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簡字第359號 抗 告 人即 原 告 點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時欣 相 對 人即 被 告 李泓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審確於105年3月10日,送達命抗告人5日內補正裁判費之裁定予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並經訴訟 代理人轉告抗告人須儘速於期限內繳費,抗告人隨即於105 年3月16日持繳款單至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成湖門市繳納 裁判費,是抗告人已遵守裁定期間且在原審法院駁回訴訟之前,即於105年3月16日繳納本件裁判費,抗告人自已補正起訴要件之欠缺,其起訴自屬合法,原審法院為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於法未合等語。 二、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169號判 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8日以裁定限令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5年3月10日送達原告收受,而本院於105年3月24日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駁回訴訟,並送達於原告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人於本院為上開駁回裁定送達前即105年3月16日已至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成湖門市繳交裁判費,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規費繳款單影本乙份存卷可參,因該費用不及入帳,致本院誤以其未依期限繳納裁判費,而為駁回訴訟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費之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而駁回其訴訟,原裁定應予撤銷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