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簡字第51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被 告 東稜拉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宏安 人 被 告 鄭子頤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訂立之借據約定書第15條所載,約定雙方於系爭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借款往來分行所在地(按係松山分行)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上開約定條款1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宜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