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8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824號原 告 賴彥旭即佳昱工程行 被 告 陳金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5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102 年12月間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大門不鏽鋼電動鐵門及軌道,及原告女兒坐落新北市三重區住家之冷氣主機不鏽鋼鋼架,又系爭不鏽鋼電動鐵門、冷氣主機不鏽鋼鋼架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5,000 元、6,000元,合計151,000元。原告已依約於103年7月間完成上開工作,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前開報酬,詎料,被告竟拒絕支付,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業據提出102 年12月25日估價單、蘆洲民族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25號存證信函、日泉企業有限公司銷貨單、吉銳雷射切割有限公司出貨明細單、大園工地估價單各1 份為證。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系爭不鏽鋼電動鐵門價格應為100,200 元,原告承作系爭承攬工作期間,除不斷延誤系爭承攬工作外,且原告將系爭房屋舊有鐵門拆除後,遲未裝上系爭不鏽鋼電動鐵門及鐵門軌道,因年末將近,被告另行僱請工人裝設,又原告迄今尚未裝設系爭不鏽鋼電動鐵門之電動馬達之電路系統,致系爭不鏽鋼電動鐵門無法使用,足認原告承攬工作並未完成,依報酬後付原則,原告尚不得請求報酬。又系爭不鏽鋼電動鐵門之外型及材料與兩造原約定者不同,且兩造原約定烤漆方式製作系爭不鏽鋼電動鐵門,原告竟以油漆方式製作,致系爭不鏽鋼電動鐵門已有多處掉漆,被告多次請求原告應修補瑕疵,原告均拒絕修補,被告自得請求減少報酬,且另行僱工部分,亦得請求抵銷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12月間約定由原告承攬製作系爭不鏽鋼電動鐵門、冷氣主機不鏽鋼鋼架,現系爭不鏽鋼電動鐵門、冷氣主機不鏽鋼鋼架均已裝設等事實,業據其提出102 年12月25日估價單、蘆洲民族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25號存證信函、日泉企業有限公司銷貨單、吉銳雷射切割有限公司出貨明細單各1 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其已完成承攬工作,被告應給付報酬151,000 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93 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不鏽鋼電動鐵門、冷氣主機不鏽鋼鋼架業經裝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附卷可佐,應堪認定。被告對其女兒住家冷氣主機不鏽鋼鋼架之價格6,000 元不爭執,雖被告辯稱原告未裝上系爭不鏽鋼電動鐵門及電動鐵門軌道,是被告另行僱請工人裝設,請求抵銷,且系爭不鏽鋼電動鐵門已有多處掉漆,被告多次請求原告應修補瑕疵,原告均拒絕修補,被告自得請求減少報酬,又原告未裝設系爭不鏽鋼電動鐵門之電動馬達之電路系統,致系爭不鏽鋼電動鐵門迄今無法使用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又觀諸原告事後於102 年12月25日所載估價單,其上並未記載「接電」之價格,系爭不鏽鋼電動鐵門之電路系統本非原告之承攬範圍。被告再辯稱兩造約定系爭不鏽鋼電動鐵門價格為102,000 元云云,然原告製作系爭不鏽鋼電動鐵門之材料費用之成本約10萬元,有日泉企業有限公司銷貨單、吉銳雷材切割有限公司出貨明細單附卷可佐,則倘原告以近乎成本之價格承攬系爭不鏽鋼電動鐵門之施作,有違常情?參以原告承作同型電動大鐵門之價格為145,000 元,且猶不含烤漆,有大園工地估價單存卷可參,應認兩造約定系爭不鏽鋼電動鐵門之報酬應係145,000 元,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又被告主張鐵門烤漆掉漆,原告拒絕修補,請求減少價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已通知於期限內修補,而原告拒絕修補,且被告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修補金額,其請求減少價金,亦無所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被告主張以僱工安裝電動鐵門及鐵門軌道之費用與承攬報酬抵銷,此部分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同未提出僱工費用之證明,其抵銷不成立,被告抵銷之抗辯,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以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