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9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927號原 告 黃書明 原 告 吳桂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嘉瑜律師 廖修譽律師 被 告 金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智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故第三人對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為不實,自得依前開規定提起訴訟。原告等人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接獲104司執月字第105643號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金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運公司)就執行處所發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被告金運公司聲明異議應屬不實,爰於10日法定期間內提起訴訟,就此合於程序規定之事項,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及「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之提起確認之訴。」,就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及92年台上字第496號判決可參。是 於合於前開要件時,即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此乃法之當然。 (三)原告黃書明、吳桂月等前對訴外人聯智建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智公司)提起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26號判決,判決主文第八項載明:「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黃書明、吳桂月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二人即以前開判決供擔保後,就包括訴外人聯智公司對被告金運公司所有應收債權在內之相關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鈞院執行處於104年10月2日核發104年度司執月字第000000 號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聯智公司在所示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金運公司之所有應收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金運公司亦不得對訴外人聯智公司清償。詎被告金運公司竟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告二人認被告金運公司聲明異議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四)被告金運公司聲明異議不實: 1、緣訴外人聯智公司於99年6月30日將坐落於台北市○○區 ○○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號為3751、 3752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0段000號2樓及2樓之1之建物信託登記予葉陳綉霞,信託內容為:「9.信託目 的:管理處分(出售、出租)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12.信託期間:自民國99年6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6月29日止計5年。13.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14.信 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管理處分(出售、出租)信託物所有權。15.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 :委託人」是受託人葉陳綉霞就信託之二筆建物有出售、出租等情事,出售之價金或出租之租金收入歸屬於委託人即訴外人聯智公司所有。而查,99年7月23日受託人葉陳 綉霞將訴外人聯智公司信託之3751、3752建號二筆建物,連同原即登記於受託人葉陳綉霞名下之第521、521-1地號土地出售被告金運公司,依99年大安字第22866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卷內「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買賣價款總金額: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陸仟伍佰元整」,信託財產二筆建物出售價金2,556,500元自歸屬於委 託人聯智公司所有,被告金運公司應給付價金予受託人葉陳綉霞,由葉陳綉霞交付訴外人聯智公司。 2、訴外人(即債務人)聯智公司於98年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等人時,當時訴外人聯智公司尚有相當資力,且於原告等人所在社區之2樓及1樓之有建物及土地產權,然於訴外人聯智公司未依契約內容履行致生債務不履行糾紛後,訴外人聯智公司於99年7月將2樓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金運公司1樓房地所有權亦移轉予被告金運公司負責人陳銘智及 其李惠玉名下,然依其關係人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揭露之內容,被告金運公司與訴外人聯智公司、聯德電子為關係人,實則,被告金運公司與原告等人溝通,聯絡窗口為聯德電子臺北總管理處王維,可見被告金運公司與聯德電子、聯智公司關係密切。前開不動產移轉涉及關係人交易,其間是否有給付買賣價金,更有可疑,就其移轉時點與移轉對象而論,脫產可能性極高;復以被告金運公司陳銘智涉及多起漏稅或以人頭帳戶逃稅之稅務訴訟,足見其慣常以人頭逃稅之陋習,增加脫產之可能性。 3、另依被告金運公司建物謄本他項權利部所載,被告金運公司竟以該建物替訴外人聯智公司為物上擔保,足見被告金運公司與訴外人聯智公司關係匪淺。且事實上,聯智公司出售不動產予被告金運公司,因其關係密切,其是否真有給付買賣價金甚有可疑,且如有金流,亦可能為假金流,是聯智公司既對被告金運公司尚有出售不動產價金債權,被告金運公司今聲明異議稱其未對聯智公司負有債務,即屬不實。 (五)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聯智公司對被告金運公司之應收債權於224,256元範圍內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聯智公司對被告確實無任何應收債權,原告應就聯智公司與被告間存在有債權,負舉證責任: 1、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聯智公司對被告有224,256元之 應收債權存在,自應由原告就訴外人聯智公司與被告間存在有債權負舉證責任,是縱使如原告所言,被告與訴外人聯智公司關係密切,或聯智公司曾於9年7月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惟訴外人聯智公司與被告設若有密切關係,不代表聯智公司對被告當然有債權存在,即便聯智公司於99年間與被告有買賣交易,亦不代表聯智公司「現在」對被告有債權存在,原告完全以數年前聯智公司與被告曾有過交易,便臆測推定聯智公司現在對被告有債權存在,實過荒謬,故參照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若原告無法證明聯智公司對被告有債權存在,即應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2、再細繹本件原告之起訴理由,其略謂聯智公司所有前揭房地業於99年7月由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竟以 該建物替訴外人聯智公司為物上擔保,足見被告與訴外人聯智公司關係匪淺云云,並提出「99年8月25日」申請之 建物謄本為證。就原告此等主張,被告實感莫名,原告據以主張之建物謄本,係在99年8月25日申請,迄今相隔已 六年餘,並非最新之建物謄本,是否仍可作為原告有利之證據,實有疑慮。事實上,依系爭房地之最新建物謄本所載,並無原告所謂被告替訴外人聯智公司為物上擔保之情事,而原告於本事件大篇幅闡述聯智公司與被告間之關係有多密切,實無任何意義,且已偏離訴訟主軸,本件之重點應係由原告先證明訴外人聯智公司對被告有債權存在,而非僅憑其個人主觀質疑,便反過來要求被告應證明對訴外人聯智公司無債務存在。 (二)至於原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被告認為無必要,蓋原告聲請調查證據之理由,不外乎係因系爭建物原係屬訴外人聯智公司所有,於99年6月30日信託移轉予第三人葉陳綉霞 ,此信託財產於99年7月23日由葉陳綉霞以買賣方式移轉 登記予被告,被告並以該二不動產為債務人聯智公司向第一銀行設定1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聯智公司曾於103年度自「葉陳綉霞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至少受有租賃與利息所得共202,479元,足見聯智公司近一年來確實對葉陳 綉霞間有受益債權存在云云。然無論調查出來之結果為何,此等證據均只能證明聯智公司與「葉陳綉霞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但無法證明聯智公司對被告有224,256元之債權存在,況且,原告黃書明等人就其質 疑訴外人聯智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是否尚有買賣價金債權存在乙事,已另外對葉陳綉霞提起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48號;澤股),其於本事件 聲請調查聯智公司與葉陳綉霞間之信託內容及實際金流狀況,根本無任何意義,僅係浪費司法資源,而原告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部分,既然已對葉陳綉霞提起確認債權存在訴訟,是否即表示原告已默認聯智公司對被告並無買賣價金債權存在?是被告於茲再次重申,本事件原告應先證明訴外人聯智公司對被告有債權存在,而非東拉西扯一些牽強附會之事,若無法舉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被告已付清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聯智公司對被告確實無任何應收債權存在: 1、被告係向信託受託人葉陳綉霞及其本人購買本件系爭兩戶房地,並簽訂有買賣合約書。 2、上開買賣之價金被告前已全部支付完畢,詳如付款明細表、支票及存匯款單。 (四)基上所陳,實可證明被告已付清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聯智公司對被告確實無任何應收債權存在,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99年7月23日訴外人葉陳綉霞將訴外人聯智 公司信託之3751、3752建號二筆建物,連同原即登記於受託人葉陳綉霞名下之第521、521-1地號土地出售被告金運公司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原告另主張:因被告金運公司與訴外人聯智公司關係匪淺,訴外人聯智公司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金運公司,是否真有給付買賣價金甚有可疑,且如有金流,亦可能為假金流,是聯智公司對被告金運公司尚有出售不動產價金債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聯智公司對被告金運公司有出售不動產價金債權存在?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經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聯智公司對被告金運公司有出售不動產價金債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99年7 月23日訴外人葉陳綉霞將訴外人聯智公司信託之系爭建物連同原即登記於受託人葉陳綉霞名下之第521、521-1地號土地出售被告金運公司一節,既經原告自承在卷,則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即存在於受託人葉陳綉霞與被告金運公司之間,被告金運公司對葉陳綉霞始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而與聯智公司無涉,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聯智公司既對被告金運公司尚有出售不動產之價金債權存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存在於受託人葉陳綉霞與被告金運公司之間,被告金運公司對葉陳綉霞始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而與聯智公司無涉,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聯智公司對被告金運公司尚有出售不動產之價金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聯智公司對被告金運公司之應收債權於224,256元之範圍內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