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7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保留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711號原 告 盈豐工程行即楊應正 被 告 豪展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罔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肆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包被告人工手掘基樁工程,兩造於民國104年2月10日簽訂「台北君天下新建工程」之「150cm 人工手掘基樁(全套管)工程」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原告自104年6月8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之工程均全部完成 且無瑕疵,詎被告未依約定將工程擔保金即工程保留款新臺幣188,790元(計算式:104年7月份保留款21,840元+104年8月份保留款26,880元+104年9月份保留款36,750元+104年10月份保留款50,400元+104年11月份保留款52,920元,起 訴時主張198,870元,於10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 給付原告,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保留款,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8,870元。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約定「工期為『60天』日曆天」,已經特別註明為「日曆天」,而非「工作天」。乃因兩造均可預見台灣乃多變之氣候,為避免影響工程進度,因此特別約定為「日曆天」,避免工期受天候影響,因此,除發生不可抗力之突發情形外,原告如評估認為雨天不宜施工,並非不可預見,自應由原告自行調配工班,在期限內完成工作。因此系爭契約既已約定完成期限,因出工數與出工日乃涉及原告成本管控,被告無需、也無由干預,更何況,原告也未曾舉證證明哪幾天曾通知被告不出工,縱有通知(假設語,被告仍否認),被告亦無從表示意見。故,不論原告是否通知,實與原告應完成工作之期限無關。因此,原告主張本工程為露天開挖,所有機具及器材均使用電力施工,為保障施工人員生命安全,如遇天候不佳下雨時必須停止施工,如此要件開工前即已向受僱於被告之張志印詳細說明等語,對於原告應於開工後60天內完成工作之期限,並無影響,原告自104年6月8日起施作,進度即不斷落後,未能依 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4款約定於60日內完成,遲延至104年 10月30日才完成工作,共計為145天,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原告逾期85天(計算式:145-60=85),應給付151,300元(計算式:85×1,780,000/1000=151,300)之逾期違 約金債務,被告自得請求與原告之工程保留款債權抵銷之等語置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締結系爭契約且已完工,被告尚積欠系爭工程保留款188,790元未付之事實,業據提出104年6月、7月、8月、9月及10月份統一發票及請款明細各乙份為證,被告到庭固不爭執上情,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原告有無違約之情事?被告得否以原告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 二、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簽定系爭契約,則兩造各負完成 工作及給付報酬之義務,而系爭工程之保留款經核算後 係為188,79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參見本院105年8月10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且被告就於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所施工範圍已完工,並願意給付上開工程保留款予原告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參見同上筆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188,790元。 三、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3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既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貨款金額尚未付清,並不爭執,惟以伊分別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對上訴人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並不否認積欠上開工程尾款債務,惟抗辯:對原告有違約金債權足以抵銷,然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即「對原告有違約金債權足以抵銷」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就原告之施工工期約定為60天日曆天,此為原告所不爭,原告雖另主張:第一次去看工地及於看過現場與被告簽約後,均向受僱於被告之張志印表示60天不可能完成云云,惟為證人張志印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為證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且系爭契約第8條第12款雖約 定:「如遇安山岩大之水泥塊,施工人員無法正常施工時,視地質狀況延遲工期。」,然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曾去看過現場並知悉工地現場之地質為安山岩一節,此為原告所自承,足認原告係於知悉現場工地之地形與情況後,再與被告協商施工工期為60日曆天,且縱原告有於施作系爭工程時遇安山岩必須延展工期之情事,亦應得被告同意後始得延遲工期,然原告亦未舉證以證明:延遲工期有經過被告之同意,原告即應於契約約定之60天日曆天完成工程,而本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既自104年6月8日起至104年10月30日始完成,共計為145天,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施工逾期85天(計算式 :145-60=85),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乙方(即 本件原告)不能於所定之完工期限,或甲方(即本件被告)核定延長完工之日數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支付甲方逾期罰款。逾期罰款之金額,按逾期日數以每日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未稅),乙方同意於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約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以每日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151,300元(計算式:85×1,780,000/1000=151, 300)無誤 ,而本件被告已於105年6月6日所具民事答辯狀向原告為就 與原告之給付請求相互抵銷之意思表示,抵銷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7,490元(計算式:188,790元- 151,300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保留款為188,790元, 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逾所約定之工期,依契約約定,對被告負有給付逾期罰款151,300元之義務,經被告主張抵銷後,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7,490元。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870元,於上開37,490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