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6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628號原 告 蕭佩宜 訴訟代理人 邢 越律師 被 告 蔡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代原告清償積欠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肆佰柒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終止被告借名登記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企業公司)分期付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乙輛及由原告代為分期付款新 臺幣(下同)473,472元;嗣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代原告清償積欠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473,472元。核原告所為,並未變更請求之基礎事 實,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4年5月27日出借其名義予被告,以原告之名義向裕融企業公司分期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原告並以其名義與裕融企業公司簽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約定將前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裕融企業公司,價金為601,680元,分50期,每期應給付10,028元, 並簽發票據面額460,000元之本票1紙,而被告亦允諾每期款項均由其支付。詎料,被告僅繳納8期款項後即不再付款, 尚餘473,472元未清償,經裕融企業公司持前揭本票向原告 聲請本票裁定確定,並聲請強制執行而對訴外人即原告任職之訴外人永宏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扣薪,致原告生活陷於困頓,故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被告應代原告清償積欠裕融企業公司之債務473,472元,爰依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與裕融企業公司所簽訂之購買馬自達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乙輛契 約、裕融企業公司客戶還款明細、裕融企業公司105年4月6 日105裕法字第10124855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090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7月26日士院勤105司執富字第41926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既已依本件民事起訴狀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且系爭汽車登記於原告名下致原告屢遭催繳並就剩餘未繳之價款共473,472元遭強制執行,即屬因 處理委任事務所負擔之必要債務,被告應負委任人之責,是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自得請求為委任人之被告應代原告清償積欠訴外人裕融企業公司之上開債務。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代原告清償積欠裕融企業公司之債務473,472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