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264號 原 告 高國銘 被 告 林昆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簡附民字第37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在原告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鱻醉坊餐廳擔任學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3月間,在上開餐廳內,向原告佯稱:為上班方便,欲購買機車,需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4年3月23日如數貸予現金,並約定將從被告每月薪資扣款5,000元以分期償還上開借款,詎被 告並未將上開借款用於購買機車代步,且於104年4月27日即未經辭職無故未上班,致原告無法依約自被告薪資扣款抵償而受有損害。又被告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4年5月5日利 用網際網路連結facebook網站,以暱稱「林樂寶」在其臉書網頁上刊登:「我他媽今天沒弄倒你我跟你姓」、「我之前做的餐廳,我昨天翻到他們的臉書,看到的都是抹黑我。反正一體兩面,我一定會把他們弄倒」等加害原告財產之文字內容,以此方式恐嚇原告,使原告閱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詐欺所得6萬 5,000元、因恐嚇致餐廳休息未營業3個月之店租損失計8萬 7,000元及於餐廳停業休息期間冰箱內食材腐壞之損害計9萬222元、因開庭跑法院(104年12月16日、105年8月11日及 105年10月4日)而店休之損害計6萬元、因恐嚇而加裝餐廳 監視器所生費用7萬6,000元。另被告未經同意即無故曠職違反兩造簽訂之合約書,應賠償毀約金3萬8,000元,又被告於任職期間向原告借貸本金計2萬2,580元,另被告打破東西應賠償1,700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3月間在上開鱻醉坊餐廳餐廳內,向原告詐取6萬5,000元,復於104年5月5日利用網際網路連結 facebook網站,以暱稱「林樂寶」在其臉書網頁上刊登恐嚇原告之文字,致原告心生畏懼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4年度 簡字第64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林昆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簡字第6408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精神慰撫金20萬元:按被害人僅限於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列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時,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所謂之慰撫金。查本件被告並未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詐欺所得6萬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尚難認屬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詐欺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核與上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要件不符,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恐嚇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即核與上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要件相符,本院審酌原告經營鱻醉坊餐廳、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高中肄業、曾在鱻醉坊餐廳擔任學徒、名下亦無不動產等情,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恐嚇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減為1萬元,始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詐欺所得6萬5,000元: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遭詐欺交付之6 萬5,000元以回復原狀乙節,有本院104年度簡字第6408號刑事簡易判決為憑,是原告執此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三)因恐嚇致餐廳休息未營業3個月之店租損失計8萬7,000元、 因開庭跑法院而店休之損害計6萬元,於餐廳停業休息期間 冰箱內食材腐壞之損害計9萬222元、因恐嚇而加裝餐廳監視器所生費用7萬6,000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 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之恐嚇行為,致原告經營之餐廳休息未營業3個月受有店租損失計8萬7,000元、因 開庭跑法院而生店休之損害計6萬元、於餐廳停業休息期間 冰箱內食材腐壞致生損害計9萬222元、因恐嚇而加裝餐廳監視器致生費用7萬6,000元云云,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同一環境,同一行為下之一般人尚不必然發生前開原告所述損害之結果,且前開支出究非因被告直接恐嚇原告所由生之直接損害,復未經原告舉證證明此等損害或支出與被告恐嚇行為間之相當性,是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毀約金3萬8,000元、借貸本金計2萬2,580元、打破東西賠償1,700元: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第633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於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 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44年台抗字第4 號判例參照)。查,本院104年度簡字第6408號刑事案件, 係認定被告犯詐欺、恐嚇罪而為判決,是本件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可得請求之範圍,係以被告上開被訴詐欺、恐嚇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即無故曠職違反兩造簽訂之合約書,應賠償毀約金3萬8,000元,且被告於任職期間向原告借貸本金計2萬2,580元,另被告打破東西應賠償1,700元云云,非上開刑事案件詐欺、恐嚇行為 所致之損害範圍,依法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75,000元(計算式:詐欺損害6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