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訴字第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93號原 告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複訴訟代理 簡瑜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賴玉梅律師 被 告 王月英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因原告與與陳志成為兄弟關係,被告則為陳志成之配偶,而原告、被告與陳志成原皆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1樓忠泰汽車電裝品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忠泰公司)之股東,且忠泰公司原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事後兩造簽定讓渡契約,約定原告將其所有之忠泰公司股權讓與被告,被告同意支付該股款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收應付帳款及庫存價金1,890,000元,並簽發付款人為玉山銀行三重分行,票據號碼為AA0000000, 票面金額為3,890,000元,票載發票日為103年6月30日之支 票乙紙交付予原告作為履行支付上開金額之擔保,嗣原告業已將該股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詎料,原告於103年7月1日持 系爭支票向聯邦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提示兌領時,竟因被告之帳戶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後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顯見被告未依上開股份讓渡契約給付款項,又本件原告對於應收應付帳款庫存價金1,890,000元部分不請求,故 被告應給付原告股權價金2,000,000元。為此,爰依讓渡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股東所簽立的是同意書,並非契約書,且該同意書上亦未約定被告須給付任何金額予原告,也沒有同意股權部份應支付2,000,000元給原告,縱認兩造間有上開 約定,但原告亦未將該股權讓渡予被告,又原告所持之系爭支票係被告不知情況下遭他人盜開及偽造票面金額,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志成均為忠泰公司之股東,兩造曾約定原告將其對忠泰公司之股份移轉登記予被告時,被告即負有支付該股款之價金即2,000,000元予原告之義務,被告遂 開立系爭支票作為履行支付該金額之擔保,嗣後原告將股份移轉登記予被告,詎屆期後原告提示未獲付款,顯見被告未依約給付該價金,對原告自負有清償之義務等語,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忠泰汽車公司股東同意書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到庭對於兩造均為忠泰汽車公司之股東乙節不爭執,惟就原告給付之請求,另以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6條亦有明定。次按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1.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持之系爭支票係被告不知情況下遭他人盜開及偽造票面金額云云。然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既已自認系爭支票上所蓋用之印文及簽名為真正(參見本院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 系爭本票上印章係遭盜蓋一事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被告曾以「被告(即本件原告)原係忠泰公司之負責人,且為告訴人陳志成、王月英(即本件被告)之胞弟、小叔。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7月1日前之某日,在上址 忠泰公司,徒手竊取告訴人2人共同保管,已預先蓋有發票 人即告訴人王月英之印章及簽名,付款人為玉山銀行三重分行,票據號碼為AA0000000號之支票1紙得手後,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卷之犯意,未經告訴人王月英之同意或授權,於前開竊取支票後至103年7月1日間之某日,在 不詳地點,使用支票機在上開支票登打票面金額為389萬元 ,發票日登打103年6月30日,俟於103年7月1日持以向聯邦 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提示兌領而行使之,嗣玉山銀行人員於同年7月1日通知告訴人王月英須在上開支票帳戶存入補足提領之款項,始知悉上情」為由,因認原告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卷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並經該署偵查認定原告罪嫌不足,遂以103年度偵字第28772號為不起訴處分,雖被告對此不服提起再議,然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 聲議字第5172號駁回再議聲請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772號不起訴處份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172號處份書各乙份 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足見原告並無竊取系爭支票及偽造系爭支票票據面額,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認定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確有遭盜蓋及該票據面額有遭偽造等事實,應認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所簽發無誤,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自非有據, 2.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定讓渡契約,約定原告將其所有之忠泰公司股權讓與被告,被告同意支付該股款價金為2,000,000元,應收應付帳款庫存價金1,890,000元,並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作為履行支付上開金額之擔保,嗣原告業已將該股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詎料,原告於103年7月1日持系爭支 票向聯邦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提示兌領時,竟因被告之帳戶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後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則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有系爭約定即約定原告將其所有之忠泰公司股權讓與被告,被告同意支付該股款價金為2,000,000元,應收應付帳款庫存價金 1,890,000元,並有收受經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履行支付 該款項之擔保,且原告業已將該股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業據提出兩造於102年9月27日所簽訂之股東同意書乙份為證,被告對於該文件之真正亦不爭執,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中亦自承:忠泰公司有變更登記負責人,原告之後就辦理退股等語(參見本院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復參以忠泰公司庫存材料至102年9月10日止為5,598,343元,於102年9月11日 前之應付帳款、應收帳款分別為322,575元、415,420元,此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772號刑事偵查卷第46頁至132頁,足見原告確有將該股份出資額即2,000, 000元讓與被告,並由被告擔任忠泰公司之負責人,且忠泰 公司於102年9月11日之庫存材料、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既分別為5,598,343元、415,420元及322,575元,則依原告、被 告及陳志成之出資比例均為三分之一計算,每人可分配資產約為1,897,063元,核與原告上開所述大致相符,是原告此 部份之主張,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二)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兩造既有約定原告將其所有之忠泰公司股權讓與被告,被告同意支付該股款價金為2,000,000元,應收應付帳款庫存價金 1,890,000元,且原告業將該股份出資額即2,000,000元讓與被告,並由被告擔任忠泰公司之負責人,有如前述,顯見原告已依約履行,被告依約自應就系爭款項對原告負有給付之義務,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讓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書 記 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