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小字第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退股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598號原 告 張紹玉 被 告 曾靜美 兼訴訟代理人 楊士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退股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士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楊士佳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 於民國105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3年1月間,向訴外人陳析妙、吳琇梅邀約共同集資200萬元,即由原告出資100萬元,吳琇梅、陳析妙各出資50萬元,投資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晶贊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晶贊公司),以加盟台灣房屋不動產仲介業,並約定陳析妙及吳琇梅出資之股權登記在原告名下。嗣原告以上開200萬元出資額與被告楊士佳以被告 曾靜美之名義出資之200萬元,共合資400萬元,成立晶贊公司,惟僅登記資本額50萬元,且由原告和被告楊士佳共同登記為晶贊公司之股東,並由被告曾靜美登記為晶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楊士佳則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後晶贊公司因經營不善、虧損,原告不願繼續增資,乃於103年8月退股,因有他人要以80萬元購買公司,原告與被告楊士佳乃達成退夥協議,約定各自取回出資額之百分之20即40萬元。詎料,被告楊士佳竟僅於103年9月10日匯款退還股金19萬元予原告(其餘1萬元不主張)及逕匯款退股金10萬元予未出名之吳 琇梅,然仍積欠10萬元股金未退還原告。為此,爰依退夥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楊士佳並辯稱:其與原告達成退夥協議時,雖同意還股金40萬元予原告,但後來因股份轉讓雙方乃協議減為退還股金30萬元即可,其現已清償完畢等語,被告曾靜美則辯稱:伊只是掛名為晶贊公司之負責人,實際業務都是由被告楊士佳執行,退夥協議與伊無關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因晶贊公司經營不善、虧損,原告不願繼續增資,乃於103年8月退股,因有他人要以80萬元購買公司,其與被告楊士佳乃達成退夥協議,約定各自取回出資額之百分之20即40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楊士佳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士佳既承認於103年8月間與原告達成退夥協議時,雙方約定各自取回退股金40萬元,而被告楊士佳亦不否認其為晶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雙方合夥共同經營之事業為該公司,則被告楊士佳即負有退還股金40萬元於原告之義務,雖其辯稱後來因股份轉讓雙方乃協議減為退還股金30萬元即可等情,此為有利於己之事實,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楊士佳負舉證之責任。關於此點,被告楊士佳固提出提出與原告間於通訊軟體上之對話記錄為憑,惟經本院於105年3月8日當庭勘驗該記錄,其結果為:「我在某天(年 月日不記得),由我手機的LINE上面發訊息給原告講:『不是跟你說30萬元了嗎?析妙還在找我要錢,你沒跟他說?』原告回稱:『有阿』」,此有本院該日言詞辯筆錄在卷足憑,然原告對此對話紀錄則爭執稱其內容非全部對話內容,畫面有被刪掉並截圖過,不是完整畫面,不能作為證據等情,本院觀通訊軟體LINE上之訊息本可以人為方式刪除後再加以截圖,此為一般使用者所週知,參以被告楊士佳亦無法陳明上開對話係發生於何時,又自承無法提出原本對話內容及前開對話紀錄復係經截圖而來的等情,據此,被告楊士佳所提出之該對話紀錄自不能資為有利於己之認定,則其所辯上情,不足採信,其雖已退還30萬元股金,仍有不足,自應再退還原告10萬元。 五、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另主 張被告曾靜美應與被告楊士佳就上開應退還之10萬元股金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楊士佳達成退夥協議時,被告曾靜美有何「明示」願與被告楊士佳負連帶給付義務之意思表示,況本件原告自承其從未與被告曾靜美討論入股退股之問題,其之所以將曾靜美列為被告,乃因其為晶贊公司掛名之負責人而已,顯見原告與被告曾靜美間並無任何合夥之法律關係,亦無達成退夥協議之事實,原告自不能本於退夥協議,請求被告曾靜美退還股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合夥後退夥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士佳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楊士佳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楊士佳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張文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