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84號 原 告 日興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格寧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賴柏羽 被 告 王莉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 宋美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26日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定金收款憑條,委託原告居間仲介購買訴外人黃琳貯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920分之65),及其上同段00000-00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約定買賣成交後,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服務報酬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被告與黃琳貯於同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2,600 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詎被告竟拒絕給付原告服務報酬20萬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確實知道有第三人居住,原告也有告知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並非一般人所能知道的規定,因被告與原告訂立仲介契約,希望原告能提供專業,建議被告適合之房屋,因原告未告知系爭不動產有第三人承租,並且無法強制第三人於特定時日遷出,導致被告無法於計畫之日使用系爭不動產,且原告明知被告要求得立即入住乙事,為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重要之點,卻未審酌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9 條的矛盾之處,即提供系爭買賣契約與被告及黃琳貯簽訂,致被告與黃琳貯為此爭訟,則原告違反義務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等語。 三、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65 條、第567 條、第57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其居間被告與黃琳貯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應給付其服務報酬2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定金收款憑條、存證信函、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有無民法第571 條所稱「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之情事? 四、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在有第三人承租之情形下,致被告買受後因買賣不破租賃而無法如期入住系爭不動產,又系爭買賣契約雖有第14條特別規定,然與第9 條第6 項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矛盾之處,原告卻疏未注意,又因原告未在第14條明訂其違約效果,致被告與黃琳貯為此爭訟,皆因原告未盡居間人之義務云云,然查被告與黃琳貯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前,即完全知悉系爭房屋現由他人承租占有中,此由被告與黃琳貯在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約明「本標的現有出租於第三人之情事,買賣雙方同意賣方最遲應於103.8.31前騰空……」等語可知,是原告於被告買受系爭房屋時,既已將買賣標的物使用狀況(他人承租占有中)此一重要訊息報告被告,使被告得以自由斟酌選擇,如何決定與黃琳貯間之契約內容、履約條件或違約賠償等情,足見原告既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無違反誠實信用之方法,自未違背居間人應據實報告等義務,是核原告所為之給付即無不合於居間契約之本旨。又被告辯稱買賣不破租賃原則,非被告所能瞭解,致被告未能在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約明「倘第三人遲延騰空時賣方黃琳貯之賠償責任」云云,然此難認係屬原告之服務或應注意之範圍,是被告所辯主張原告有民法第571 條之情事,即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依通常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