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384號原 告 林娟娟 被 告 安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佳文 被 告 余漢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安頡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安頡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余漢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安頡科技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安頡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余漢瑋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安頡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余漢瑋如以新台幣貳拾萬肆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安頡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發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復持有被告安頡科技有限公司簽發、由被告 余漢瑋背書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詎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均因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聲明異議狀 ,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陳述略稱:兩造債務尚有糾葛,礙難照付云云。 乙、程序方面: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所提出之票據符合發票行為之形式要件,為被告安頡科技有限公司所具名開立,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背面亦有被 告余漢瑋之簽名,退票理由單上亦載有付款提示日及不獲付款理由,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舉證有何不付款之 事由以供本院審酌,是其所辯:兩造債務尚有糾葛,礙難照付云云,委無可採,就原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方法,已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再按支票背書人依支票文義負付款之責, 並與發票人負連帶之責,同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及第29條 、第96條等均有規定。被告安頡科技有限公司既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被告余漢瑋復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背書 ,則被告安頡科技有限公司自負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 票票款及與被告余漢瑋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票款 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核屬正當,均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王敏芳 附表: ┌─┬───┬─────┬─────┬─────┬─────┐ │編│付款人│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號│ │ │ │ (新臺幣) │ │ ├─┼───┼─────┼─────┼─────┼─────┤ │1 │聯邦商│105.04.10 │105.04.11 │309,750元 │UA0000000 │ │ │業銀行│ │ │ │ │ │ │田心分│ │ │ │ │ │ │行 │ │ │ │ │ ├─┼───┼─────┼─────┼─────┼─────┤ │2 │聯邦商│105.04.14 │105.04.14 │204,750元 │UA0000000 │ │ │業銀行│ │ │ │ │ │ │田心分│ │ │ │ │ │ │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