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8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811號 原 告 林金諭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陳宏彬律師 林芝羽律師 被 告 葉佳倫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復 由鈞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2405號民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係擔保訴外人開元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開元公司)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向被告借貸新臺 幣(下同)1,000,000元債務之履行,而該債務連同本金及 利息合計為1,075,000元,業由開元公司於105年1月7日、同月14日分別簽發,以華南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550,000元;票號0000000號,面 額525,000元,合計1,075,000元,交付被告兌現給付完畢,足見開元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是系爭本票所示之債務既業經清償而消滅,故被告自不得執該本票對原告主張任何權利。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擔保訴外人開元公司所有借款債務之履行,而開元公司另於104年8月10日向被告調借1,500,000元並簽發同 借款金額、票號HCA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復於同年12月16日向被告調借2,000,000元,借款金額 共計為3,500,000元,然上開支票經被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且開元公司迄未清償上開借款,顯見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並非不存在,依法自得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既已就系爭本票持向本 院聲請以105年度司票字第240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依票據法第52條、第96條、第98條及第121條等規定,原告 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5年度司 票字第240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民事裁定1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何?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爰分述如下: (一)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而交付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為票據上之直接前後手,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開元公司於104年12月31日向被告借貸1,000,000元債務用,業經開元公司清償完畢而消滅,故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除上開債務外,尚包括開元公司之所有向被告借款之債務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提出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對人之抗辯,被告即應就其主張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1.經查,訊之證人即擔任原告於104年12月31日為開元公司向 被告調借現金居中協調之人即劉家賓到庭證述:「(問:原告為何會簽發系爭本票(提示票號0000000號本票)?)答 :104年12月31日當日原告林金諭致電說訴外人開元公司需 要120萬元之週轉金,我接到原告林金諭電話後,就請她先 簽寫面額129萬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接著我就到訴外人開 元公司,並同時告知被告葉佳倫攜現款到訴外人開元公司,後來經原告林金諭確認銀行結果,訴外人開元公司只需要 100萬元,故由被告葉佳倫匯款100萬元至原告指定開元公司之帳戶。」、「(問:既然只借100萬元,連同利息合計應 為1,075,000元,為何簽發面額129萬元之系爭本票?)答:因原要借120萬元,但實際上只借了100萬元,而本票已簽寫好,本票也只有壹張,故就以系爭本票為擔保100萬元之借 款。」、「(問:訴外人開元公司另外之150萬元及200萬元之債務是何時之債務?)答:150萬元為104年8月間之債務 ,200萬元104年12月中旬之債務,150萬元是以支票擔保, 200萬元沒有擔保。」、「(問:如果要借款簽發本票為擔 保,發票日是否比實際借款日早?)答:是的。」、「(問:系爭本票發票日為何時?為何可以擔保104年8月間及同年12月中旬借款之擔保?)答:104年12月31日。系爭本票是 擔保104年12月31日訴外人開元公司向被告葉佳倫借款100萬元之擔保,而非擔保之前104年8月間150萬元及104年12月中旬200萬元之借款債務。」等語(參見本院105年6月30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3頁至第4頁),足見系爭本票確係用以擔保開元公司於104年12月31日向被告所借之1,000,000元款項至明,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開元公司於104年12月31日向 被告借貸1,000,000元債務之用等語,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 2.雖劉家賓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林金諭簽發系爭129 萬元本票係擔保104年12月31日訴外人開元公司向被告葉佳 倫借款100萬元之擔保,至於105年1月7日面額55萬元及105 年1月14日面額525,000元,合計1,075,000元,其中100萬元是清償之前300萬元債務中之100萬元債務。至於差額75,000元係所有債務的利息及費用,這部分我無法提出說明。」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欲證明開元公司於105年1月7日、同月14日分別簽發以華南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550,000元;票號0000000 號,面額525,000元,合計為1,075,000元,其中1,000,000 元乃係清償開元公司先前積欠被告300萬元債務中之100萬元債務乙節,惟核與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即開元公司於104年8月10日向被告調借1,500,000元並簽發同借款金額、票號HCA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復於同年12月 16日向被告調借2,000,000元,借款金額共計為3,500,000元一事,除就開元公司向被告借款總金額顯有不符外,劉家賓復為上開3,500,000元借款之實際出資人,系爭本票現由伊 持有中,業據劉家賓陳明在卷(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 ),足見劉家賓就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密切,非無偏頗被告之虞,是其所為上開證述,尚非足採。 3.基上可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僅為訴外人開元公司於104年12月31日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之擔保,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系爭借款1,000,000元業經開元公司簽發發 票日105年1月7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550,000元及發 票日105年1月14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525,000元之支票2紙,合計1,075,000元(含本金1,000,000元,利息75,000元)清償完畢,此為被告所自承,復為原告所不爭,堪認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經開元公司清償而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上開數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二)綜情以觀,被告所持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經開元公司清償完畢而消滅,從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書 記 官 林映君 附表: ┌─┬───┬─────┬──────┬────┬───┐ │編│發票人│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到期日│ │號│ │ │ (新臺幣) │ │ │ ├─┼───┼─────┼──────┼────┼───┤ │1 │林金諭│TH0000000 │一百二十九萬│ 104年 │未記載│ │ │ │ │元 │ 12月 │ │ │ │ │ │ │ 31日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