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9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977號原 告 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榮 訴訟代理人 吳志超 陳建偉律師 被 告 環保之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宜義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複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零參佰伍拾陸元,及其中肆拾貳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零參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18日向原告訂購型號3A-068WU12交換式電源供應器5000只(下稱系爭電源供應器),每只新臺幣(下同)80元,貨款合計420,000元(含稅),並約定被告於 原告交付系爭電源供應器後次月30日內給付貨款。原告依約於103年6月26日交付系爭電源供應器,被告依約應於103年9月10日給付貨款,詎料,被告竟拒絕給付貨款,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又被告未依約於103年9月10日給付貨款,自103年9月11日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另於104年4月7日聲請假扣 押,則貨款420,000元自103年9月11日起至104年4月7日止之遲延利息至少為10,356元,被告自應一併給付。為此,爰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系爭電源供應器符合標準局檢驗標準,並無瑕疵可言: 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局)於87年1月1日將交換式電 源供應器列檢,規範交換式電源供應器應經驗證登錄始得販售,並以CNS13438、CNS14336(後由CNS14336-1取代,下分別以CN438標準、CN336標準、CN336-1標準)作為交換式電 源供應器驗證登錄之相關檢驗標準。本件所涉及的產品即系爭電源供應器為原告所屬子公司即深圳英格爾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深圳英格爾公司)所生產之型號3A-068WU12交換式電源供應器,生產該產品之廠場為通過ISO9001認證之廠場, 故系爭電源供應器皆維持一定之規格、形式及品質。又原告已就系爭電源供應器以系列型式方式向標準局申請驗證登錄,先於100年6月24日取得標準局證書號碼:CZ000000000000號00驗證登錄證書(下稱428號00登錄證書),而在CN336標準由CN336-1標準取代後,原告公司又先後就系爭電源供應 器以系列型式方式取得標準局證書號碼:Z0000000000000號A1(下稱428號A1登錄證書)、Z0000000000000號99之驗證 登錄證書(下稱428號99登錄證書),故系爭電源供應器自 100年6月24日至今都符合標準局規定的檢驗標準。 ⒉申言之,原告於100年5月間將系爭電源供應器送交全國公正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安規實驗室【試驗室認可代號:SL2-IN/VA-T-0103】以CN336標準測試,試驗結果為符合標準,關此 有全國公正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安規實驗室出具之產品安全型式試驗報告可稽,而原告再持之向標準局申請驗證登錄,標檢局審查認定無誤乃於100年6月24日發給原告428號00登錄 證書,證書有限日期至103年6月23日。嗣標準局於100年6月28日以經標三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資訊類商品電 氣安全規範檢驗標準及相關檢驗規定」,檢附修正規定如附件之「資訊類商品電氣安全規範檢驗標準及相關檢驗規定修正明細表」,將系爭電源供應器之檢驗標準由CN336標準修 正為CN336-1標準,並自101年1月1日開始生效。 ⒊雖依上開標準局公告附件中「四、本次公告適用之商品,於實施日前取得CN336標準之商品驗證登錄或型式認可證書( 以下簡稱舊證書),於主型式及系列型式無變更情形下,可依原檢驗規定使用證書至有效期限屆滿;於舊證書有限期間內仍可依原規定增列系列產品」之說明,系爭電源供應器仍可使用428號A1登錄證書至103年6月23日,惟原告仍提前於 100年11月間將系爭電源供應器送交暐誠國際驗證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暐誠公司)【試驗實驗室認可代號:SL2-IN-T-0132】以CN336-1標準測試,試驗結果為符合標準,原告爰依上開標準局公告中附件之規定,持符合CN336-1標準之型式 試驗報告之向標準局申請驗證登錄變更,標準局審查完成,將變更後之證書加註CN336-1標準以供辨別,於100年12月29日發給原告428號A1登錄證書,證書有限日期仍為103年6月 23日。 ⒋而在428號A1登錄證書屆期前,原告依商品驗證登錄辦法第6條規定,向標準局申請展延證書有效日期,標準局審查核可後發給原告428號99登錄證書,證書有限日期為106年6月23 日。此次因標準局之檢驗標準仍為CN336-1標準,且原告之 產品皆未變更,故原告不需再次將產品送驗提出新的產品安全型式試驗報告,併此敘明。 ⒌系爭電源供應器確實「部分電線確實沒有套管或絕緣片」,惟仍有「部分電線有套管」,故仍符合系爭規範之要求,標準局審查通過後乃發給驗證登錄證書:查,系爭電源供應器確實「部分電線沒有套管或絕緣片」,惟系爭電源供應器仍有「部分電線有套管」,是以,系爭電源供應器仍符合系爭規範之要求,且標準局審查後亦認定系爭電源供應器符合 CN336-1標準,乃發給註記CNSCNS14336-1(99年版)之驗證登錄證書。 ㈡退萬步言,縱認系爭電源供應器未符合系爭規範(假設語氣),亦因減少價值或效用之瑕疵無關重要而不得視為瑕疵:經查,被告對於系爭電源供應器符合CN336標準並不爭執, 而依標準局100年6月28日以經標三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 附件中「四、本次公告適用之商品,於實施日前取得CNS14336(94年版)之商品驗證登錄或型式認可證書,於主型式及系列型式無變更情形下,可依原檢驗規定使用證書至有效期限屆滿;於舊證書有限期間內仍可依原規定增列系列產品」之說明,標準局亦允許在100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符合CN336標準驗證登錄之商品能販售至自驗證登錄起三年之有效期限屆滿為止,設若原告係遲至100年12月31日始就系爭電源供 應器取得符合CN336標準之驗證登錄證書,則原告即得使用 CN336標準之驗證登錄證書至103年12月31日為止,由此足見標準局亦同意符合CN336標準標準之商品至103年12月31日以前皆屬安全毫無疑慮可流通之商品,準此,應足認定縱然系爭電源供應器未符合系爭規範所要求之CN336-1標準(假設 語氣),然因系爭電源供應器符合CN336標準,所以系爭電 源供應器在103年6月26日危險移轉時安全毫無疑慮可在市面流通,顯見未符合系爭規範之CN336-1標準所造成之價值或 效用減少根本無關重要,不得視為瑕疵。 ㈢本件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更名為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84年4月6日消保法字第00351號函釋,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電源供應器係用於自身捕蚊 燈產品生產之用,並非不再用於生產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故本件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洵堪認定。況系爭電源供應器符合販售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蓋系爭電源供應器販售時符合標準局所規範之CN336標準, 已如上述,是系爭電源供應器販售時當然亦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之「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否則商品檢驗法即形同虛設,此為當然之理。是以,被告主張系爭電源供應器不符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應予回收云云實屬無稽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復辯稱: (一)緣被告於103年4月18日向原告訂購系爭電源供應器,貨款金額42萬元,惟因系爭電源供應器將附隨國內商品販售使用,故約定應符合標準局安規認證,合先敘明。 (二)系爭電源供應器採購契約已解除:經被告將系爭電源供應器送交香港商立德國際商品試驗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立德商品試驗公司)檢驗,104年9月3日獲知檢驗測試報告, 其結論指明「此樣品不符合安規章節的要求」而未能通過 CN336標準,細查其理由為「此樣品變壓器一次側線圈與二 次側線圈間相接觸點無套管或絕緣片之類似結構」而不符合系爭規範,核系爭電源供應器欠缺契約約定之品質,顯屬重大之瑕疵,被告知悉後已於104年9月4日委請事務所代發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並一併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準此,被告已依法通知並解除系爭電源供應器採購契約,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其訴之聲明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被告依法應確保所銷售之產品均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否則應負相關賠償責任,惟系爭電源供應器具有瑕疵如前述,且該瑕疵足以致生安全上之疑慮,故被告已負起商業責任即刻進行回收,經估算因此所生之相關費用約為1006,800元。又原告未依約定給付符 合台灣安規認證之系爭電源供應器,此不完全之給付致使被告受有額外支出費用100萬6仟8佰元之損害,被告得依法向 原告請求賠償。準此,若認被告應依約給付貨款,被告爰以此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經抵銷後原告之貨款債權已全數消滅,故原告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系爭電源供應器確有瑕疵:受被告委託檢驗電源供應器之立德商品試驗公司業標準局局認可,試驗室認可編號:SL2-IN-T-0015,合先敘明。又立德商品試驗公司出具之檢驗測試 報告明確指出「但此樣品變壓器一次側線圈與二次側線卷間相接觸點無套管或絕緣片之類似結構」,足證明不符合系爭規範,且送檢單位通過標準局認可,其測試報告可認客觀公正,為求慎重,被告再次將系爭電源供應器送交UL台灣公司檢測,其檢驗結果表示「該變壓器的結構並不符合條款 2.10.5.12要求,主要原因為,該二次繞組線與釉原繞組線 彼此互相接觸,且各自相互交叉的角度並沒有介於45°和90 °之間,同時,於其結構上也發現,並沒有針對機械應力對 對二次繞組線與另一條釉原繞組線做適當的保護。(注:保 護措施的實踐方式為,舉例說明,通過提供物理分離的形式,以絕緣套管或片狀材料的方式絕緣,或以標準加倍絕緣層)」。被告前後兩次送驗單位雖不相同,卻同樣檢測認定不 符合系爭規範,足見系爭電源供應器確有瑕疵,至為灼然。(五)428號A1登錄證書、428號99登錄證書有可疑之處,不得遽信: ㈠依原告自行提出交換式電源供應器驗證登錄之相關檢驗標準及書狀可知CN336-1標準之實施日期確為101年1月1日,該期日前仍應適用CN336標準。而原告所提出之428號00登錄證書,其證書登錄日期為100年6月24日,並依規定適用CN336標 準,然CNS 00000 (00年版)尚無前揭2.0.5.12節「繞線式元件中的導線」安全規定。惟觀諸428號A1登錄證書、428號99登錄證書,其證書登錄日期同樣為100年6月24日,依規定應適用CN336標準,但其依據標準卻載明採用CSN00000-0(00年版)。 ㈡比對428號00登錄證書、428號A1登錄證書、428號99登錄證 書,此三份證書就相同商品分類號8504.40.91.00.7、相同 型式3A-068WU03、相同系列型式(均含本件3A-068WU12),且在同一天登錄發證,卻採用不同之依據標準,且CSN00000-0(00年版)於登錄時並未實施,準此,428號A1登錄證書、 428號99登錄證書之確有可疑之處,不得遽為採認,實有說 明查清之必要。 (六)系爭規範實施後原告並未將產品再次送檢:原告所提出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均係CSN 00000-0(00年版)實施前即取得登 錄發證,然於101年1月1日實施後原告卻未再次將系爭電源 供應器依現行安規標準申請驗證登錄,則系爭電源供應器是否確實測試通過檢驗標準即存有疑義。惟原告未慮及此,仍將未經重新驗證登錄之系爭電源供應器售予被告,且系爭電源供應器經被告送檢後發現不符合現行安規標準而有安全疑慮如前述,故被告依法解除契約並主張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確有理由。 (七)原告所提出之暐誠公司試驗報告不可採:該報告並未就系爭電源供應器進行檢測,故其結果否代表系爭電源供應器合乎條款規定,即有疑義,自不得逕採。又暐誠公司亦未為完整之檢測,且未依標準完整之安全通則內容,諸如「溶劑型漆不可被視為提供基本絕緣,補充絕緣或強化絕緣。溶劑型漆被接受唯有如第2.10.5.3節所述用於線圈繞線絕緣」、「對於線圈繞線絕緣外提供的額外絕緣,參照第2.10.5.4節」、「對於鄰近兩條線圈繞線的絕緣,每條導體各提供一層絕緣可認定為提供補充絕緣」、「螺旋包覆的膠布必須被密封並通過第2.10.5.5節(a)、(b)或(c)項的試驗」等檢驗規定均 未採為測試,顯未依據標準完整之安全通則內容進行檢驗,其檢驗作業流程不合法,況原告自承系爭電源供應器線圈欠缺套管、絕緣片之保護,不符CN336-1標準,惟暐誠公司所 提出之報告竟認就符合「兩繞線在繞線零組件內相接觸且以45°至90°之角度彼此跨接(備註:以膠帶或是套管作保護) 」項目,其檢驗結果亦有明顯重大之錯誤。 (八)標準局並未實質認定,其意見不可採:鈞院以新北院霞民定104重簡字第977號函向標準局詢問有關「該交換式電源供應是否符合CNS14336-1檢驗標準中2.10.5.12規定之『一次側 線圈與二次側線圈相接觸點具有套管或絕緣片之類似結構』」一事,並獲標準檢驗局之答覆。惟查標準局純係以「上述商品之CNS00000-0(00年版)原始安規檢驗報告」(即暐誠公司S0000000產品安全型式試驗報告)作為其答覆之依據,並 未就系爭電源供應器是否符合系爭規範為實質之審核,又該檢驗報告不可採如前述,故標準局之意見亦不可採。 (九)系爭電源供應器應符合CN336-1標準:本件被告雖於103年4 月18日向原告訂購系爭電源供應器,惟交貨日為103年6月26日,依前揭規定,原告應擔保系爭電源供應器在移轉交付時並無任何物之瑕疵,又此交付時點即103年6月26日之428號 A1登錄證書已逾有效期間,原告稱尚於有效期間內,並非正確等語。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出售系爭電源供應器予被告,被告尚積欠貨款 420,000元未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國內 原物料採購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到庭固不爭執上情,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由被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系爭電源供應器具有瑕疵?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 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民事裁判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出售系爭電源供應器予被告,被告則抗辯:系爭電源供應器不符合CN336-1標準而具有瑕疵,原告則 否認交付之系爭電源供應器不符合契約之約定而具有瑕疵,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就「原告交付之系爭電源供應器不符合契約之約定而具有瑕疵」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一)被告雖提出立德商品試驗公司檢測報告及UL台灣公司檢測報告以證明上情,原告則否認其真正,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二)原告所生產之電源供應器申請符合CN336標準,經標準局 審查結果認符合規定,核發428號00登錄證書(發證日期 100年6月24日,有效期限103年6月23日),嗣標準局於 100年6月28日公告,將檢驗標準由CN336標準修正為CN336-1標準,並自101年1月1日生效,原告再將其所生產之電 源供應器申請符合CN336-1標準,經標準局審查結果符合 規定,核發428號A1登錄證書(發證日期100年12月29日,有效期限103年6月23日),原告再於428號A1登錄證書有 效期限屆滿前,向標準局申請延展,經標準局審查後認符合規定,核發428號A1登錄證書(發證日期103年4月11日 ,有效期限106年6月23日),有標準局100年6月28日公告、428號00登錄證書、428號A1登錄證書及428號99登錄證 書等件存卷可參,本院復依職權函詢標準局:「CNS14336-1檢驗標準之施行日期為何?」、「原告申請換發該證書時,有無再檢送一交換式電源供應器供檢驗?若有,該交換式電源供應器是否符合CNS14336 -1檢驗標準中 2.10.5.12規定之「一次側線圈與二次側線圈間相接觸點 具有套管或絕綠片之類似結構?」,經該局函覆以:『二、經查電源供應器原適用CNS14336(94年版)檢驗標準,自96年7月1日施行。本局後於100年6月28日公告修正上述檢驗標準為CNS14336-1(99年版),並自101年1月1日起 施行,自公告日起即可受理符合CNS14336-1(99年版)之驗證登錄申請。三、經查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12月19日向本局申請變更繫案商品之證書檢驗標準為 CNS14336-1(99年版),並於100年12月29日取得商品驗 證登錄證書(證書號碼:Z0000000000000號A1)。另依「商品驗證登錄辦法」第6條規定,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有效 期間屆滿之日前三個月至屆滿日前,證書名義人得檢附延展申請書及相關資料申請延展,以一次為限。逾限申請延展者,應重新申請驗證登錄。前項延展之申請經審查核可者,換發證書。再查繫案商品之檢驗標準及產品設計未變更,故經審查合格,准予該公司換發延展證書(證書號碼:Z0000000000000號99),無需再檢送交換式電源供應器供試驗室檢驗。四、再查上述商品之CNS14336-1(99年版)原始安規檢驗報告(報告號碼:S0000000),其檢驗結果符合CNS14336-1(99年版)檢驗標準中2.10.5.12規定 之「一次側線圈與二次側線圈間相接觸點具有套管或絕綠片之類似結構」』等語,此有標準局於104年10月27日經 標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本案標準局函文)在卷 可佐。 (三)被告雖辯稱:428號A1登錄證書、428號99登錄證書有可疑之處,並指出428號00登錄證書、428號A1登錄證書登錄日期為100年6月24日,惟其上依據標準卻載明CNS14336-1(99年版),且三份登錄證書竟同一天登錄,卻採不同依據標準云云,惟『舊證書之主型式及系列型式經取得符合 CNS14336-1(99年版)之型式試驗報告者,報驗義務人得持舊證書作為電磁相容性(EMC)項目技術文件之替代文 件,辦理證書變更或重新申請新證書;經審查完成後,變更後之證書或新於檢驗標準欄位加註「CNS14336-1(99年版)」以供辨別並繳回舊證書。證書辦理變更者,其證書有效期限不變、依新申請案申請新證書者,證書有效期間自發證日起3年。』,標準局100年6月28日公告暨資訊類 商品電氣安全規範檢驗標準及相關檢驗規定修正明細表(下稱檢驗標準修正表)第6條規定明文,則428號00登錄證書、428號A1登錄證書、428號99登錄證書雖有被告所辯情形,然此部分涉標準局之商品登錄作業程序,被告未詳加瞭解,即空言爭執,顯不足採。 (四)被告另辯稱:原告於CN336-1標準公告實施後未將產品再 次送驗云云,然查:原告取得428號A1登錄證書後,於該 證書有效期限屆滿前,得檢附申請書及相關資料申請延展,且檢驗標準及產品設計未變更,無須再檢送產品供試驗室檢驗,亦有本案標準局函文可參,是原告於申請延展時未檢送產品,於法並無不符,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所生產之電源供應器既經標準局審查後認符合規定,並核發428號A1登錄證書、428號99登錄證書,足徵原告所生產之電源供應器符合系爭規範即CN336-1標準, 且由被告所為舉證,尚難認其所為抗辯之「系爭電源供應器具有瑕疵」一節為真實,被告自有依約給付貨款之義務。 三、退萬步言,縱認系爭電源供應器未符合系爭規範即CN336-1 標準,然原告得使用CN336標準之驗證登錄證書至103年12月31日為止,已如上述,且兩造締約時間為103年4月18日,斯時原告生產之電源供應器仍符合CN336標準,且本件原告所 交付之系爭電源供應器亦符合CN336標準,此為被告所不爭 ,被告亦未舉證以證明:兩造有約定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電源供應器應符合CN336-1標準,難認系爭電源供應器不符合契 約定且有減少價值或效用之瑕疵,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生產之電源供應器符合系爭規範即CN336-1標準,且由被告所為舉證,尚難認「系爭電源供應器不符 合CN336-1標準而具有瑕疵」,退萬步言,縱認系爭電源供 應器未符合系爭規範即CN336-1標準,然兩造締約時間為103年4月18日,斯時原告生產之電源供應器仍符合CN336標準,且本件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電源供應器亦符合CN336標準,, 被告亦未舉證以證明:兩造有約定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電源供應器應符合CN336-1標準,難認系爭電源供應器不符合契約 定且有減少價值或效用之瑕疵,被告自有依約給付貨款之義務,則被告抗辯:因系爭電源供應器具有重大瑕疵為由,已於104年9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及 被告因此受有1,006,800元之損害,爰以之為抵銷之意思表 示云云,均無可採,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42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至遲延利息部分,按「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著有規定,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3年9月10日給付貨款,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遲未給付,自103年9月11日起即負遲延責任,計算自103年9月11日起至104年4月7日 原告聲請假扣押之日止之遲延利息為12,025元,則原告僅請求10,356元,自無不可,被告另應自104年4月8日起至清償 日,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於10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4年12月28日具狀 提出之事證,本院已無從審酌,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亦無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