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8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820號 原 告 林秀芬 訴訟代理人 林延慶律師 被 告 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時 訴訟代理人 黃俊霖 訴訟代理人 賴昭為律師 薛銘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12月16日上午11時40分許,至被告所屬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全國加油站加油,於加油前至被告所有之供消費者使用之女用廁所如廁,因該加油站之清潔人員正在清洗打掃該廁所,地上濕滑,卻未於該廁所外設置警示標誌,原告不察,至該廁所內,始知此一狀況,且該廁所內之清潔人員正在清洗灑水,亦噴灑至原告身上,原告欲退出該廁所時,因踩到該廁所門口已潮濕之止滑墊,因地面濕滑且高跟鞋卡到止滑墊而往後掉,因而造成原告身體之第二腰椎閉鎖性骨折、臉部、頭部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而有以下損失:(1)醫療費用13,400元、(2)看護費用50,000元、(3)不能工作之損失225,000元、(4)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上開金額合計488,400 元,而原告為被告之會員,長期於被告之加油站加油消費,被告為消費者保護法所揭示之企業經營者,依法應提供安全之環境供消費者即原告消費,今被告疏未保持廁所地面乾燥及提供安全之止滑墊,亦未於廁所清潔時,於門口放置警示標誌,顯有疏失。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之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8,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 (一)查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惟所提之證物多屬所受損害之證據,並未就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被告之何行為具備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詳述理由並舉證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及最高法院100年臺上328號民事判決要旨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縱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依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242 號民事判決、原告仍應先舉證證明被告所提供服務與原告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亦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又依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光碟,原告當時穿著約7 公分高之鞋子,較易重心不穩,原告跌倒之原因乃其高跟鞋卡在止滑墊時,強行拔出高跟鞋重心不穩而跌倒,與廁所外是否有設置警示標語無涉,止滑墊之設置既無不當之處,則原告跌倒純屬其本身行為所致,廁所外有無設置警示標語與原告跌倒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加油站清潔人員清洗打掃該廁所,地上濕滑乙事乃一望即知,衡諸常情,原告進廁所時,應對廁所在清潔打掃有所知悉,顯見被告對原告跌倒亦無過失可言。 (三)本件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損害中,有關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稱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從事店員工作,每月薪資為50,000元,並提出原證5 薪資袋為證,然依據現今市場行情,一般店員每月薪資50,000元似已過高,原證5 薪資袋並無法證明原告於102年6月至11月實際上有這筆收入,被告爰否認原告原證5形式上與實質上之真正,原告應提出102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扣繳單始足證明原告於102年之薪資所得等語置辮。 三、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於102 年12月16日上午11時40分許,至被告所屬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全國加油站加油,於加油前至被告所有之供消費者使用之女用廁所如廁,因該加油站之清潔人員正在清洗打掃該廁所,地上濕滑,卻未於該廁所外設置警示標誌,原告不察至該廁所內,始知此一狀況,且該廁所內之清潔人員正在清洗灑水,亦噴灑至原告身上,原告欲退出該廁所時,因踩到該廁所門口已潮濕之止滑墊,因地面濕滑且高跟鞋卡到止滑墊而往後倒,因而造成原告身體之第二腰椎閉鎖性骨折、臉部、頭部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為證。被告則對原告有進入被告所提供之女用廁所如廁及於該廁所門口跌倒受有上開傷勢等節俱不爭執,惟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第7 條有所明文。有關上開規定之「服務」意涵為何,消費者保護法及其施行細則並未有定義,是有關消費者保護法「服務」之範圍,應由法院參酌社會經濟狀況,依實際情形以個案方式認定解決。又消費者保護法乃為處理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消費關係所生爭執之法律。而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亦有規定。是有關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服務」之認定基準,審酌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此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規定可據,是消費者保護法所定義之消費關係,不應僅侷限在商品交易、商品使用及接受服務階段,「服務」之範圍應指與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予消費者供消費者消費為目的之具有對價性、營利性商業行為相關聯之事業活動,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或服務時,對於所提供消費者採購商品或接受服務之空間與附屬設施是否仍屬服務之一環,而為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服務範圍,並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安全性,自應以此作為判斷標準。又消費者保護法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要旨參照)。 1.查被告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系爭加油站,係作為販售油品之營業活動空間使用,而販售油品之營業活動過程,自然過程包括提供前往購油者短暫休憩(如廁所)及簡易器具(如打氣機、汽車吸塵器等)供該購油者保養車輛,是休憩空間之提供,即屬與被告所提供予消費者供其購買由品消費為目的之具有對價性、營利性商業行為有相關聯之事業活動,自屬被告所提供服務之一環,是被告於系爭加油站所提供消費者購買油品之休憩空間,自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所規範之服務範疇,消費者有於舒適安全之購油環境中安心短暫休憩之權利,消費者因為購油而使用被告提供休憩空間所發生之法律關係,仍屬消費關係無誤。 2.又本件原告受上開傷勢,曾以「被告黃俊霖係址設新北市○○區0 段00號「全國加油站」之站長,明知加油站本係對外營業場所,而站內之公用廁所係供公眾使用,本應注意需合於營業場所之安全使用,於102 年12月16日上午11時40分許,因清潔人員清洗站內公用廁所時,黃俊霖竟疏未注意在廁所外設置警示標誌」為由,認被告所屬之加油站站長即黃俊霖涉犯刑法過失傷害,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調查結果後,以103年度偵字第16168號對黃俊霖為不起訴處分,復經原告不服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亦遭該高檢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01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閱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168號刑事偵查卷核閱屬實。而本件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陳稱:「‧‧‧我打算先去廁所再加油,正巧遇到加油站員工在打掃,所以廁所內外地板皆相當濕滑,我見此狀怕被打掃的水濺到身上而向後退一步,殊不知因為地上防滑板(蜂巢洞狀板面)的止滑面讓我的高跟鞋卡在縫隙,致使我摔倒‧‧」、「我是左腳先插進去止滑墊,那時我請清潔人員幫我拔起來,結果後來我又兩隻腳插進去防滑墊理面」、「(提示監視器翻拍照片)(你是倒退走嗎?)是」、「(提示現場照片編號8 )(上面位置是不是你摔出來的位置?)是,所以他整個走道都是防滑墊」、「我第1 次是拔不起來,沒有整個滑倒,我第1次高跟鞋插在照片編號第4洗手臺下面的止滑墊時,我只有搖晃,因為鞋子拔不出來,我請清潔工幫我拔,拔出來後,我就往後退,結果腳跟還是插在止滑墊。」等語(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168號刑事偵查卷第6頁、第7頁、第34頁及第35頁),可知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前往系爭加油站加油前欲如廁時,因清潔人員正在打掃廁所,乃倒退欲離去,隨即因1 隻腳之高跟鞋鞋根插在洗手臺下面的防滑墊無法拔出,遂請清潔工幫忙拔出,然原告竟於鞋跟拔出後仍繼續以後退方式離去,造成原告兩腳的鞋跟第二次均插進去防滑墊而往後摔倒受傷,顯見本件事故發生之緣由係原告穿著高跟鞋陷入止滑墊間隙,因止滑墊之蜂巢洞狀板面鑲嵌效應,造成原告高跟鞋鞋跟被止滑墊固定住,導致原告身體失去平衡而仰跌坐在走道上而受有上開傷勢,應認原告身體受有第二腰椎閉鎖性骨折、臉部、頭部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與被告鋪設該止滑墊欠缺安全性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辯以原告未能舉證云云,即非可取。 3.據上論述,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已就被告所提供之服務發生消費關係,且兩造間因服務而產生之爭議,已屬消費爭議,故被告所提供購油休憩空間服務之安全性,應受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所規範。然被告於系爭加油站所提供休憩空間之服務,既有存在上開危害原告身體安全性之危險存在,被告已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未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自應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就原告身體上之傷害既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3,400元,固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3張及重新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 張為證。惟觀諸該上開文件內容,除原告於103年2月10日及2 月24日至精神科看診,顯與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無關外,其餘費用之支付均屬為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醫療費用,經本院核算後認原告必要醫療費用支付之金額應為12,650元(計算式:1,411元+29元+100元+420 元+20元+460元+20元+360元+360元+420元+50元+9,000 元=12,65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12,650元等語,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傷自102年12月16日起至103年1 月30日期間需人看護,計支出看護費用50,000元乙節,業據提出看護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為證,觀諸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師囑言記載:病患於102 年12月16日急診就醫,於102年12月18日起至102年12月25日共門診三次,目前情形須休養三個月時間,需專人照顧壹個月,需門診追蹤等情,是原告主張因傷須人看護,即屬有據,另原告主張自102年12月16日起至103年1 月30日期間需人看護,計支出看護費用50,000元,然每日看護費用係以1,087 元(計算式:50,000/{16日+30日}=1,0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尚未逾一般之看護收費行情標準,是原告主張因傷期間需人看護,支出看護費用32,610元(計算式:1,087 元×30 =32,61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3.工作損失: 本件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椰子林農產行從事店員工作,每月薪資約50,000元,因本件意外發生後至103年4月底止,均無法上班,後因體力無法負擔搬運貨物之工作,遂至村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每月底薪19,273元,原告於此請求自102年12月16日至103年4 月30日止,共計4 個半月之薪資損失,以繼續任職於椰子林農產行之每月薪資50,000元計算,共計225,000 元等語,固據提出椰子林農產行證明書1份、椰子林農產行102年6月至11月薪資袋6份及村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乙份為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目前情形須休養三個月時間,而原告於椰子林農產行之每月薪資為5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單為證,雖被告提出椰子林農產行證明書,證明被告受傷後無法勝任工作而離職,惟臺北醫院診斷證明證明原告須休養三個月,即原告休養三個月受有3 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故原告所受之工作損失為150,0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50,000元×3個月= 150,000元),是原告請求150,000元之工作損失,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4.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第二腰椎閉鎖性骨折、臉部、頭部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大專畢業,事故發生前職業為水果商,業據原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併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0,000元,始為適當。 5.據上論結,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225,26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650元+看護費用32,610元+工作損失15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225,260元)。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225,2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予以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