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80號原 告 林束真 被 告 李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交付不知名之第三人駕駛,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8日12時20分許,該第三人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往重陽路4段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 2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與民生東街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三重區民生東街往安慶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後左轉大智街往重陽路4段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該第三人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經送醫後,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260元,又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呈陽有限公司,每日薪資2,000元,因傷無法工作150日,計受有薪資損失300,000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原告受有480,260元之損害。因被告不供出真正駕駛系爭車 輛之第三人為何人,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因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付不知名之第三人駕駛而與原告發生車禍一節,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參見104年2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況本件交通事故,經原告以被告涉犯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偵查後認被告非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737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則被告確非駕駛系爭車輛與原告發生車禍之人甚明,原告亦未舉證以證明:被告出借車輛之行為與系爭車輛駕駛之第三人間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上開行為即與民法第 184條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0,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