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小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小字第175號原 告 吳濬瑋 被 告 吳良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92年2月7日修正之立法意旨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1事 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原條文第一項著重於一事不再理之理念,僅就禁止重行起訴而為規定,就作為解釋既判力之範圍及其作用而言,立法上難認充足,爰修正第1項。」,是以法院確定判決關 於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於當事人及法院均受其拘束,不僅就同一事項不得為歧異之判斷,更禁止重行之起訴。又判決之既判力,係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214號判例參照),且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 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號 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當事人就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在言詞辯論終結時前所存在之事由(攻擊防禦方法),不問在該訴訟之言詞辯論曾否主張,亦不問其未主張是否有過失,均因既判力而被遮斷。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起訴違背第253 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著有規定, 此一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3年3月31日詢問屋主即被告,介紹客戶來租店面可給服務費半個月,被告答應不反對,所以馬上請訴外人葉俊延來看店面,當下即八方雲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八方雲集公司)簽意向書委任狀,然後來被告與八方雲集公司竟私下成交,且八方雲集於103年6月已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營業,故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25,000元之服務費,為此本於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然查:原告前曾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為:於103年3月31日與被告成立「就被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店面( 以下簡稱系爭店面)若經由原告介紹成功出租時,被告應支付原告半個月租金即25,000元予原告做為服務費」之約定,事後被告與原告所介紹之客戶即八方雲集公司簽定租賃意向書,八方雲集公司同意自103年5月1日起承租系爭店面,依 約被告即有給付上開服務報酬之義務,經本院以103年度重 小字第2077號給付委任報酬事件受理後,於104年3月30日判決駁回原告之上開請求,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因原告未繳納上訴費用,復經本院於104年5月22日以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起訴狀、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屬實,則原告於本件起訴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事項,與前揭訴訟之當事人、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屬相同,自已包含於前揭訴訟請求之範圍內,本件顯為前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受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原告不得再就已確定之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就同一事實復提起本訴,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第1項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定,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不能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7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