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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838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游婷麟

原告
櫞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蘇明珠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之盈
被告
隆全鐵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雄
訴訟代理人
周錦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公司於民國103年4月29日訂購2台集塵機及配料,並與原告簽定機械設備買賣合約書,價金連同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719,500元,原告已將集塵機安置於被告公司所指定位於桃園市○○區○○村○○路0段000○0號之東齊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齊染整公司),惟被告僅支付2,447,550元之定金及交機款,尚有百分之10之驗收款271,950元迄未支付,又被告公司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訂購集塵機及火星補集器各1台,並與原告簽定機械設備買賣合約書,價金連同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806,000元,原告已將該等機器安置於被告公司所指定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大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廣企業公司),惟被告僅支付1,625,400元之定金及交機款,尚有百分之10之驗收款180,600元迄未支付,另被告公司於民國103年7月10日訂購1台集塵機及配料,並與原告簽定機械設備買賣合約書,價金連同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20,000元,原告已將集塵機安置於被告公司所指定位於桃園市○○區○○○路0號之日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譽興業公司),惟被告僅支付378,000元之定金及交機款,尚有百分之10之驗收款42,000元迄未支付,故被告共積欠原告貨款金額共計494,5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本件被告所向原告訂購之集塵器均為客戶需求,直送其他客戶如大廣公司、東齊染整、譽興公司等,且雙方於第一次購買機械設備合約書中即有約定本項產品均有一年的保固期限,豈料,機械上架後紛紛出現問題,其中如原告所提供與大廣公司使用部分,交貨後使用問題不斷,依原告所開立之保固書期限至104年11月10日屆滿,然而在啟用後,隨即發現多項問題,請原告維修,均有推託敷衍或拒絕履行之情形,經被告請其他技師進行檢修,並支付相關費用,共計60,900元,又原告所提出有觀東齊染整公司部分,交貨後使用問題一直不斷,包括有鍋爐異音,卸料閥馬達故障,電磁閥接頭鬆脫等瑕疵,並請求派人維修,但原告拒絕維修,總計被告因為替原告維修花費東齊染整公司機器部份達701,400元,另原告所提供之譽興公司部分,也因集塵器設計有問題,被告也在保固期內幫忙調整閥加大等檢修過程,耗資21,000元。顯見原告依規定於保固期間卻刻意不維修或推延維修造成客戶怨言,被告身兼交貨商身份不得已必須代為維修,以維護商譽,總計被告代為維修支付金額共計783,300元,被告請求減少價金並就前揭金額與系爭貨款主張抵銷,故被告並無積欠原告該貨款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3年4月29日、5月20日及7月10日向原告購買集塵器及相關配件,經原告送往被告所指定之東齊染整公司、大廣企業公司及日譽興業公司等地點安裝完畢,被告尚積欠494,5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機械設備買賣合約書及報價單/訂貨確認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貨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之產品確有瑕疵,經被告斥資修復,原告曾受通知卻延遲或拒予修復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依據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對於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集塵器有瑕疵且經被告通知原告等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被告固據提出東齊染整公司總經理張啟明及修復集塵器廠商元鉎企業公司之負責人賴和昌等人為證,而張啟明到庭具結證稱:「(問:你是否有購買被告公司的鍋爐設備?)答:我有購買被告公司的鍋爐設備,鍋爐設備裡面有集塵器,我買了兩套蒸汽鍋爐跟熱煤鍋爐,被告在103年10月份交付,因為鍋爐裡面的集塵器除塵面積不夠,產生集塵器堵塞,沒辦法燃燒使用,至於除塵器面積為何不夠我不清楚,一個鍋爐裡面分別有一套集塵器。後來被告再多加裝一套集塵器在鍋爐裡面,鍋爐集塵就沒有問題,所以應該是當時少裝一套集塵器的關係。」、「(問:後來在何時加裝一套集塵器?)答:大約在104年7月底到8月初左右,目前問題克服了。」、「(問:購買的鍋爐在交付之前有無驗收?)答:因為鍋爐要使用才有辦法驗收,所以沒有辦法一交付就驗收,我在104年3月份使用的時候一使用就發現集塵面積不夠,有問題,被告就把集塵布袋換過一次,但是還是無法克服,因為面積還是不夠,直到後來多加裝一個集塵器才克服這個問題。」;賴和昌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有修理被告公司鍋爐附屬的集塵器?)答:有,集塵器是附加於鍋爐外面獨立,我從103年年底左右到104年7月間都還有去修理集塵器,去東齊染整公司修理,集塵器是原告公司生產的。修理原因是因為使用之後濾袋破掉,我們修復破掉的濾袋。之前還有一次是集塵器的下料閥使用後壞掉,在104年6、7月間去修理的。也曾去修理集塵器噴射管的架子,架子是有焊接,但是使用一段時間之後就脫落。」等語(參見本院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3頁),復參以本件集塵器的規格是被告指定的,伊是照被告指定來做,伊沒有做設計,也不是按照被告提供的鍋爐來設計集塵器。是單純交付被告指定的規格給被告,並幫被告安裝,並沒有要參考鍋爐本身的容積來製作集塵器,且鍋爐部分是鍋爐的人才懂,被告告訴伊鍋爐的風量數字是400,伊再依照風量400來計算需要兩百多支濾袋,但是被告堅持只要120支濾袋,集塵器本身的材質跟型式、過濾方式都是不變的,只是因為濾袋越多,集塵器機器體積要越大一點,有影響的是濾袋的支數,濾袋支數越多集塵器的吸塵面積越大。另安裝是伊去安裝,在東齊公司試車的時候,伊在現場就有向被告反應過濾面積不夠,集塵器應該要加大,可是被告公司不接受。當時是伊的安裝工程師及被告公司的人在場,另外向被告報價比較加大體積的集塵器,因為東齊公司的鍋爐比較大,但是被告公司不願意購買加大體積的集塵器等語,業據原告自承在案(參見同上筆錄第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品之品名規格上載明袋式集塵器120支及240支等文字附卷可稽,可知鍋爐面積越大,集塵器數量多吸塵面積才會越大,而東齊染整公司之鍋爐設備無法使用係原僅裝設一套集塵器因除塵面積不足,經加購一套集塵器後,現已正常運作,且除塵器使用後,該機器所掛附之濾袋會破損,亦有經元鉎企業公司修復完成,至於原告交付被告之集塵器本身有瑕疵乙節,則無法據以證明,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辯,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自難信為真實,被告抗辯抵銷,並無理由。

(三)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並已指定安裝,且由被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有何得以拒絕付款之正當事由存在,則被告對原告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甚明。是原告執此主張,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4,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游婷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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