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9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942號原 告 李仁貴 被 告 湯卓軒 禾頡物流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秀純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一樓 訴訟代理人 陳春旭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以105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25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及被告湯卓軒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被告禾頡物流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7日1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 沿新北市林口區仁愛一路往文化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仁愛一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李仁貴所行駛之仁愛一路為支線道),明知支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優先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經驗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被告湯卓軒為被告禾頡物流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為以駕駛為業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公 園路往仁愛路口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經過路口亦未減速慢行,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原告經送醫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0元,且系爭車輛亦因撞擊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 288,490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338,890元,自應由被告2人連帶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8,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到庭則不爭執原告因被告湯卓軒駕駛之過失受傷、 被告湯卓軒駕駛之車輛為禾頡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及2人間有 僱傭關係、原告與被告湯卓軒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為肇事原因、原告因傷支出醫藥費400元,惟以:兩造金額認知有差 距等語置辯,並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程序方面: 按「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者,既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見被上訴人之機車毀損部分,非屬郭清良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機車修理費之損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原告因被告湯卓軒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者,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合計288,490元,並非屬被告湯卓軒犯「過失傷害」 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請求被告賠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湯卓軒因駕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傷害一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另被告湯卓軒所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780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7945號),因自白犯罪,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後,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在卷 可稽,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湯卓軒之過失所致,被告湯卓軒之加害行為與原告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禾頡物流有限公司為被告湯卓軒之僱用人,本件車禍為被告湯卓軒於執行職務中造成,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禾頡物流有限公司亦未舉證以證明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前揭說明,被告二人自應連帶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400元乙節,業據提出 醫療費用收據3紙及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被告2人到庭亦同 意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應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之「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禾頡物流有限公司之僱用人即被告湯卓軒於執行職務中造成原告受傷,原告據以請求被告2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尚非無據, 爰審酌原告所受為頸部挫傷之傷害,尚非嚴重,及原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無收入,104年度無所得,名下有 一部車子,被告湯卓軒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現任職於被告禾頡物流有限公司,月入約3萬5千元,104年度所得37萬餘元 ,名下無財產,被告禾頡物流有限公司資本額90,000,000元一節,已據兩造陳明在卷(參見本院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 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佐,再衡以被告2 人於偵、審過程中未積極與原告和解,原告歷經刑事偵、審及民事過程所耗之時間、精神,以及被告湯卓軒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三)綜上,被告2人應賠償之金額合計10,400元(400+10,000=10,400)。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參)。經查:原告與被告湯卓軒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為肇事原因,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50%之過失,被告2人自得主張過失相抵,故被告2人 僅應負擔50%之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200元(計算式:10,400元×50%=5,200)。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338,8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 5,200元及被告湯卓軒自105年8月29日起,被告禾頡物流有 限公司自105年8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