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610號 原 告 鄭貽綸 被 告 喻凱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度簡附民字第34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新北 市五股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9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9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此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5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誤 認原告及訴外人許耀文等係日前打破其汽車車窗之人,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手持木棍毆原告,致原告受有雙手擦傷併挫傷、左膝擦傷併挫傷之傷害。另持木棍分別敲打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原告所有上開 機車之里程儀表、面板等多處毀壞,原告因此支付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8,950元(均零件)併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原告受有88,950元之損失。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8,950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木棍毆打原告,復持該木棍亦敲打原告所有之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葉車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暨估價單等件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調偵字第3160號偵查卷及本院104年度簡字第569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前揭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69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確有於 上開時、地傷害原告及故意毀損原告所駕駛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有損害,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爰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原告身體受有雙手擦傷併挫傷、左膝擦傷併挫傷之傷害之程度,暨原告之教育程度為五專在學,103年度無所得,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103年度所得為53,162元等情,業據原告於警訊時陳明在案,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可佐,及原告於日常生活受影 響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及兩造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2.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係於103年4月11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原告之上開機車,自領照日即103年4月11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 104年7月5日,已使用1年2月又24日,以1年3月計,而系爭 機車之修理費用為28,950元(均零件),亦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佐,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7,317元〔計算式:①第一年:28,950×0.536=15,517;②第二年:(28,950- 15,517)×0.536×3/12=1,800;①+②=17,31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即修復費用為11,633元(28,950-17,317=11,633元)。 3.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21,663元(計算式:10,000元+11,633元=21,663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663元,自屬有理;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乏依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63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毋庸就訴訟費用負擔為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書 記 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