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68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鄭智豪 李宗柱 被 告 明媗有限公司 清算人即法 龔平 定 代 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經台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解散登記,且查無該公司之呈報清算繫屬資料,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被告迄今尚未完成清算,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亦各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而該公司復經股東同意決議選任股東龔平為清算人,此有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佐,依公司法第79條但書規定,自應以清算人龔平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輾轉而執有被告所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泰山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105 年4 月5 日,票據號碼KN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3萬5,000 元之支票1 紙,詎屆期於105 年4 月6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辯稱:是遭他人陷害欺騙而簽發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雖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3條、第5 條、第126 條分別定有規定。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參照),此即為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則,準此,原則上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查兩造間並非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述說明,被告自不得執其遭詐欺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不得對原告提出主觀之抗辯,復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況被告迄未就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之事實,盡舉證之責,則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支票文義擔保付款,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支付系爭支票票款責任,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