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簡字第1407號原 告 財茂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城 原告與被告徐朝淵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仟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