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勞小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小字第22號 原 告 童廣韻 被 告 果然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玲 訴訟代理人 羅永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因舉辦新北市宗教藝術節,在網路上招聘人員,經原告應徵後,雙方原本約定工作期間自105年 10月29日起至11月5日止,每天工時自早上10點至中午12點 ,下午2點至5點,共5小時,每小時時薪為新臺幣(下同) 133元,並擔任活動小組長在新莊明華園戲台前台右中管理 秩序,但被告卻於10月28日因男性工讀生不夠要求原告臨時支援,故要求原告搬運椅子及推車即重物,也不給水喝,導致原告搬運後受有小腿挫傷及腰部痠痛,且暴力不給原告上廁所,經原告向被告反應,被告竟藉故革職原告,而被告前述行為即將原告當作男生使用搬運重物造成小腿挫傷及腰部痠痛,已違反兩造勞動契約約定及侵害原告權益,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共計1,200元,又原告就此事件向 勞工局反映嚴重影響原告已安排之工作機會,造成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800元(計算式:600元×8天),另原 告因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94,00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100,000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原告曾控告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並無原告所述之任何缺失,且被告向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承攬新北市宗教藝術節活動,透過臉書網站刊登徵求短期工讀生訊息並明述工作內容,並於工作手冊中載明工作內容為會場佈置、清潔維護、活動進行管制、動線引導、主管交辦之工作等。再者,從網路招幕公告及工作手冊來看,被告招募短期工作人員並無男、女之別,且工作手冊上也有其他女性工作人員參與,而有關工資給付,被告已於10月28日當天現金支付,原告勞工保險,被告亦依法辦理,原告主張工資未給付,顯見被告並無違反勞動約定之情事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將原告當作男性使用,搬運重物,使其負荷過重而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違反系爭勞動契約及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業據提出招募公告、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北市宗教藝術節工作手冊、藥品明細及收據及恩友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資料影本為證。被告則對有僱請原告於105年10月28日擔任活動小組長在新莊明華園戲 台前台右中管理秩序並要求原告搬運椅子及推車等節不爭執,惟對於原告給付之請求,另以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受 雇期間,因被告於105年10月28日招募男性員工不足,遂要 求原告於新北市宗教藝術節搬運椅子及推車,造成原告受有小腿挫傷及腰部痠痛等傷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1.經查,本件原告固據提出恩友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影本為證,惟觀諸該文件內容,僅可知悉原告受有小腿挫傷、腰酸痛及焦慮狀態,分別於105年10月28日及11月16日至恩友診所及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陽明院區看診,至於原告上述狀況是否因被告指示從事搬運重物所為乙節,則無法據以證明,況本件原告曾以「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於105年10月28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中 正路與新泰路口『至善元廣場』,本應注意告訴人老邁無力負擔沈重工作,以免造成告訴人受傷,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指派告訴人搬椅子及重物等工作內容,且另基於強制之犯意,禁止告訴人於工作期間使用廁所及飲水,致使告訴人因而於105年10月28日 14時許至16時許,在上址『至善元廣場』工作期間,受有腰酸痛、小腿挫傷等傷害,且不敢使用廁所及飲水」為由,因認訴外人即被告指定承辦本件新北市宗教藝術節執行長羅永貴涉犯刑法強制罪及業務過失傷害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並經該署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可見原告受有小腿挫傷及腰部痠痛等傷勢自與被告無涉,故難認原告確有因工作受有該等傷勢,足認被告對原告並無施以不法之侵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非有據,尚難憑信。 2.又依據被告所提出之網站招募公告畫面及工作手冊等文件內容所載,即有表明工作內容為:會場佈置(ex:排觀眾椅等)、秩序環境清潔維護、活動結束整理會場、主管交辦之工作等,可知原告於活動現場搬運椅子及推車等行為,自屬會場佈置之工作範圍,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兩造系爭勞動契約約定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其搬運椅子及推車係屬違反兩造勞動契約等語,亦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及違反勞動契約等事實存在,從而,本件原告依勞動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