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243號
- 原告
- 良新國際洋酒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宜輝
- 被告
- 劉世芳即京棧食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貳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向原告購買酒品數批,貨款計新臺幣(下同)217,233元,原告業已依約交付於被告指定之營業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詎料被告迄仍積欠貨款217,233元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送貨單等件為證,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7,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我雖然是公司負責人,但還有其他股東,我們願意負責我們的部份,其他股東不願負擔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酒品數批成立買賣契約,有出貨單、送貨單可憑,復原告業已履行其交付標的物及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則被告自應履行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雖被告辨以:其他股東不願負擔等語,然查,京棧食府乃被告是獨資經營之商號,此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且被告乃實際上以其名義代表該商號對外為營業行為之人,是被告自不得以其實際內部與股東之關係,而拒絕負責於經營商號期間所生之全部權利義務關係,則被告上開所辯,即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