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209號原 告 莊國能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蓁律師 被 告 葉義雄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 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4年2月16日、到期日為105年3月1日、票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及發票日104年4月29日、到期日為105年4 月29日、票據金額為650,000元、票據號碼0 000000號之本 票共2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分別以系爭200萬元本票、系爭65萬元本票稱之),持向鈞院聲請以105年度司票字第 489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並不存在。 (二)就系爭200萬元本票部分:系爭200萬元本票係為擔保兩造間104年2月16日所簽訂之委託興建鐵皮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履行: ㈠查,兩造於104年2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要求原告簽發6,107,000元之本票,作為履行系爭契約之擔保,此參系 爭契約第7條第4款所載:「甲方同意簽本票一張,金額新台幣6,107,000元整作為乙方擔保。」,然原告認為被告就委 託興建鐵皮屋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僅4,907,000元(計算式: 1,300,000+2,200,000+1,407,000),竟要求原告簽發超額 本票作為擔保,故經雙方協調後,被告同意原告改以簽發系爭20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此參系爭200萬元本票上註記之擔保事由自明。 ㈡次查,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即依被告指示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進行整地工程。詎料,系爭土地因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需依法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不得擅自開挖,是原告於104年5月19日遭新北市農業局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以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為由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 提起公訴,鈞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罪確定。原告就此深感詫異與無奈,蓋原告係受被告指示方於系爭土地進行整地工程,對於系爭土地是否得自由開發,事先並不知情,直至原告遭警方查獲後才知悉。 ㈢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原告依被告指示於系爭土地進行整地工程時,於104年5月19日遭警方依違反水土保持法查獲後,即停止工程,是以,原告簽發系爭200萬本票之原因係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然系爭契約 現礙於法令不得繼續履行,且不得繼續履行之原因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又原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故依前揭規定,兩造就系爭200萬本票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以該系 爭200萬本票行使債權,實屬無據。 ㈣末查,被告固稱:「原告其後未就上開土地進行整地與興建鐵皮屋而其因整理相鄰上開地號旁原告自己所有土地,其後因違反水土保持之違法情事,以致無法進行。」云云,惟被告之辯稱顯與事實有違,實係被告為逃避法律上責任所臨訟杜撰,蓋依另案刑事判決內容所載:「被告2人於104年5月 19日8時許起在甲(即209-39地號土地)、乙土地(即209-37地號土地)上實行開挖整地後,旋經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會同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同日14時50分許到場會勘…。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 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由此可知,原告確實已開始於系爭土地上進行整地工程並於施工之時,遭鈞院以違反水土保持法判刑確定,並非如被告所辯稱原告尚未進行整地工程,且係因整理相鄰系爭土地旁原告自己所有之土地,以致無法進行系爭契約,實則,原告確實已依被告指示履行系爭土地整地工程,然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原告不能繼續施作工程。 (三)就系爭65萬元本票部分:原告簽發系爭65萬元本票亦係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 ㈠查,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契約整地工程部分,約定整地費用130萬元,且分由兩次給付,被告於給付第一次整地費用65萬 元予原告時,要求原告簽發同額本票作為工程擔保,故原告方簽發發票日104年4月29日之系爭65萬元本票作為擔保,此參系爭65萬元本票上附註擔保之事由即可得知。 ㈡次查,如前所述,原告於104年2月1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後,依被告指示已開始進行系爭土地整地工程,然因系爭土地依法係不可自由開發之山坡地,現礙於法令無法繼續進行整地工程,是以,係不可歸責於原告致原告不得繼續施作工程,原告亦無任何違約之情事,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張系爭65萬元本票之債權。 ㈢附帶一提,原告就系爭土地整地工程,已先行支付整地工程費用136萬元予訴外人台北港鋼鐵有限公司,實已超出被告 支付之整地費用65萬元,此有原告開立發票日為104年5月10日之86萬元支票、發票日為同年7月10日之50萬元支票可證 。綜上,雙方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迺被告仍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請求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此舉乃係惡意為之,顯屬無據。 (四)被告所簽發之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二紙(其一發票日為104年2月16日,支票號碼為GB0000000號,另一為發票日104年3月10日,支票號碼GB0000000號),係因被告為答謝原告就系 爭土地議價之勞所給付之「答謝金」,實非被告預付之工程款: ㈠緣103年12月間被告欲購買訴外人蔡武郎所有之系爭土地, 然因被告認訴外人蔡武郎原訂定之土地買賣價金「約1800萬元」過高,故透過訴外人劉金生尋求原告幫忙向蔡武郎議價,被告為感謝原告議價之勞,答應原告於議價完畢後給付答謝金予原告。嗣後,被告與蔡武郎依原告議價後之金額「 9,093,000元」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故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作為答謝,上述議價過程訴外人劉金生皆知悉並亦有參與,此有劉金生出具之「證明書」可證。 ㈡被告雖辯稱:「被告於103年12月26日簽立被證一之土地買 賣契約書購得系爭土地,原告即稱伊欲開始預備日後興建之相關事宜進行,希望被告能提前先預撥興建鐵皮屋的部分工程款,故於103年12月26日即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時被告有簽 發被證四之一百萬與原告,其後被告又於104年2月15日再預付鐵皮屋工程款即被證五之一百萬元予原告。」云云,然:⒈被告上開所稱與事實全然不符,被證4、被證5之被告所簽發各100萬元支票與被告委託原告興建鐵皮屋工程無關,實係 被告為答謝原告議價之勞所給付,此由被告交付原告上開被證4、被證5支票之「時點」即可得知: (1)被證4支票係被告於「103年12月23日」即交付原告,非被告所稱103年12月26日,蓋當時被告與訴外人蔡武郎(即系爭 土地原所有人)已就原告議價後金額達成合意,雙方將進行買賣系爭土地,故被告於103年12月23日當日即交付被證4支票予原告作為「第一筆議價答謝金」,此由原告平日所作之支票收支帳簿記載可知;另原告係於同年12月31日將被證4 支票存入原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於104年2月16日由新光銀行兌現,是以,由原告收受被告簽發被證4支票之 時點觀之,被告上開所稱該支票係工程預付款與事實顯不相符,委無足取。 (2)被證5支票係被告於「104年1月16日」即交付原告,蓋當時 約係被告與訴外人蔡武郎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完稅之日,是被告於該日支付「第二筆議價答謝金」予原告,原告並於收受當日即將該支票存入原告所有聯邦銀行帳戶,另於同年3月 10日由該銀行兌現,此亦有原告平日所作之支票收支帳簿記載為證。是以,倘如被告所辯稱其於104年2月15日交付被證5支票與原告作為工程預付款(假設語,非真正),何以被告 得於104年1月16日即將被證5支票存日銀行?是被告辯稱已 係不攻自破,全屬臨訟杜撰之詞,實不足採信。 ⒉被告一再辯稱系爭被證4、被證5之面額各100萬元支票係工 程款之預付,然不論依前揭所述由被告交付支票之時點觀之,或依「系爭契約內容、商業往來交易習慣判斷」,均可得知被告所稱全屬為假,實屬無據: (1)查,被告與訴外人蔡武郎係於「103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又原告與被告間委託興建鐵皮屋契約書係於「104年2月16日」簽訂;另被告係於「103年12月23日」交 付被證4支票予原告作為第一筆議價答謝金,又於「104年1 月16」交付被證5支票予原告作為第二筆議價答謝金,故依 事件發生時序可得知,被告交付被證4、被證5支票予原告之日係於被告與蔡武郎間買賣系爭土地時,與被告委託原告興建鐵皮屋全然無關,倘如被告所辯稱被證4、被證5係工程預付款(假設語,非真正),然被告交付該支票予原告之時雙方並未簽訂系爭興建鐵皮屋契約,莫非係被告有預知能力,可預知雙方於兩個月後會簽訂系爭契約?! (2)次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鈞院105年8月29日開庭時謂:「200萬(按:即被證4、被證5之支票)是預付系爭契約第3條 第2項220萬中的200萬。」等語。然查,被告所辯稱顯與一 般交易常情違背,蓋被告係於與原告簽訂系爭鐵皮屋前已交付被證4、被證5支票共計200萬予原告,然被告卻稱該兩紙 支票均係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工程款220萬中「第二階段 興建鐵皮屋」之工程款預付,而非是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一階段整地工程」之工程預付款?!此顯不合邏輯,誠然,依系爭契約內容原告需先於第一階段整地完畢後方得繼續第二階段興建鐵皮屋之工程,故被告才將系爭鐵皮屋工程款分次給付,以分散風險,然何以被告竟於尚未給付第一階段整地工程之工程款前,先預付第二階段之工程款?!實則,被告之所以以與常情有違之方式辯稱被證4、被證5支票係預付第二階段工程款,可合理推斷係因被告於簽訂系爭鐵皮屋契約後,另開立發票日104年4月29日,票面金額為65萬元之支票顯係給付第一階段整地工程之第一筆費用,此參系爭契約所載亦可得知,是以,被告恐係為掩蓋被證4、被證5支票係作為原告議價答謝金之事實,遽草率行事依被證4、被證5支票合計金額與第二階段興建鐵皮屋工程款220萬相近,故 辯稱被證4、被證5係工程預付款。是被告所言實屬無稽,無足採信。 (3)按一般交易習慣,倘交易雙方有於簽約前先預付價金,應會記載於契約中,以保障雙方權益。惟查,倘被證4、被證5支票係工程款預付(假設語,非真正),為何系爭契約均未提及該預付款,況依該份契約書內容可知,第一階段整地工程費用為130萬元(約定分為各65萬元給付),果若被告當時 已預付200萬元工程款予原告,何須再另支付第一筆整理工 程款65萬元予原告?足徵被告所述不實。 (五)原告簽發系爭200萬本票係因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之規定, 作為履行系爭契約之擔保,實與被證4、被證5支票係作為原告之議價答謝金全然無關,更非被告所辯稱係工程預付款之擔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經雙方協議後,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之規定,原告改簽發系爭200萬本票作為履行系爭 契約之擔保,詳細理由業如第壹大點所述。然被告再再辯稱系爭200萬本票係為擔保工程款之預付,首先欲釐清者是, 原告自始無收到被告所稱200萬工程預付款,僅收到整地工 程費用65萬元,詳細理由請參第參大點所述,是系爭200萬 支票非係擔保被告所辯稱不存在之200萬工程預付款。另查 ,系爭200萬支票上之附註記載:「本本票為擔保五股區洲 子段御史坑小段209-37、209-39之整地及鐵皮屋委建之價金。」,由此可知,系爭200萬元本票確係為擔保系爭契約之 履行,與不存在之200萬元預付工程款毫無干係,是被告辯 稱實屬無據,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皆係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然因系爭土地現礙於法令不得自由開發,系爭契約不能繼續履行,且不能繼續履行之原因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又原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雙方就系爭本票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以該系爭200萬本票、系爭65 萬本票行使債權,實屬無據。況原告係因依被告指示於系爭土地進行整地工程時遭警方查獲,並經鈞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原告對此實感無奈,被告明知上情迺竟將給付原告之被證4、被證5之議價答謝金扭曲為係工程預付款,對此原告已提出相關銀行代收明細為證,被告所辯稱與事實全然不相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被告確有購買訴外人蔡武郎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有與原告簽立於104年2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就系爭土地進行整地與興建鐵皮屋工程,但被告並無約定或同意支付訴外人劉金生50萬元、李春鶴15萬元、原告135萬元。被告 支付予原告發票日104年4月30日、面額65萬元之支票、發票日104年2月16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及發票日104年3月10 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皆為上開委託興建鐵皮屋工程中 所預付之工程款,因被告業已支付工程款,但該工程尚未承攬施作完成,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2紙,以擔保工程無法完 成須返還上開工程款之債務,此由系爭200萬元本票有載記 「本本票為擔保五股區洲子段御史坑小段269-37、-39之整 地及鐵皮屋委建之價金,於鐵皮屋交付後作廢。」、系爭65萬元本票上有載記「本票為整地工程用,該工程完成後本票即為無效。」等語,即明系爭200萬元與65萬元皆因委託興 建鐵皮屋工程所預付予原告之工程款,而非原告起訴狀所述之情事。因原告其後未就上開地號進行整地與興建鐵皮屋,而其因整理相鄰上開地號旁原告自己所有土地,其後因違反水土保持之違法情事,以致無法進行,經被告委請律師寄發台北金南郵局第209號存證信函,告知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 三款「本案預定105年3月1日前建築完成」,業已交付原告 265萬元,卻完全無動工,依合約第七條第二款「甲方(即 原告)若未能於預定期間內建造完成則視為違約,須賠償乙方已付建造廠房之金額的一倍作為違約金,並退還乙方已付之金額」,故被告持上開本票行使上開合約上約定之權利,本為適法。原告起訴狀指伊已就整地支付相當費用,然核其所提出之支票是否果為系爭工程之支出?抑或伊其它之支出?本有所疑!且系爭工程根本未進行,原告如有支付工程款予他人,亦為伊與第三人間合約之關係,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告殊難援用對抗被告。 (二)原告雖有介紹被告購買訴外人蔡武郎所有系爭土地,但伊於上開地號土地旁本有其自己之土地,本欲整地開發興建,原告當時有向被告表示如購得系爭土地,原告可一併整地興建,故原告雖有促成被告購得系爭土地,但其一開始即要求上開地號土地其委託興建之鐵皮屋工程能令原告承攬,被告就此於購買土地之前確曾同意。被告於103年12月26日簽立地 買賣契約書購得系爭土地,原告即稱伊欲開始預備日後興建之相關事宜進行,希望被告能提前先預撥興建鐵皮屋的部份工程款,故於103年12月26日即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時被告有 簽發被證4之100萬予原告,其後被告又於104年2月15日再預付鐵皮屋工程款即被證5之100萬元予原告。雙方則約於104 年2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即要求原告須就已支付之預 付工程款二百萬元,簽發本票保證如有違約須予返還該款,原告同意簽發該二百萬元本票,唯要求該本票於鐵皮屋興建交付後,該本票即視為作廢,當時係於李春鶴代書處簽立興建鐵皮屋契約與簽發上揭二百萬元本票,故該二百萬本票其正面加註部份即由李春鶴代書依雙方之意為加註,原告對其上加註文字,當時於該本票交付時皆無異議。另紙104年4月29日簽發、面額65萬元之本票,則係後來被告將被證3之支 票交付予原告,原告再託人遞交該紙本票予被告,就相關支票與本票之交付與文字加註過程,特予稟明如上。 (三)被告本無意購買系爭山坡地,因其價值不高,且轉售困難,但因原告不斷鼓吹,稱系爭土地其旁相鄰土地為原告所有,伊有開發之計劃,若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再交由原告負責興建鐵皮屋工程,除可供使用外,亦會創造相當可觀價值之不動產。被告信其言,方才購買系爭土地,亦支付265萬元工 程款,但原告持上開款項卻用於自己土地之開發,其後因違反水土保持法遭受刑事判決,而上開整地與興建工程全然停擺。被告有出面與原告溝通,但原告卻認為伊縱使未能興建完成,亦有苦勞,希望被告不要索回該款,但被告則認為若非原告之故,伊不需購入該山坡地,致陷入出錢購地卻無法使用之困境。原告稱被告已支付之二百萬元為伊仲介土地買賣之報酬,此為被告所爭執,原告本應就此擔負舉證之責。至於系爭之本票,原告不爭執確與興建鐵皮屋工程契約有關,另核該本票加註事項亦確與上開興建工程有關等語。 乙、程序方面: 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向本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然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對於被告自不負有上開票據債務,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被告並得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890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被告亦不 爭執上情,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皆係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然因系爭土地現礙於法令不得自由開發,系爭契約不能繼續履行,且不能繼續履行之原因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又原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雙方就系爭本票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一節,提出、委託興建鐵皮屋契約書、支票、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證明書、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對其向訴外人蔡武郎購買系爭土地、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並委託原告開發興建系爭土地乙節俱不爭執,惟否認雙方就系爭本票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有效存在?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規定明文。又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 ,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 19號判決意旨參照),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三、經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其上並分別註記「本本票為擔保五股區洲子段御史坑小段269 -37、-39之整地及鐵皮屋委建之價金,於鐵皮屋交付後作廢。」、「本票為整地工程用,該工程完成後本票即為無效。」等文字,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告雖否認被告所支付原告之發票日為104年2月16日、面額100萬元及發票日為104年3月 10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2紙,皆為上開委託興建鐵皮屋工程中所預付之工程款,衡情,若原告未收受該200萬元之工 程款支票,當無同意於面額200萬元之系爭本票上加註:「 本本票為擔保五股區洲子段御史坑小段269 -37、-39之整地及鐵皮屋委建之『價金』,於鐵皮屋交付後作廢。」之理。觀諸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約定:「甲方同意簽發本票一張,...。甲方建造廠房完成並點交乙方,乙方將本票退還甲方 並作廢」,可見兩造約定:原告建造廠房完成並點交予被告後,被告始有退還退還系爭本票並作廢之義務,原告因簽發系爭本票所負擔之債務於斯時始歸於消滅甚明,然原告並未依約履行前開事項即建造廠房完成並點交予被告,自難認被告因簽發系爭本票所負擔之債務已歸於消滅。退萬步言之,縱原告所主張:系爭契約因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整地,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無法履行,此等給付不能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為真實,然僅債務人(即原告)免給付義務(即建造廠房完成並點交予被告),惟系爭契約仍然存在,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系爭本票債權有何消滅之事由存在,則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進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洵屬無據,即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原告並未依約履行契約約定事項即建造廠房完成並點交予被告,自難認被告因簽發系爭本票所負擔之債務已歸於消滅。退萬步言之,縱系爭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無法履行,惟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僅債務人(即原告)免給付義務(即建造廠房完成並點交予被告),惟系爭契約仍然存在,原告復已收受被告給付之工程款265萬元,被告持 有系爭本票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系爭本票債權有何消滅之事由存在,原告仍需對被告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甚明。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劉金生以證明:原告僅收受65萬元之工程款,及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查詢系爭土地是否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等事項,本院認均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王敏芳 ┌─────────────────────────────┐ │附表 │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幣) │ │ │ ├──┼──────┼───────┼──────┼────┤ │1 │104年2月16日│2,000,000元 │105年3月1日 │0000000 │ ├──┼──────┼───────┼──────┼────┤ │2 │104年4月29日│650,000元 │105年4月29日│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