小段75-34、75-7地號土地,與被告蕭忠成、被告詹益瑝、被告簡秀妹、被告賴建鴻、被告楊宗良、被告張曉梅、被告陳春蘭、被告許梅芳、被告蔡宗芳、被告黃永璋、被告官梅、被告溫秀鈴、被告賴靜萱、被告葉盛賢、被告邱美慧、被告王麗玉、被告陳信宏、被告陳致緯、被告吳忠偉、被告蔡施尤卿、被告施惠真、被告吳政洋、被告黃月櫻、被告方克農、被告蘇毓惠、被告劉月雲、被告陳嘉明、被告鄭鳳卿、被告丁凱若、被告陳美雲、被告林寶泓、被告林淑琬、被告簡信慧、被告陳江雪、被告陳素蘭、被告吳榮桀、被告吳敏、被告朱雅雯、被告葉倉錦、被告劉乃鳳、被告詹明翰、被告歐水金、被告蔡玉齡、被告邱乙元、被告李玉蘭、被告鄭匯儒、被告喬正邦、被告蔡茉莉、被告彭秀芝、被告陳乃馨、被告翁巧真、被告吳孟真、被告楊宇安、被告陳怡如、被告張秀容、被告許心雅、被告張嘉真、被告陳贊隆、被告林均美、被告林永忠、被告彭詩傑、被告謝美慧、被告鄭玉英、被告林格安、被告陳嘉玲、被告何誌峰、被告林建志、被告何馥宜、被告李瑞隆、被告尤玉戀、被告簡文怡、被告陳明發、被告王晨峯、被告吳金安、被告張露文、被告何敬煌、被告張育慈、被告陳婉宜、被告林夆融、被告葉哲宏、被告鍾依倩、被告高玉真、被告吳淑慧、被告范宇剛、被告黃淑真、被告曾昭銘、被告黃淑惠、被告陳建榮、被告賴建文、被告江梅英、被告吳碧文、被告黃倫、被告郭敏惠、被告呂玄貴、被告張雅玟、被告彭曉綺、被告陳祥、被告陳中玉、被告許麗涵、被告甘怡嘉、被告林國祥、被告宋佩玲、被告張佳萱、被告張郁琤、被告葉春菊、被告許怡婷、被告盧碧燕、被告陸志堅、被告王文龍、被告王泳潔、被告林佩蓁、被告鄭永盛、被告黃蘋、被告藍湘娸、被告蔡艷珠、被告陳建儒、被告李鴻利、被告張淑琦、被告柯靜怡、被告鄭昭好、被告黃伊萍、被告胡國書、被告江正煌、被告吳黃麗珠、被告詹三正、被告葉淑玲、被告吳淑梅、被告廖培閔、被告余金蓮、被告程子晏、被告簡加昌、被告李明達、被告李建勳、被告陳政宏、被告鄭士麒、被告陳惠玲、被告康家瑋、被告辜家澤、被告李敏菁、被告王清泉、被告柯水明、被告蕭以宗、被告黃玉玲、被告林詠傑、被告陳森楓、被告周寶月、被告徐國維、被告郭色艶、被告李秀玲、被告李俊潔、被告葉琬琳、被告蔡麗蘭、被告施秀貞、被告韓采伶、被告許明鈺、被告卓芳姿、被告鄭勝文、被告吳淑惠、被告鄭逸傑、被告辜于珍、被告尤玉真、被告葉建仁、被告雍斐卿、被告王淑芬、被告林朱寶鳳、被告魏雅瑄、被告陳秀鑾、被告周春菊、被告劉金庭、被告陳進雍、被告李淑貞、被告林秋蘭、被告楊佳蓉、被告魏麗芳、被告蔡明達、被告蔡明憲、被告廖素真等177人(下稱台北得意GO住戶共177人)所共有同段之系爭151地號土地(重測前更寮段褒子寮小段75-4,下稱系爭151地號土地);與被告王嘉偉、被告王嘉毅、被告陳志川、被告陳志立、被告李明聰、被告李許鳳美、被告游志文等7人(下稱被告王嘉偉等7人)所共有同段之300地號土地(重測前更寮段褒子寮小段74-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0地號土地);與被告陳志川、被告陳志立、被告洪村山、被告華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共有及被告新北市○○○○○○○○○○○○○○○○○○0○○○○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更寮段褒子寮小段74-4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99地號土地);與被告新北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更寮段褒子寮小段75-33及75-6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52地號土地、系爭153地號土地)相鄰,並位於103年度五股區地籍圖重測範圍內土地,重測時無原始界標可參而界址不清、或因重測時原告等未到場而鄰地所有人或有指界錯誤之情形(詳見後述),並致原告所有土地重測後登記面積較重測前減少,依系爭155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參見前呈原證19)可知,重測時,系爭155地號與鄰地間之界址係依照土地法第46-2條第1項第1款「鄰地界址」或第3款「參照舊地籍圖」之規定逕行施測,原告認為重測前後面積差異之原因乃係重測後之界址點有誤所致。
㈡原告所有系爭155地號土地與系爭151地號土地,正確界址應為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點A "至點D "之連接線:
⒈前揭原告所有之土地北方為台北得意GO住戶共177人所共有之系爭151地號土地,其上為台北得意GO社區。依前呈原證4所載,系爭151地號土地地上建物建號為同段328建號至500建號計173筆(上述建號之建物謄本及建物測量複丈成果平面圖參見原告民國104年3月17日民事陳報(一)狀附件2)。重測後界址有誤之原因,係因當初台北得意GO社區興建時,建商之技師向訴外人亞昌臺北分公司建議拆掉該公司原有約300公分高、22公分厚之圍牆(參見前呈原證7,94年9月23日拍攝之照片),建商並願負擔費用蓋新圍牆,以利其社區庭院景觀設計之一致,社區完成興建時,其所蓋之新圍牆約為150公分高、11公分厚(參見照片1),其位置與原300公分高之圍牆有差異,103年度重測時地政事務所應係以現今圍牆位置作為界址之依據,然實際界址點之位置參照以往照片(參見前呈原證20),應為地上標示之點A "(參見照片1),而延伸至另一側應為點D "(參見照片4),則系爭155地號土地與其北方之系爭151地號土地,其正確界址應為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點A "至點D "之連接線。由舊圍牆時期與現今(104年8月17日拍攝)照片對照(參見前呈原證20)可知,雖2張照片拍攝時遠近、高度仍有些許差異,然顯可確認人行道上行道樹、電箱及電箱旁地上鐵蓋位置並未變動,原告舊圍牆較厚,且台北得意GO社區建案土地(即系爭151地號土地)該側之舊圍牆邊緣,離當時地上鐵蓋邊緣至少尚有2塊導盲磚長度之距離,現今地上鐵蓋位置與舊圍牆時期相同,顯可做為正確界址點之參考依據,原告所主張點A"位置乃係依據人行道上電箱水泥基座之邊緣延伸線為據,台北得意GO社區建商拆除原告所有之舊圍牆後所負擔費用重建之新圍牆較薄,且位置亦有差異,重測後之界址點約以現今圍牆之邊緣為據(參見照片1),顯然有誤。
⒉點A"部分:原告起訴時認為重測後之界址點位於距離原告主張之界址點(點A")約40公分處,但地政人員鑑測後認為重測後之界址點係在點A處,離151地號土地該側圍牆邊緣約6.5公分處。而原告主張界址點應為點A"處(地上有白色噴漆為箭頭之紅線),即為重測後界址點點A沿「A-B經界線延伸線向系爭151地號方向位移25公分」之位置,原告所主張點A"離系爭151地號土地該側圍牆邊緣約31.5公分處。其依據(參見前呈原證20:舊圍牆與現今照片對照):由舊圍牆時期與現今(104年8月17日拍攝)照片對照(參見前呈原證20)可知,雖二張照片拍攝時遠近、高度仍有些許差異,然顯可確認人行道上行道樹、電箱及電箱旁地上鐵蓋位置並未變動,原告舊圍牆較厚,且臺北得意GO社區建案土地(即系爭151地號土地)該側之舊圍牆邊緣,離當時地上鐵蓋邊緣至少尚有兩塊導盲磚長度之距離,現今地上鐵蓋位置與舊圍牆相同,顯可做為正確界址點之參考依據,原告所主張點A"位置乃係依據人行道上電箱水泥基座之邊緣延伸線為據,臺北得意GO社區建商拆除原告所有之舊圍牆後所負擔費用重建之新圍牆較薄,且位置亦有差異,重測後之界址點約以現今圍牆之邊緣為據(參見照片1),顯然有誤。
⒊點D"部分:原告起訴時原認為重測時界址點似應為水管上紅點處(參見前呈照片B),即系爭155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之I點(參見前呈原證19),當時應係以系爭151地號與系爭155地號土地間之圍牆靠系爭155地號土地該側之圍牆邊緣為據。原告起訴時主張界址點應以「系爭151地號與系爭155地號土地間圍牆靠系爭151地號土地該側之圍牆邊緣」為據,系爭151地號與系爭155地號土地間圍牆所佔土地應均屬原告所有系爭155地號土地之範圍,從而,原告起訴時主張界址點應為:(1)重測時界址點往北方之系爭151地號方向平移20公分。(2)重測時界址點往東方之系爭151地號方向平移40公分。原告前述主張係因現今圍牆經拆除重建,厚度及位置與舊圍牆有異,原告起訴時所主張系爭155地號界址點各點位置(起訴時標示A、B、C、D點)所說明之公分數,乃起訴前經地政事務所人員協助確認之距離,若以起訴時A、B、C、D點作為界址點測量系爭155地號土地面積,即與重測前無太大差異,地政事務所當時協助確認乃係為原告與系爭1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調,遺憾當時系爭1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大多數同意,但未全數同意,原告始提起訴訟,併予陳明。原告前述主張係因現今圍牆經拆除重建,厚度及位置與舊圍牆有異,復依系爭155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參見前呈原證19)可知,重測時界址係依照土地法第46-2條第1項第1款「鄰地界址」或第3款「參照舊地籍圖」之規定逕行施測,前揭補正表所載I界址點備註「因位於窄縫中,實地無法設立界標」,另前揭補正表H界址點應有設界標,原告在該範圍地上找到一鋼釘(參見前呈原證21),可能為H界址點界標,關於I界址點與H界址點之確定位置、H界址點係以何為依據、重測時I點是否有參考H點之位置,本應請地政人員於測量期日確認,始能知悉,惟104年9月16日測量期日,地政人員無法自窄縫進入前述I點,台北得意GO社區相關1樓住戶亦不願配合讓地政人員由屋內進入設立界標,原告考量如主張界址點向東方之系爭151地號土地位移難以確定是否會影響系爭155地號與鄰地同段227、228、229、230、231地號之經界線,原告為避免影響過鉅而變更主張,因地政人員所認定重測後之界址點為點D,原告所主張點D"為重測後之界址點沿「重測後系爭155地號與東側系爭151地號間經界線」往北方之系爭151地號土地方向位移20公分。
㈢原告所有系爭155地號土地與系爭300地號土地,正確界址應為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點B "至點C "之連接線:
⒈原告所有系爭155地號土地之南方為被告王嘉偉等7人所共有之系爭300地號土地,該地上建物建號有同地段763、764、765、766、767、768、769、770、771、772、773、774、775建號建物(上述建號之建物謄本及建物測量複丈成果平面圖參見原告104年3月17日民事陳報(一)狀附件3)。參照同地段763建號、門牌號碼「四維路110號」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參見前呈原證11),可知該建物之北側外牆應緊鄰原告所有系爭155地號土地,而重測後並未依據四維路110號之外牆延伸線為據,可知重測後之界址點有誤(參見照片2),是系爭155地號土地與其南方系爭300地號土地之正確界址應為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點B "至點C "之連接線。
⒉點B"點部分:地政人員鑑測後認為重測後之界址點在點B處(即地上紅圈內),離原告四維路112號圍牆之牆壁延伸線約74公分處,離四維路110號建物牆面延伸線約8公分處。原告主張界址點應為點B"處,以「門牌號碼四維路110號建物牆面之延伸線」為據,即重測時界址點點B沿「A-B經界線延伸線向系爭300地號方向位移8公分」之位置,約為與四維路110號建物牆面延伸線切齊之位置。依據係由系爭300地號土地上76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四維路110號)之位置(參見前呈原證22)可知,該建物緊連原告之系爭155地號土地,從而系爭155地號土地與系爭300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應以門牌號碼四維路110號建物牆面為據,但重測時未以四維路110號建物牆面延伸線為據,顯有錯誤。
⒊點C"點部分:原告起訴時認為重測後之界址點在同段231地號牆壁上最右側紅色噴漆線延伸處之地上,但地政人員鑑測後認為重測後之界址點在點C處(即地上紅圈內,參見照片3),牆壁上有箭頭之紅色噴漆線即為點C之延伸線。地上C點距離系爭155地號與同段231地號土地間斜磚牆右側牆角(靠231地號該側)約21公分處,距離系爭155地號與同段231地號土地間斜磚牆左側牆角(靠155地號該側)約67公分處。亦即,以「門牌號碼四維路110號建物牆面之延伸線」為據,(即照片3中牆壁上有箭頭之白色噴漆線)」,即重測後界址點沿「重測時系爭155地號與同段231地號間經界線」往南方之系爭300地號土地方向位移30公分(牆壁上有箭頭之紅色噴漆線至有箭頭之白色噴漆線距離約30公分)。主張之依據為系爭300地號土地上76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四維路110號)之位置(參見前呈原證22)可知,該建物緊連原告之系爭155地號土地,從而系爭155地號土地與系爭300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應以門牌號碼四維路110號建物牆面之延伸線為據,但重測時未以四維路110號牆面延伸線為據,顯有錯誤。是由前述系爭300地號上76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四維路110號)測量成果圖(參見前呈原證22)可知該建物後方為空地,原告主張之C點乃參考「四維路110號建物牆面之延伸線(即照片3中牆壁上有箭頭之白色噴漆線)」。
㈣原告所有系爭154地號土地與其北方新北市所有、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為管理者之系爭152地號土地,正確界址應為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點F "至點A "之連接線:原告所有之系爭154地號土地為空地(參見前呈原證15-1),目前做人行道及道路使用,其北方之新北市所有、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管理之系爭152地號土地,目前亦做人行道及道路使用。前述兩地之界址重測時應係依據系爭155地號土地與系爭15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即土地複丈成果圖點A至點D之連接線,茲因原告主張經界線應為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點A "至點D "之連接線,點F "為前揭點A "至點D "之連接線延長至經界線之交點,從而,原告所有系爭154地號與系爭152地號土地之正確界址應為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點F "至點A "之連接線。
㈤原告所有系爭154地號土地(參見前呈原證2)與其南方被告陳志川等5人所共有之系爭299地號土地(參見前呈原證16),正確界址應為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點E "至點B "之連接線:
⒈原告所有系爭154地號土地為空地(參見原證15-1),目前做人行道及道路使用,其南方為被告陳志川等5人所共有之系爭299地號土地,目前亦做人行道及道路使用。前述兩地之界址重測時應係依據系爭155地號土地與系爭30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即土地複丈成果圖點B至點C之連接線,茲因原告主張經界線應為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點B "至點C "之連接線,點E "為前揭點B "至點C "之連接線延長至經界線之交點,從而,原告所有系爭154地號與系爭299地號土地之正確界址應為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點E "至點B "之連接線。
⒉點E"為點B"與點C"延長至經界線之交點:系爭155地號土地與系爭151地號、300地號土地確認界址之結果,顯會影響系爭154地號土地與系爭152地號、299地號土地之界址,參見重測時系爭154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參見前呈原證18)之記載即明,因重測時界址係依照土地法第46-2條第1項第1款「鄰地界址」或第3款「參照舊地籍圖」之規定逕行施測,系爭154地號土地重測時與系爭152地號、299地號土地之界址,顯係參照系爭155地號土地重測時與系爭151地號、300地號土地之界址。
㈥就訴之聲明第5項,參見前述說明,原告所有系爭154地號土地與其西方新北市所有、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管理之系爭153地號土地(參見前呈原證17),正確界址應為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點F "至點E "之連接線。
㈦為此,爰依法請求確認系爭151、152、153、154、155、299300土地之界址,並聲明:⒈確認原告所有坐落系爭155地號土地,與台北得意GO住戶共177人所共有坐落系爭15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9月1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點A "至點D "之連接線;⒉確認原告所有坐落系爭155地號土地,與被告王嘉偉等7人所共有坐落系爭3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9月1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點B "至點C "之連接線;⒊確認原告所有坐落系爭154地號土地,與新北市所有坐落系爭152地號土地(管理者為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界址,為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9月1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點F "至點A "之連接線;⒋確認原告所有坐落系爭154地號土地,與被告陳志川等5人所共有及管理坐落系爭29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9月1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點E "至點B "之連接線;⒌確認原告所有坐落系爭154地號土地,與新北市所有坐落系爭153地號土地(管理者為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界址,為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9月1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點F "至點E "之連接線。
二、被告蕭忠成、被告詹益瑝、被告簡秀妹、被告賴建鴻、被告楊宗良、被告張曉梅、被告陳春蘭、被告許梅芳、被告蔡宗芳、被告黃永璋、被告官梅、被告溫秀鈴、被告賴靜萱、被告葉盛賢、被告邱美慧、被告王麗玉、被告陳信宏、被告陳致緯、被告吳忠偉、被告蔡施尤卿、被告施惠真、被告吳政洋、被告黃月櫻、被告方克農、被告蘇毓惠、被告劉月雲、被告陳嘉明、被告鄭鳳卿、被告丁凱若、被告陳美雲、被告林寶泓、被告林淑琬、被告簡信慧、被告陳江雪、被告陳素蘭、被告吳榮桀、被告吳敏、被告朱雅雯、被告葉倉錦、被告劉乃鳳、被告詹明翰、被告歐水金、被告蔡玉齡、被告邱乙元、被告李玉蘭、被告鄭匯儒、被告喬正邦、被告蔡茉莉、被告彭秀芝、被告陳乃馨、被告翁巧真、被告吳孟真、被告楊宇安、被告陳怡如、被告張秀容、被告許心雅、被告張嘉真、被告陳贊隆、被告林均美、被告林永忠、被告彭詩傑、被告謝美慧、被告鄭玉英、被告林格安、被告陳嘉玲、被告何誌峰、被告林建志、被告何馥宜、被告李瑞隆、被告尤玉戀、被告簡文怡、被告陳明發、被告王晨峯、被告吳金安、被告張露文、被告何敬煌、被告張育慈、被告陳婉宜、被告林夆融、被告葉哲宏、被告鍾依倩、被告高玉真、被告吳淑慧、被告范宇剛、被告黃淑真、被告曾昭銘、被告黃淑惠、被告陳建榮、被告賴建文、被告江梅英、被告吳碧文、被告黃倫、被告郭敏惠、被告呂玄貴、被告張雅玟、被告彭曉綺、被告陳祥、被告陳中玉、被告許麗涵、被告甘怡嘉、被告林國祥、被告宋佩玲、被告張佳萱、被告張郁琤、被告葉春菊、被告許怡婷、被告盧碧燕、被告陸志堅、被告王文龍、被告王泳潔、被告林佩蓁、被告鄭永盛、被告黃蘋、被告藍湘娸、被告蔡艷珠、被告陳建儒、被告李鴻利、被告張淑琦、被告柯靜怡、被告鄭昭好、被告黃伊萍、被告胡國書、被告江正煌、被告吳黃麗珠、被告詹三正、被告葉淑玲、被告吳淑梅、被告廖培閔、被告余金蓮、被告程子晏、被告簡加昌、被告李明達、被告李建勳、被告陳政宏、被告鄭士麒、被告陳惠玲、被告康家瑋、被告辜家澤、被告李敏菁、被告王清泉、被告柯水明、被告蕭以宗、被告黃玉玲、被告林詠傑、被告陳森楓、被告周寶月、被告徐國維、被告郭色艶、被告李秀玲、被告李俊潔、被告葉琬琳、被告蔡麗蘭、被告施秀貞、被告韓采伶、被告許明鈺、被告卓芳姿、被告鄭勝文、被告吳淑惠、被告鄭逸傑、被告辜于珍、被告尤玉真、被告葉建仁、被告雍斐卿、被告王淑芬、被告林朱寶鳳、被告魏雅瑄、被告陳秀鑾、被告周春菊、被告劉金庭、被告陳進雍、被告李淑貞、被告林秋蘭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台北得意GO社區興建時,富莊建設向亞昌臺北分公司建議拆掉原有之圍牆,建商願意負擔費用蓋新圍牆,以利社區庭園景觀設計一致,社區完成興建時,所蓋之新圍牆約150公分高、11公分厚,而社區起造前需經過申請鑑界,與103年11月1日土地重測之界址相近,系爭151及155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103年度重測時之結果為準,況根據現在測量衛星定位空照圖為主,人工測量為輔,其誤差不超過10公分,原告主張之連接點不實等語。
三、被告李明聰則以:系爭3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住戶,應以地政機關重測後的新地籍線為界址,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李許鳳美、蔡明憲則以:應以地政機關重測後的新地籍線為界址,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華格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系爭299地號土地是路地,重測後也短少,主張以地政機關重測後的新地籍線為界址,而買道路用地捐贈給政府之後可以增加其他建案的容積率,因為系爭案件爭議而沒有辦法辦理捐贈。
六、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則以:土地重測目的在於要求地籍資料之正確,土地面積之增減並非地政機關重新實施測量時之施測依據,若土地因地籍重測而致面積有所增減,土地之所有權人當不得執此指摘地籍重測之測量結果。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54地號土地,較重測前減少12.31平方公尺;系爭155地號土地則較重測前減少12.40平方公尺,惟觀諸原告所提附表1,其上載明新北市所有之系爭152、153、299地號土地亦分別減少43.86平方公尺、增加23.69平方公尺、減少0.44平方公尺,則新北市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亦因重測後有所減少或增加。因地籍重測乃係行政機關基於公平正義,以科學之方法利用精密測量儀器所為,目的在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地政機關重新實施地籍測量致土地面積有所增減更是舊地籍圖在新科技下精密測量結果之更正使然,準此,原告一再持系爭154地號、155地號土地面積減少而認重測界址有誤,已違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裁判意旨,更與以糾正舊地籍不正確之土地法地籍測量立法目的有違。又土地法第43條之3第2項之立法理由乃為促使業主重視界址,減少紛爭並到場指界,順利完成重測,以便地籍管理。然查,原告於103年地政機關實施地籍調查時,經合法通知後是否到場親自指界或表示意見以維權益,尚非無疑,是原告放棄其自身權益之行使在先,其於地政機關將重測結果公告後發現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有所短少,方爭執與被告所有土地間之界址,難謂無倒果為因之情,顯見原告之舉實已牴觸土地法等立法意旨,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本件土地重測後之土地界址並無違誤,故無再次確認土地界址之必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法院之判斷:原告所有系爭155地號土地與被告等177人所有之系爭151地號、及被告王嘉偉、被告王嘉毅、被告陳志川、被告陳志立、被告李明聰、被告李許鳳美、被告游志文所有之系爭300地號土地相鄰;另原告所有系爭154地號土地與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管理之系爭152及153地號、被告陳志川、陳志立、洪村山、華格公司所有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管理之系爭299地號土地相鄰;而前揭土地於103年間因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五股區地籍重測界址,並於103年11月1日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104年度補字第419號卷第31至35、104、112頁及本院卷第440至491頁),復為被告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㈠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已闡釋甚詳。是以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不問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到場指界或自行設立界線而由測量人員據以施測,其測量結果均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嗣後土地所有權人若有爭執,不問其是否在測量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均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則應就兩造之爭執,調查證據後予以認定判斷,先予敘明。
㈡復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民事裁判同此見解。準此,可知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屬形成之訴,復因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而具公益性質,法院確定經界時,自無須受當事人聲明主張之界址之拘束,而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本乎公平原則而依職權定其經界。其次,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於界址復各有不同之主張時,即不得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而應由法院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其界址。
㈢再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本件訟爭,兩造間既存有指界不一之情,自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本件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到場履勘鑑測,依據兩造之指界,分別以:原告主張分別以重測後之A點及D點沿地籍線向系爭151地號土地方向延伸25及20公分、以重測後之B點及C點沿地籍線向系爭300地號土地方向延伸8及30公分為界址,暨依原告所主張之前揭界址點向系爭154地號方向延伸至與系爭153地號土地及五股區中興段301地號土地之交會點為止,繪製成為A"-D"線段(為系爭151及155地號之界線)、A"-F"線段(為系爭152及154地號之界線)、B"-C"線段(為系爭155及300地號之界線)、B"-E"線段(為系爭154及299地號之界線)、E"-F"線段(為系爭154及153地號之界線);以及以重測後地界,繪製成為A-D線段(為系爭151及155地號之界線)、A-F線段(為系爭152及154地號之界線)、B-C線段(為系爭155及300地號之界線)、B-E線段(為系爭154及299地號之界線)、E-F線段(為系爭154及153地號之界線),做成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㈣經查,原告主張之點A"無非以先前亞昌臺北分公司之舊圍牆與現今由建商拆除前揭舊圍牆後所搭架之新圍牆之所在差異為其所主張之依據,而點D"即為點A"向東方延伸至另一側;另依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即新北市○○區○○段000○號(下稱110號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知,110號建物之北側緊依系爭155及300地號土地之分界而建築,則系爭155及300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110號建物之建築線為界即點B"始為正確之界址點,而點C"即為點B"沿110號物北方之建築線向東方延伸至另一側;又點F"及點E"即分別為點A"-點D"連接線及點B"-點C"連接線向系爭153地號土地方向延伸至系爭153地號土地之點等語。然地上物除係作為土地再行分割之依據或鄰地所有人約定為界址,而得以該地上物認定為界址之所在之外,地上物非當然足憑為與鄰地界址之「唯一」依據,雖原告以亞昌臺北分公司之舊圍牆為其主要論據,然地上物非當然足憑為界址之依據,而原告所援引之照片2紙亦自承該等照片之拍攝角度並非一致(見本院卷五第24頁、卷四第197頁),已難單憑此基準確定其界址。又依110號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該圖係於91年12月16日經申請由地政事務所以人工繪製方式製作且建物基地位置圖之比例尺為1,200分之1,有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12、425頁),考其製作非以電子繪圖方式且距今10年有餘,而建物基地位置圖比例尺之小,自難認該建物測量成果圖能具體細緻呈現建物坐落基地之現狀,況地上物本非當然足為與鄰地界址之「唯一依據」。再參諸新北市政府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03年重測時就系爭154及155地號土地之界址點係依據舊地籍圖而補正,有新北市五股區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1及33頁),另佐以地籍重測乃係行政機關基於公平正義,以科學之方法利用相較於以往更為精密測量儀器所為,是依兩造指界位置、土地使用現況情形及本次依兩造指界劃定經界計算土地面積相較結果,進而衡酌兩造權益、對於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後,認應以被告指界即重測後之A、B、C、D、E、F之連接線為界址較符合目前兩造現況使用情形,則原告主張重測當時新莊地政事務所依現今圍牆位置及未以110號建物之牆面延伸作為界址,應以所主張之界址點為兩造之界址,難認有據。
八、從而,原告提起確定經界之訴訟,本院確認原告所有坐落系爭155地號土地,與台北得意GO住戶共177人所共有坐落系爭151地號土地之界址、所有坐落系爭155地號土地,與被告王嘉偉等7人所共有坐落系爭300地號土地之界址、所有坐落系爭154地號土地,與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管理坐落系爭152地號土地之界址、所有坐落系爭154地號土地,與被告陳志川等5人所共有及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管理坐落系爭299地號土地之界址、所有坐落系爭154地號土地,與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管理坐落系爭153地號土地之界址,分別為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9月1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D、B-C、F-A、E-B、F-E之連接線。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鑑定界址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原告所指界線,固與實際界址尚有偏差,然其提起本件訴訟,就雙方界址予以釐清,自於雙方均屬有利,另被告依系爭鑑定書及其鑑定圖主張界址,亦屬為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恰,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