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小字第20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小字第2020號原 告 連德讓即連升工程行 被 告 曾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依第77條之13條之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 權上之請求者,依第77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依 第77條之17之規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裁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扣除原告前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並予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5年 10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