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0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082號 原 告 河駱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年駿 被 告 林昌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日與原告簽訂小客 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05年5月2日9時30分至105年5月5日9時30分,共3天,租 金計3,900元,租期屆滿應自行歸還系爭車輛,並依系爭租 賃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當車輛發生擦撞或毀損,除有不能 報案之情形外,乙方應立即報案並通知由甲方以原廠維修評估處理,如因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產生之拖車費、修理費、車輛維修期間之租金及折舊費,應由乙方負擔…。」詎料系爭車輛因被告行駛不當致發生追撞之交通事故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8,000元、拖吊費 4,500元,並受有修復期間約1個半月之營業損失67,500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260,000元,經扣除押租金5,000元,被告尚給付原告255,000元,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小客車租 賃定型化契約書、估價單、全省汽車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催告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