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小字第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製作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642號 原 告 力安達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菊正 被 告 邱添進(原名邱豑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製作費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書 記 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