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7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720號原 告 新典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銘 訴訟代理人 吳明容 被 告 昇昌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枝煌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日與原告簽訂合作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就「臺二丙0K+000至2K+500(即暖暖交流道至公路總局施工起點)路廊改善工程」提供景觀規劃設計服務,約定服務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方式付款,詎原告依約完成基本設計報 告書圖,並依指示完成修正及交付全部設計報告書圖後,被告竟不給付第2期款項15萬元,更片面終止契約,被告已屬 違約,被告另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又被告應給付原告應其要求製作報告書與簡報編排之報酬13萬元,故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5項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 51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基地為基隆市「臺二丙OK+000至2K+500(即暖暖交流道至公路總局施工起點)路廊」,委託服務總價金共45萬元,其中基本設計服務費用為35萬元,細部設計服務費用為10萬元,委託工作內容如下:(1) 基地環境基地環境調查與分析,包含人文環境分析(不含土 地利用分析)、自然環境分析與綜合分析。(2)景觀課題與對策。(3)整體規劃:規劃願景與目標、規劃構想等圖面與文 字說明。(4)基本設計:基地範圍內重要節點之立面圖與視 覺效果模擬圖等圖面與文字說明。(5)細部設計:含植栽配 置圖、植栽施工大樣圖及植栽表。(6)出席基本設計與細部 設計審查會議。(7)出席工作會議。(雙方協議以出席三次為原則,超過部分另外收費)。至被告與基隆市政府簽訂之勞 務採購契約規定,該採購案履約計畫範圍則為基隆市「臺二丙0K+000至2K+500(除道路主線外,應考量延伸包括至道路 外側適當距離做整體規劃設計)」,契約總價金為總包價法 計270萬元,其中基本設計部分核定後,被告可請求基隆市 政府給付81萬元,細部設計部分核定後,被告可請求基隆市政府給付135萬元,及被告可請求基隆市政府給付尾款54萬 元,依該採購案規定,被告應履約之工作項目包含四大項35子項,足證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契約與被告與基隆市政府簽訂之採購契約,其履約標的之計畫範圍及應履約之工作項目均不同。 2.原告依系爭契約提交:基地環境調查與分析、景觀課題與對策、整體規劃與基本設計之圖面與文字說明等成果予被告,並依約陪同被告出席104年11月4日召開之基本設計報告書審查會議,故審查會後,原告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基本設計第一期款20萬元。後原告續依被告轉知基隆市政府函發之會議紀錄辦理基本設計階段圖文成果之修正,並將修正成果提交予被告,及協助被告填具「審查意見表及回覆辦理情形」,並依約陪同被告出席105年1月11日召開之基本設計報告書第一次修正審查會議。嗣於該會議後,經檢視基隆市政府審查意見,大部分均非系爭契約工作範疇,原告僅協助被告填具「審查意見表及回覆辦理情形」,並再次請被告應釐清雙方工作權責。 3.於原告提供相關修正成果後,因被告遲未通知基本設計報告書第2次修正審查會議時間,且被告於105年3月9日以備忘錄形式通知原告暫緩後續相關工作後,即無任何連繫,原告遂於105年4月、5月、6月、7月進行多次電話與專案通訊軟體 之聯繫與追蹤,並一再請被告應依雙方簽訂之合作服務契約知會原告,惟被告均無回應。而原告曾於105年4月11日以通訊軟體方式詢問被告該採購案基本設計複審會議時間,訴外人即被告窗口吳志彬回復尚未排定,原告隨即懇請被告於獲知會議時間後應告知原告;復經原告分別於同年5月3、4及 24日等數次追蹤後,吳志彬終於5月24日明白表示早已召開 過審查會議,但卻避談旨案案情,顯有推委卸責之情事,並告知本公司,相關事宜請逕洽訴外人即被告負責人江枝煌。然經原告積極聯繫江枝煌數次,惟均未獲回應,留話亦未獲回電,終於同年7月5日與江枝煌電聯,但江枝煌多次逕予掛斷電話,結束通聯,其應對態度更是惡劣。原告乃於同年7 月5日以新典專字第10520588號函請被告應確實履行雙方簽 訂之契約,並按期給付報酬。然被告竟編造子虛烏有之情事,於105年7月6日以105昇昌字第0050165號函表示:「旨揭 貴我合作服務案於105年1月11日辦理基本設計報告(第一次 修正)審查會後,因委員意見所涵蓋之工作內容於貴我雙方 合作服務契約書中部分未囊括,於會後即請貴公司負責人陳維銘先生依據會議內容重新報價本公司,以利後續工作進行,合先敘明。」惟查事實真相,早於104年11月12日雙方於 被告辦公室進行工作會議時,原告即請被告應依據契約釐清權責,並達成協議「非屬本案計畫範圍之資源盤查則由甲方進行內容補充」。次以105年1月11日第二次基本設計審查會議後,並無被告所述「於會後即請貴公司負責人陳維銘先生依據會議內容重新報價本公司」,亦無被告8月1日存證信函所指「惟因105年01月11日上午辦理基本設計報告(第一次修正)審查會後,貴公司提出部份報告書修正內容需增加服務 費用,基於誠信原則,本公司於業主契約金額未增加情況下同意讓貴公司追加費用,不料貴公司未依約辦理基本設計報告書之修正,且經本公司多次電話通知均未獲回應」之情事。被告前後來函說詞矛盾,且原告從未要求增加服務費用,僅一再提醒被告應依雙方簽訂之契約釐清工作權責,被告因無法處理基隆市政府審查意見之要求,遂請求原告協助處理,然因被告請求協助工作事項不明確,訴外人即原告負責人陳維銘請吳志彬應詳細條列需原告協助之工作項目,以利後續報價作業。惟被告遲至2月17日下午2時11分方由吳志彬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提供陳維銘後續請求協助辦理內容並請原告據此報價。但原告因考量2月19日即為被告提交基隆市政 府第二次修正基本設計報告成果之期限,再加上被告所列增加之工作項目仍有待釐清之處,陳維銘乃親自致電吳志彬說明報價困難之處,並請被告依雙方原簽訂之契約辦理。觀諸被告於105年2月17日下午2時11分傳送予原告之擬擴充之工 作清單,實則要求追加工作項目,並於極短時間內完成,顯有事實上之不能,亦足以證明被告於是日方要求原告進行擴充項目報價,是兩造簽定之合作案契約內容與被告與基隆市政府簽定之採購案契約內容顯然不同,此有擴充工作清單可參,故被告辯稱原告須依基隆市政府各階段之需求提供服務及主張原告應就被告與基隆市政府簽定之採購案進行履約應為無理由。另佐以被告於兩造簽約前之104年9月23日傳送測量成果,與被告提交基隆市政府之基本設計報告書(定稿本)附錄一測量成果報告之附件G部分相當。而被告要求原告配 合報價部分,已擴及整個基隆市暖暖區之規劃,已非原合約所含括,且要非一時半刻得規劃完成,是被告所稱修正部分,非局部小修正或僅屬報價問題,要與另立新契約無異。但被告明知前開之情事,仍一再以伊與基隆市政府簽訂之採購案契約來混淆視聽,顯藉此企圖以原告未完成工作進而作為被告不履約付款之理由,是兩造簽定之合作案契約內容與被告與基隆市政府簽定之採購案契約內容顯然不同,且系爭合作案契約完全沒有後續擴充規定,故被告辯稱原告須依基隆市政府各階段之需求提供服務及主張原告應就被告與基隆市政府簽定之採購案進行履約是為無理由。 4.至被告提出之「合作同意書」,其簽署用在確認雙方合作之意願,非為履約契約,且原告依被告提供之合作同意書格式簽署合作意願同意之日期為104年6月18日,又被告得標之採購案決標日期為104年9月4日,在決標公告即104年9月4日前,被告能否與基隆市政府簽訂採購案契約尚屬未知數,被告竟以採購案決標前之合作同意書認定為兩造履約依據,實屬荒唐。且合作同意書上所印之騎縫章非原告公司騎縫章,故被告是故意謊稱「合作同意書」有附於兩造雙方簽訂之「合作服務契約書」,以藉此擾亂是非。 5.又被告於7月6日函稱「於2月中亦以電話及通訊軟體多次連 繫煩請貴公司報價,惟於交件期限仍未收到報價單及修正之報告書,致使本公司另行委外辦理景觀規劃之修正並遲至 105年3月4日始提送報告,造成逾期罰款及衍生其他費用之 情事」,及8月1日之存證信函指控原告「未依約辦理基本設計報告書之修正,且經本公司多次電話通知均未獲回應」,惟查原告業於105年1月7日依據104年11月4日之審查會議紀 錄及雙方簽訂之契約內容以通訊軟體方式提送修正後成果資料檔案予被告,及於同年2月15日下午2時12分以通訊軟體 Line之專案群組傳送第二次審查意見表及回覆辦理情形,更如前所述多次呈請被告應遵循雙方簽訂之契約內容及工作項目,然被告竟以原告未就新增工作項目進行報價為由,逕於同年3月9日以備忘錄方式通知原告暫緩後續工作。續經原告多次追蹤,被告仍避談案情並隱瞞第三次基本設計審查會議時間,江枝煌甚於同年7月5日於電話中明白向陳維銘表示不會再給付原告任何一毛錢云云,另於同年7月13日協商會議 對原告當面表示先前給付基本設計服務酬金前款20萬元整已經夠多了,被告不僅不尊重雙方簽訂之契約,還指責原告太過拘泥契約條文規定,自7月13日協商會議原告再次請被告 應遵循雙方簽訂之契約內容後,被告不僅無善意回應,於同年7月19日基本設計報告書獲基隆市政府核定後,不僅未依 採購契約向基隆市政府請領應得服務款項,竟於同年8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不實指控原告「在未依約履行情況下仍堅持索要後續費用,已明顯違反契約,至協商失敗」及據此終止合作契約關係,被告顯有故意使給付條件不成就。被告消極不通知原告審查會議開會時間,經原告多次積極聯繫被告,均未獲理會,屬惡意不讓原告參與審查會議並就會議結論修正基本設計報告,要與用不正當行為阻其請款條件成就無異,承如上述,應認原告已完成基本設計,被告有給付基本設計尾款之義務,至為明酌。 6.再有關被告提送基隆市政府基本設計報告書核定版,其中第二章2-1自然環境分析(P.6至P.20)、2-2人文環境分析(P.21至P.23)、2-3遊憩資源分析(P.24至P.34)、2-4現況環境分 析(P.35至P.43)及2-5基地現況課題對策及綜合分析(P.47) ,全部為原告所提工作成果;第二章2-5基地現況課題對策 及綜合分析(P.45至P.46),全部為原告所提工作成果;第三章P.67至P.69,原告所提成果全部採用;第三章P.74至P.81、P.84至P.85、P.89至P.92、P.96至P.99、P.102至P.105、P.107,亦為原告所提成果全部採用。其餘不屬原告提供之 成果部分,多屬被告於105年3月9日通知原告暫緩後續工作 後,依基隆市政府意見(註:均無通知原告)所發展修正之方 案成果、或非屬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原告並依被告要求提前進行細部設計作業。其餘不屬原告提供之基本設計成果部分,則非屬契約約定之階段性工作項目、或非屬合作契約約定事項、或係依據原告設計構想所增添之示意照片以藉此擴充報告書頁面篇幅,綜上所陳,足證原告確已完成合作契約之工作事項。另被告7月6日函說明四表示「105年4月27日基本設計報告(第二次修正)審查會議方案之選定貴公司所提之方案亦大部分未被採用」乙節,經查第一次及第二次基本設計審查會議紀錄,對於原告所提方案均未予否定,何以第三次基本設計審查會議在原告未被通知出席狀態下,所提設計方案完全不被採納?依江枝煌於7月13日協商會議時簡要陳 述,其於4月27日第三次基本設計審查會議時,對原告所提 設計方案之簡報說明內容,顯與原告設計原意不相符,所應採用之工法與材質亦非原告所建議,是有關被告指出原告所提方案,大部分未被採用乙節,顯有被告專業不足或刻意誤導之嫌。是被告最終提送之基本設計報告書,於105年7月19日獲基隆市政府發文核定,不僅未依採購契約向基隆市政府請領應得服務款項,甚於8月1日以存證信函方式終止與原告合作契約關係,顯有故意使給付條件不成就。被告係片面終止契約,並刻意使付款條件不成就,而原告既已完成合作契約所約定之工作事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基本設計服務費用尾款及違約金。 7.又原告除進行系爭契約約定工作事項外,尚應被告額外要求協助被告編排報告書內容、製作簡報檔案及填具「審查意見表及回覆辦理情形」,此等均非系爭合作案約定之工作事項,而屬被告應辦理之採購案履約工作,有關該採購案第一次及第二次提送之基本設計報告書及簡報內容等,幾乎均為原告調查、繪製、製作及排版,被告並未依與基隆市政府簽訂之採購契約執行應履約工作,又原告於第一次進行基本設計報告內容修正時,配合被告要求,提前進行細部設計提前作業,甚至協助設計繪製理當由被告負責之配置圖工作項目等等,被告自當給付原告應得之酬金,是被告給付原告第一次及第二次基本設計報告書製作排版分別為2萬4,000元、2萬 4,000元及簡報製作排版1萬6,000元、1萬6,000元,及配合 細部設計提前作業5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首就本案始末敘述如後: 1.緣被告前於104年9月11日與基隆市政府就計畫名稱「臺二丙0K+000至2K+500(即暖暖交流道至公路總局施工起點)路廊改善工程委託規畫設計技術服務工作」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與基隆市政府簽訂勞務採購契約,被告再將系爭採購案其中「景觀規劃設計服務」部分交由原告承攬,兩造於104年10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 2.被告嗣依約提出「基本設計報告書」予原告,該基本設計資料於104年10月8日提送基隆市政府,基隆市政府於104年11 月4日召開系爭採購案基本設計圖審查會議,並於104年11月12日發函檢送基本設計圖審查會議紀錄,被告於第一次基本設計圖審查會議後即依系爭合作服務契約給付第一期款20萬元。 3.因基隆市政府要求被告應依第一次基本設計圖審查會議紀錄結論事項辦理,原告依基隆市政府上開會議紀錄結論事項修正後提出「修正後-基本設計報告書」,經呈送基隆市政府 後,基隆市政府再於105年1月11日召開「基本設計報告(第 一次修正)審查會」,原告當日派員陪同原告法定代理人出 席該次審查會,該次審查會會中基隆市政府仍提出多項修正意見,會議結論並要求應於105年2月19日前提送第二次修正設計書圖,基隆市政府再於105年1月19日發函檢送「基本設計報告(第一次修正)審查會」會議紀錄,因原告有派員參與「基本設計報告(第一次修正)審查會」,知悉基隆市政府要求修改項目內容及完成期限,被告遂請原告盡速依會議結論辦理修正,然原告表示審查會部分意見非系爭服務契約所涵蓋,要求若須辦理即應就此部分增加報酬,迫於基隆市政府要求完成期限在即,被告倘不同意加價,原告即不辦理修正,被告迫於無奈遂向原告表示請其就欲增加報酬部分另行報價,務必在基隆市政府規定修正期限前提出修正報告,然原告嗣為未提出增加報酬之報價,亦拒不提出修正報告書(第二次),被告多所催促,原告均不予理會,嗣因基隆市政府會議結論要求完成修正之105年2月19日期限已屆,被告僅得發函函請基隆市政府得展延履約期限15個日曆天,然基隆市政府於105年2月26日發函拒絕被告展延履約期限之請求,並表示將計算逾期違約金,因被告與基隆市政府就系爭採購案之採購契約訂有逾期違約金之約定,在原告遲遲不提出第二次修正報告書情況下,被告僅能緊急委由他家設計公司針對「基本設計報告(第一次修正)審查會」會議紀錄會議結論做成「第二次修正報告書」,再於105年3月4日提出基隆市政 府,然較會議結論要求完成之修正期限已逾期15日,因之遭業主罰款36,000元,被告嗣於105年3月9日以備忘錄通知原 告暫緩後續相關工作。 4.嗣基隆市政府於105年3月9日召開工作小組預審會議,再於 105年3月11日函送「(第二次修正)工作小組預審會議紀錄」予被告要求依會議結論辦理,被告請他家設計公司依上開會議結論修正後,於105年3月31日再次提送「第二次修正報告書」,基隆市政府再於105年4月27日召開「基本設計報告( 第二次修正)審查會議」,該次審查會會中基隆市政府仍提 出多項修正意見,會議結論並要求應於105年5月27日前完成修正設計報告書(定稿本)並提送基隆市政府,基隆市政府再於105年5月9日發函檢送「基本設計報告(第二次修正)審查 會議會議紀錄」,被告請他家設計公司依會議結論製作並於105年5月31日提送基本設計報告書(定稿本)予基隆市政府( 註:已逾期四日),基隆市政府於105年6月15日發函要求依 約按逾期四日日數罰款8,000元,並表示基本設計報告書(定稿本)部分不符需求,不同意備查,被告再自行修正後於105年6月24日函送修正後基本設計報告書(定稿本)予基隆市政 府,基隆市政府於105年7月19日同意核定基本設計報告書。5.未幾,原告於105年7月5日發函要求被告給付報酬,然該函 文主張與事實不符,被告於105年7月6日函覆原告予以澄清 ,並請原告擇期至被告公司就已完成工作內容費用進行協商結清,然未獲回應,被告再於105年8月1日以存證信函函知 原告有關因被告履約逾期而終止系爭設計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05年8月22日委託律師發函要求給付報酬及違約金,被告再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函覆原告律師上開律師函。㈡就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以觀,原告所提供之服務係「臺二丙0K+000至2K+500(即暖暖交流道至公路總局施工起點)路廊改善工程委託規畫設計技術服務案」之景觀規劃設計服務,且原告須依據被告與業主基隆市政府訂約及核定設計依訂期限內提供相關計畫圖說,顯然原告所提供之服務須依業主基隆市政府各階段之需求提供,被告係借用原告之專業智識完成被告與基隆市政府間之合約,故系爭契約性質應係承攬關係。被告與業主基隆市政府間之採購契約報價為測量費 73萬7,500元,鑽探費40萬元,路廊規畫設計服務費166萬2, 500元(含水保計畫書45萬元),合計280萬元,經議價後為 270萬元,而被告將上開採購案其中「景觀規劃設計服務」 交由原告承攬,此部分承攬總價為45萬元,因原告所承攬者為系爭採購案其中「景觀設計」部分,並非承攬系爭採購案之全部,故僅就該「景觀設計」部分計價,又原告雖非承攬系爭採購案全部,然就原告所承攬之「景觀設計」部分應履約之計畫標的項目及工作範圍仍應依照被告與業主基隆市政府之採購契約而定。原告雖又稱其履約標的為「臺二丙 0K+000至2K+500(即暖暖交流道至公路總局施工起點)路廊」,被告與基隆市政府採購契約履約範圍則為「臺二丙0K+000至2K+500 (除道路主線外,應考量延伸包括至道路外側適當距離做整體規劃設計)」云云。然查被告與業主所訂之勞務 採購契約工程名稱即為「臺二丙0K+000至2K+500(即暖暖交 流道至公路總局施工起點)路廊改善工程委託規畫設計技術 服務工作採購案」,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亦載履約標的為「臺二丙0K+000至2K+500(即暖暖交流道至公路總局施工起點)路廊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技術服務案」之「景觀規劃設計服務」,換言之,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約定履約標的即為被告與業主間系爭採購案之「景觀規劃設計服務」,又依系爭採購契約書工作說明書所載系爭計畫名稱為「臺二丙0K+000至2K+500 (即暖暖交流道至公路總局施工起點)路廊改善工程 委託規劃設計技術服務案」之採購案,其計畫範圍為「臺二丙0K+000至2K+500(除道路主線外,應考量延伸包括至道路 外側適當距離做整體規劃設計)」,其下並列載基本設計、 細部設計等各工作項目及其細項,則原告履約範圍則應為系爭採購案之計畫範圍即「臺二丙0K+000至2K+500(除道路主 線外,應考量延伸包括至道路外側適當距離做整體規劃設計)」,而非如原告所稱履約標的僅限於「臺二丙0K+000至 2K+500(即暖暖交流道至公路總局施工起點)路廊」。 ㈢系爭採購案總價包含道路工程、排水、擋土設施、交通號誌、指標系統、標線、測量景觀等各細項,被告因對景觀規劃並非專業,故於投標前即與原告商議於得標後將此將工程標案景觀規畫部分委託原告設計,經原告同意後,兩造於104 年6月18日就系爭採購案於投標階段即先簽訂「合作同意書 」,確認原告同意於系爭採購案參與規劃設計之意願,原告於「合作同意書」聲明「本公司已詳閱讀本投標須知及其附件,並同意參與全案規劃設計至履約完成,並遵守本採購案之契約規定」,換言之,原告於被告參與基隆市政府標案競標前,即已詳讀相關投標文件,就本件勞務採購契約內容知之甚詳,並同意就被告與業主間之系爭採購案有關「景觀規劃設計服務」內容履約,故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履約標的即為被告與業主間於系爭採購案之「景觀規劃設計服務」。又於被告得標系爭採購案後,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其目的在確認原告提供「景觀規劃設計服務」之服務價金,系爭契約第2條雖約定有「委託工作內容」,然該條各項文字僅 係略載委託工作內容大旨,前揭合作同意書並裝訂於系爭採購案作為契約之一部,故系爭契約之細部工作內容仍應本於兩造前揭「合作同意書」之意旨為認定,原告履約範圍應為參與系爭採購案全案之景觀規劃設計,原告稱對本案工作內容及範圍不清楚等節,並不足採。又原告雖主張其應履約內容與被告與基隆市政府簽訂之系爭採購案內容不同,然查基隆市政府之系爭採購案係就整體工程發包採購,被告確僅就勞務採購契約其中「景觀規劃設計服務」部分委託原告辦理,該景觀部分包含規劃、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各階段,原告所需履約範圍既涵蓋被告與基隆市政府所簽訂契約中有關景觀規劃設計之全部。原告雖稱被告要求配合報價部分擴及基隆市暖暖區之規劃,非原合約範圍所涵蓋,然查,基本設計報告書(核定本)第二章確係依原告調查文獻而載記,原告調查範圍遍及基隆市及新北市周邊,因此基隆市政府審查要求深入調查暖暖區並無超出合約範圍,而基隆市政府要求目的為辦理路廊細部設計所需,且景觀項目皆在路權範圍外(路 權本身應僅有路面等),其延伸適當距離均屬契約範圍。 ㈣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各期付款方式為「基本設計審查會 後7日內」、「業主撥付基本設計費用後7日內」、「業主撥付細部設計費用7日內」,更可見原告之工作需經業主各階 段之核定後方得請求報酬,在未完成各階段之工作前即無報酬請求權。原告於105年1月11日參加業主召開「基本設計報告(第一次修正)審查會」後,既得悉被告於105年2月19日修正期限前應提出修正報告,但原告即拒不依會議結論於修正期限內提出修正報告,被告僅得另行委由他人協助提出修正報告,嗣後修正設計報告書(定稿本)亦係由被告自行完成提出,原告既未完成基本設計圖說,該第二期款給付條件「業主撥付設計費用後」並未成就,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況被告依法於105年8月1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合作服務契約之 意思表示,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給付第二 期款15萬元。 ㈤原告雖又稱「其依約陪同被告出席105年1月11日召開之基本設計報告書第一次修正審查會議,嗣於該會議後檢視基隆市政府審查意見,大部分均非系爭合作案工作範疇,原告僅協助被告填具審查意見表及回復辦理情形,並再次請被告釐清雙方工作權責」云云。然查,原告所提供之服務應依業主基隆市政府各階段需求提供,此業詳述如前,原告亦承認其於105年1月11日有派員陪同被告出席「基本設計報告(第一次 修正)審查會」,則其對於該次基隆市政府要求修正意見及 第二次修正設計書圖提出期限為105年2月19日當知之甚詳,原告於會後亦要求原告盡速依會議結論辦理修正,然原告表示審查會部分意見非系爭契約所涵蓋,要求若須辦理即應就此部分增加報酬,迫於基隆市政府要求完成期限在即,被告倘不同意加價,原告即拒不配合辦理修正,被告迫於無奈請其就欲增加報酬部分另行報價,務必依期限提出修正報告,然原告未提出增加報酬之報價,且拒不提出修正報告書,僅於105年2月15日提出之審查意見回復表,對於業主要求修正之諸多項目以非屬契約約定範圍回應而未為修正,被告聯絡人遂再請原告盡速配合修正並報價,方有105年2月17日通訊軟體請求協助辦理並請原告據此報價之內容,而非如原告所稱遲至2月17日方請原告協助辦理並報價。又原告對於被告 一再催促修正並未置理,之後亦無提出修正報告書之意思,被告僅能委由他家公司辦理,並通知原告暫緩後續相關工作。原告雖稱被告於通知暫緩後續相關工作後即無聯繫,然此際被告既已通知暫緩後續相關本案之工作,而原告於確知業主之要求情況下亦無協助修正之履約之意,被告在違約期限壓力下忙於依業主需求提出修正報告,又何須與原告聯繫。原告雖又稱被告105年7月6日函內容不實,主張早於104年11月12日雙方於辦公室進行工作會議時,原告即請被告應依契約釐清權責,並達成協議非屬本案計畫範圍之資源盤查則由甲方(即被告)進行內容補充云云。然查,兩造在基隆市政府105年1月11日「基本設計報告(第一次修正)審查會」後方生業者要求修正內容是否屬契約範圍之爭議,又如何可能於104年11月12日工作會議即未卜先知先行釐清權責,並就非 屬本案計畫範圍達成協議,原告所稱顯違常情。 ㈥原告告提出「基本設計後續工作清單」主張被告於105年2月17日方要求原告進行擴充項目報價,是兩造簽定之合作案契約內容與被告與基隆市政府簽訂之採購案契約內容不同云云。惟查:「基本設計後續工作清單」非如原告所稱可證「兩造簽定之合作案契約內容與被告與基隆市政府簽訂之採購案契約內容不同」,蓋上開工作清單所載「因擴充出來之內容無法於原契約中呈現」,即係因原告爭執僅於契約文字上有明文寫明者,方為其工作項目,被告則認為原告依約應履行所承攬部分被告與業主間採購契約內容,但因雙方若爭執不休,將影響修正報告進行期限,方於該工作清單上載「因擴充出來之內容無法於原契約中呈現」,以表明業主要求修正內容未能於兩造契約文字完全呈現,方請原告報價施作之緣由。又該工作清單上所載各細項,乃係針對原告就基本設計後續應完成之工作項目予以列載,而非全部細項均在原告報價範圍,故被告方於工作清單載記「敬請協助辦理並視內容給予報價」。 ㈦原告雖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然依系爭契約第5條 第5項約定「甲方同意各期應給付之服務費,不以任何理由 遲延或不給付,包含但不限甲方與業主終止、解除契約,如有違反,應另給付乙方新台幣壹拾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於系爭契約終止前,被告均依約給付約定之服務費用,而原告請求給付之第二期款,被告並無給付義務,且於被告終止合約前,該第二期款約定之付款條件「業主撥付基本設計費用7日內」尚未成就,原告於終止契約前既無遲延或不 給付約定服務費用之情形,況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係因原告不配合業主修正期限提出修正報告書,此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因之需另花費委請他人依業主指示內容提出修正報告,且因逾期而遭業主罰款,原告為違約金之請求即屬無由。 ㈧另原告稱「被告提送基隆市政府基本設計報告書核定版,其中第二、三、四章屬雙方簽訂契約之基本設計工作內容,經查第二章共42頁,全部皆屬原告提供之基本設計成果,第三章共26頁,計有4頁屬原告提供之基本設計成果,其餘不屬 原告提供之基本設計成果部分,係屬超出合作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與範疇,第四章共37頁,計有約23頁屬原告提供之基本設計成果,其餘不屬於原告提供之基本設計成果部分,則非屬契約約定之階段性工作項目,或非屬合作契約約定事項,或係依據原告設計構想所增添之示意照片以藉此擴充報告書頁面篇幅,原告確已完成合作契約之工作事項」云云。然基本設計報告書第二章「環境調查與分析」為相關資料收集,故於核定本並不會改變,第三章「基本設計規劃構想」為設計初步,但經基隆市政府審查修正後,僅保留相關之調查結果,有關設計構想部分皆遭審查委員反駁修正或刪除,第四章「改善策略與設計構想」方為本案基本設計主軸,此部分最終核定方案並非採用原告之設計方案,僅係在核定版內容須將報告書基本設計審核過程中曾提出之說明及構想予以載記,故將原告前曾提出之報告書相關內容以記錄方式予以記載,然並未採用原告方案為最終核定方案,最終核定之方案係被告另行委外設計之成果(如原告於基本設計報告書第四章改善策略與設計構想中提出第一項為主要入口意象營造其設計為報告書P75頁,第二項為塑造水源橋為暖暖入口意 象,基本設計成果為報告書P78,80頁拆除既有橋欄杆重新 設為78頁之欄杆形式,然本方案最終定案方案為P82至P83頁將既有欄杆重新施作具有色階之彩繪欄杆。第三項東勢坑抽水站外牆美化,報告書P98、99頁為其設計構想,定稿方案 為第101頁施作綠籬美化牆面,第四項動線節點意象塑造其 規劃為於東碇路口設置暖暖區礦坑意象於審查時遭否決,最後於定稿本僅保留報告書P103頁上圖,最終定稿方案P103頁下圖,第五項休憩節點空間營造,其設計構想為P105頁,核定方案為P105頁採用朔木護欄。綜上說明,報告書上僅係將原告曾經收集之文獻成果或方案予以載記,而非採用其方案為核定方案。茲景觀設計為收集地方特色及人文作為設計構想之參考,基本設計最終價值在其設計構想及其成果,作為後續細部設計之準則及延伸,細部設計成果則係完成工程發包施作將其設計實體化,若基本設計成果不被採用,即便報告書內容尚保留其收集文獻成果,對於報告書最終核定結果亦無其價值可言)。換言之,原告並無如其所稱完成合作契約工作事項。再原告稱「經查第一次及第二次基本設計審查會議紀錄,對於原告所提方案均未予否定,何以第三次基本設計審查會議在原告未被通知出席狀態下,所提設計方案完全不被採納,依江枝煌於7月13日協商會議時簡要陳述,其 於4月27日第三次基本設計審查會議時,對原告所提設計方 案之簡報說明內容,顯與原告設計原意不相符,所應採用之工法與材質亦非原告所建議,是有關被告指出原告所提方案,大部分未被採用顯有被告專業不足或刻意誤導之嫌」云云。惟查,於105年1月11日第一次修正報告審查會後(即原告 所稱之第二次基本設計審查會議),被告即依據業主所需之 內容於基本設計報告書(第二次修正)補充及修正內容,業主並非未對原告方案加以否定,原告方案未被採用,乃係其設計方案本身問題,非被告專業不足或刻意誤導所致。 ㈨原告又稱「被告於105年7月19日獲基隆市政府發文核定後未依約向基隆市政府請領應得之服務款項,於8月1日以存證信函方式終止與原告合作契約,顯有故意使給付條件不成就」云云。然查,被告於105年7月19日獲核定後,即進行請款作業,並於105年7月29日備齊請款文件向基隆市政府請款(第一期款原應請款81萬元,然因被告逾期完成遭逾期罰款3萬 6,000元,另扣除匯費30元,基隆市政府於105年8月26日匯 款77萬3,970元﹝810,000-36,000-30=773,970﹞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並無原告所稱核定後未依約向基隆市政府請領應得之服務款項之情形。又原告拒絕配合提出第二次修正報告,且自該時起即未再續行任何承攬工作,基隆市政府105 年7月19日核定之基本設計報告書亦非原告所完成,原告本 無權請求該基本設計報酬,被告依法終止兩造間合作契約,何來故意使給付條件不成就之說? ㈩末原告請求給付製作報告書與簡報編排之報酬13萬,然系爭契約既屬承攬契約,原告應於工作完成後方有報酬請求權,原告於契約約定外,另行主張須獨立給付「製作報告書與簡報編排之報酬」其依據何在?又數額13萬如何得出?有關原告請求之編排「報告書內容」、「製作簡報檔」及填具「審查意見表及回復辦理情形」等均為本案合作服務契約範圍所涵蓋,原告為履行契約義務如提出設計、出席審查會等,本即應提出報告書、製作簡報檔,並就審查會議提出「審查意見表及回復辦理情形」等文件資料,原告並無就此獨立請求報酬之依據。況原告雖未完成基本設計圖,然被告實際已給付服務報酬20萬元,即令原告於基本設計圖工作未完成前有部分費用之支出,原告已受領之20萬元服務報酬亦高出原告所主張之「製作報告書與簡報編排之報酬13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前於104年9月11日與基隆市政府簽訂系爭採購案,兩造復於104年10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就「臺二丙 0K+000至2K+500(即暖暖交流道至公路總局施工起點)路廊改善工程」提供景觀規劃設計服務,約定服務總價為45萬元,基隆市政府於104年11月4日召開基本設計圖審查會議,被告即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給付被告第一期服務費用20萬元,原告並依基隆市政府之就上開會議結論提出「修正後-基本設計報告書」,並於105年1月11日陪同被告前往基本 設計報告(第一次修正)審查會,嗣被告於105年3月9日以 備忘錄通知原告暫緩後續相關工作,基隆市政府於105年7月19日核定基本設計報告書(定稿本)等情,有基隆市政府勞務採購契約、系爭契約書、昇昌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備忘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一次基本設計書圖審查會議紀錄、基隆市政府105年1月19日基府工土壹字第1050201888號函暨所附會議紀錄及105年7月19日基府工土貳字第1050229756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第29至63頁、第85頁、第 128至145頁、第157至1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基本設計費用1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及第一次及第二次基本設計報告書製作排版分別為2萬4,000元、2萬4,000元暨第一次及第二次簡報製作排版1萬6,000元、1萬6,000元,及配合細部設計提前作業5萬元 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依系爭契約應提供之景觀設計服務僅限於「臺二丙0K+000至2K+500(即暖暖交流道至公路總局施工起點)路廊改善工程」,抑或與被告及基隆市政府間之系爭採購案所應提供之景觀設計履約範圍相同?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之服務費用15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製作報告書與簡報編排及配合細部設計提前作業之報酬13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應提供之景觀設計服務應與被告及基隆市政府間之系爭採購案所應提供之景觀設計履約範圍相同: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次按履約標的為「臺二丙0K+000至2K+500(即暖暖交流道至公路總局施工起點)路廊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技術服務案」之景觀規劃設計服務;付款方式:(一)基本設計審查會後7日內,給付服務費用20萬元。(二)業主撥付基本設 計費用後7日內,給付服務費用15萬元,系爭契約第1條及第5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約定,此有系爭契約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64至66頁)。經查,兩造係約定由原告提供景觀規劃設計服務,被告依約給付服務費用,堪認系爭契約係承攬之法律關係,就承攬報酬之給付方式約定於系爭契約之第5條 ,即第二期服務費用應於業主撥付基本設計費用後7日內給 付之。 ⒉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有明文規定。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 約應提供景觀規劃設計服務之履約範圍限於臺二丙0K+000至2K+500(即暖暖交流道至公路總局施工起點)之路廊等語,而被告則認為除前揭路廊外,應及於延伸至道路外側適當距離做整體規劃,而同於系爭採購案之景觀設計履約範圍等情。經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之104年6月18日簽署合作同意書,其內容為:原告願意參與投標廠商「昇昌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所組成之工作團隊,擔任「臺二丙0K+000至 2K+500路廊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技術服務工作」之協力廠商,原告並聲明:本公司(即原告)已詳閱讀本投標須知及其附件,並同意參與全案規劃設計至履約完成,並遵守本採購案之契約規定等語,此有合作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6頁),原告並於前揭合作同意書蓋印公司大小章並由 其負責人陳維銘簽名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0頁),堪認原告於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前,業已閱讀系 爭採購案之契約及其附件。而系爭採購案所附之工作說明書並載明:一、計畫名稱:臺二丙0K+000至2K+500(即暖暖交流道至公路總局施工起點)路廊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技術服務工作案;二、計畫範圍:臺二丙0K+000至2K+500(除道路主線外,應考量延伸包括至道路外側適當距離做整體規劃設計);三、計畫目標:查旨揭臺二丙業已全線開通使用中,為求本路段完整重新辦理本案評估規劃,承攬廠商至少就本路段整體交通、觀光遊憩、景觀風貌及美綠化等事宜檢討評估進行規劃設計,此有系爭採購案所附之工作說明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0頁)。再觀諸系爭契約名稱為「臺二丙0K+000至2K+500(即暖暖交流道至公路總局施工起點)路廊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技術服務工作採購案」,履約標的為「臺二丙0K+000至2K+500(即暖暖交流道至公路總局施工起點)路廊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技術服務案」之景觀規劃設計服務;委託工作內容:(一)基地環境基地環境調查與分析,包含人文環境分析(不含土地利用分析)、自然環境分析與綜合分析。(二)景觀課題與對策。(三)整體規劃:規劃願景與目標、規劃構想等圖面與文字說明。(四)基本設計:基地範圍內重要節點之立面圖與視覺效果模擬圖等圖面與文字說明。(五)細部設計:含植栽配置圖、植栽施工大樣圖及植栽表。(六)出席基本設計與細部設計審查會議。(七)出席工作會議。(雙方協議以出席三次為原則,超過部分另外收費);義務與工作期限:(一)甲方(即被告)應於與基隆市政府訂約日起15日內提供基地測量圖(含電子檔)予乙方(即原告),俾乙方據以進行基本設計之委託工作內容。(二)甲方應於基隆市政府核定基本設計發文日起15日內提供臺二丙0K+000至2K+500路廊改善之整體性設計配製圖(含電子檔)予乙方,俾乙方據以進行細部設計之委託工作內容。(三)乙方應於甲方與基隆市政府訂約日起27日內提送基本設計書圖予甲方。(四)乙方應於基隆市政府同意基本設計發文日起27日內提送細部設計書圖予甲方;付款方式:(一)基本設計審查會後7日內,給付服務費用20萬 元。(二)業主撥附基本設計費用後7日內,給付服務費用 15萬元。(三)業主撥附細部設計費用後7日內,給付服務 費用10萬元,此亦有系爭契約在卷供參,是兩造依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均與被告與基隆市政府簽訂之系爭採購案相關,亦即,被告係於與基隆市政府訂約後須提供基地測量圖予原告、原告則須於系爭採購案簽訂後提送基本設計書圖予被告、被告應於基隆市政府召開之基本設計審查會後給付第一期服務費用、並於基隆市政府撥付基本設計費用後給付第二期服務費用。再佐以兩造前於104年6月18日簽署合作同意書內容,可知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已知悉簽約目的即為協助被告完成就系爭採購案之景觀設計服務部分,而系爭採購案之計畫範圍包含延伸至道路外側適當距離為整理規劃,如前所述,是以,系爭契約之景觀設計履約範圍亦應同於系爭採購案而及於臺二丙0K+000至2K+500道路外側適當距離為整體規劃,是就系爭契約之委託工作內容範圍亦應以此為解釋,始符合兩造於締約當時之真意。至原告主張該合作同意書旨在確認雙方合作之意願,非為履約契約等語。然該合作同意書雖係附於業主即基隆市政府與被告之系爭採購案以為附件,以確保被告有履約能力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0頁),惟原告既係了解系爭採購案後並簽署該 合作同意書以確認兩造合作意願,並於被告得標系爭採購案後,兩造續簽訂系爭契約,此更足徵兩造締約目的在協助被告完成就系爭採購案之景觀設計規劃部分,而就履約範圍應以系爭採購案所示之範圍為據,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履約範圍限於臺二丙0K+000至2K+500路廊等節,並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之服務費用15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並無理由: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給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付款方式:(一)基本設計審查會後7日內,給付服務費用20萬 元。(二)業主撥付基本設計費用後7日內,給付服務費用 15萬元,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及第2項均有約定。從而,被 告應給付第二期服務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係於業主即基隆市政府撥付基本設計費用後7日內給付。再系爭採購案第5條第2 項約定:契約價金給付條件:採分期付款,第一期款於基本設計成果報告書核定後,得申請甲方(即基隆市政府)支付設計服務費用百分之30,亦有基隆市政府勞務採購契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2頁)。從而,原告須待基隆市政府核定原告所完成之基本設計成果報告書,並由被告向基隆市政府申請支付設計服務費用,及於基隆市政府撥付予被告後,原告始對被告有基本設計承攬報酬之請求權,先予敘明。 ⒉經查,原告依約提出基本設計報告書予被告,被告提交基隆市政府,並於基隆市政府於104年11月4日召開基本設計報告書審查會議後,被告給付第一期設計服務費用20萬元予原告,原告並依被告提供之基隆市政府104年11月12日基府工土 壹字第1040248243號函所附之會議結論修改並提出「修正後-基本設計報告書」,原告並陪同被告前往基隆市政府於105年1月11日召開之基本設計報告(第一次修正)審查會,該 次審查會結論要求被告應於105年2月19日提出第二次修正設計書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及第121頁 ),並有基隆市政府前揭函文暨所附會議紀錄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7至80頁)。又於105年7月19日基隆市政府同意核定被告所提送之「基本設計報告書(定稿本)」,被告於 105年7月29日發函向基隆市政府申請第一期支付設計服務費用,基隆市政府並於105年8月26日匯款77萬3,970元至被告 帳戶,此有基隆市政府105年7月19日基府工土貳字第 1050229756號函、昇昌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105年7月29日105昇昌字第0050266號函、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供核(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99至201頁)。而原告亦不否認經基 隆市政府於105年7月19日同意核定之「基本設計報告書(定稿本)」,非全部為原告完成景觀規劃設計(見本院卷第 124頁、第365至366頁、第380頁),則原告既未完成基本設計成果報告書,且基隆市政府所同意核定之「基本設計報告書(定稿本)」亦非全為原告規劃設計,則其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給付第二期服務費用15萬元,並無理由。 ⒊至原告主張基隆市政府於105年1月11日召開基本設計報告(第一次修正)審查會作成之會議結論非系爭契約之履約範圍,且被告係惡意未通知及連繫原告,致原告無從知悉基隆市政府意見並配合出席會議與修正設計方案,被告係故意使原告原得請求設計服務費用之條件不成就,被告仍應給付第二期服務費用15萬元等語。經查,基隆市政府於105年1月11日召開基本設計報告(第一次修正)審查會作成之會議結論係要求被告就暖暖地區停車規劃、指標系統、閒置公(私)有土地及景點資源串聯充分盤點,補充並修正設計書圖,並應於105年2月19日前送基隆市政府,有前揭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4至80頁)。復查,臺二丙0K+000至2K+500沿線坐落於基隆市暖暖區區境內,再參酌系爭採購案之工作說明書已敘明系爭採購案之計畫範圍除道路主線外,應考量延伸包括至道路外側適當距離做整體規劃設計,而計畫目標係求承攬廠商(即被告)應就本路段整體交通、觀光遊憩、景觀風貌及美綠化等事宜檢討評估進行規劃設計,則前揭會議結論並未逸出系爭採購案之景觀設計履約範圍(亦即原告依系爭契約之履約範圍)。而查,兩造均有到場參與基隆市政府於105年1月11日召開基本設計報告(第一次修正)審查會,是原告業於該(即105年1月11日)日知悉應依會議結論補充並修正設計書圖,然原告認該會議結論大部分非系爭契約之履約範圍,故於105年2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釐清雙方工作權責,被告於同年月17日傳送後續協助辦理內容,原告並未提出報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第123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基本設計後續工 作清單(見本院卷第127頁、第225頁)。從而,原告並未依會議結論修正基本設計報告書,亦未就後續工作清單提出報價。另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 511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查,被告於105年3月9日以備忘錄暫緩後續相關工作後,兩造即未就本件基本設計報告書之修改為連繫等節,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頁),並有昇昌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備忘錄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85頁),自堪信被告於105年3月9日已終止系爭契約。而會議結 論所示之修正及補充亦在系爭契約之承攬範圍,如前所述,則被告本於基隆市政府要求之期限及違反期限可能產生罰款之不利益,嗣於原告未修正基本設計書圖亦未就所認為超過系爭契約應履行之部分為報價,故終止與原告之系爭契約並委託他人依前揭會議結論修正基本設計報告書,尚難認係以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之「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得請求服務費用條件之成就,況定作人即被告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 定本得隨時終止承攬契約,自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⒋又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等語。惟按甲方(即被告)同意各期應給付之服務費,不以任何理由遲延或不給付,包含但不限甲方與頁主(即基隆市政府)終止、解除契約,如有違反,應另給付乙方(即原告)1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此有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明確。查,原告並未完成基隆市政府同意核定之「基本設計報告書(定稿本)」,且被告業於基隆市政府同意核定前之105年3月9日以備忘錄終止系爭契約 等情,如前所述,可知被告對原告既無給付第二期服務費用15萬之義務,即被告並無依系爭契約遲延或不給付之情事,則原告自無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難謂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製作報告書與簡報編排及配合細部設計提前作業之報酬13萬元,亦屬無據: 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既將臺二丙0K+000至2K+500路廊(含延伸之適當距離為整體規劃部分)之景觀規劃設計服務委託由原告承攬設計,且兩造均知悉系爭契約訂定目的旨在協助被告完成系爭採購案之景觀規劃設計,而系爭契約亦敘明委託之工作內容包含:基地環境基地環境調查與分析、景觀課題與對策、規劃願景與目標、規劃構想等圖面與文字說明、基本設計:基地範圍內重要節點之立面圖與視覺效果模擬圖等圖面與文字說明、細部設計:含植栽配置圖、植栽施工大樣圖及植栽表、出席基本設計與細部設計審查會議、出席工作會議(原則3次),如前所述,可知原告須提出之基本設計須就 圖面及文字說明及出席基本設計審查會議之義務,另參原告對於所承攬之景觀設計理念及其內容知之甚詳,揆諸前揭見解,為使基隆市政府得以知悉景觀設計理念及內容,則適當就基本設計報告圖之圖面及文字說明編排並提出簡報檔以供兩造出席基本設計審查會議說明,當為原告之附隨義務,而系爭契約之服務總費用已約定為45萬元,則難認原告就基本設計報告書與簡報之編排得另行請求報酬,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費用,亦無理由。 ⒊又原告末主張被告應給付配合為細部設計之提前作業報酬等語。然查,被告業於105年3月9日終止系爭契約,且第三期 服務費用須於業主(即基隆市政府)撥付細部設計費用後7 日內給付之,此有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明確,是原告既未完成細部設計書圖之工作項目,則原告並無此部分設計費用之報酬請求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細部設計費用,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