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簡字第43號
- 原告
- 張達凱
- 被告
- 鄧紹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嗣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元,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自102年4月起至103年9月止,受被告僱用在其經營之「香港郎燒臘店」工作,工作時間為每星期一至星期五晚上及假日全天,約定每月薪資20,000元。嗣該店於103年10月1日頂讓給訴外人邱愉芳,由邱愉芳承接,原告仍持續在該店工作。惟被告經營上開燒臘店期間,僅有包1個8,000元的紅包給原告,而迄未給付原告任職期間計18個月共360,000元薪資。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0,000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起訴狀所稱原告任職期間為104年1月至105年6月,應該是記錯時間造成的;另被告係由其太太鄧欣惠透過訴外人邱愉芳找原告到被告經營之香港郎燒臘店工作的。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自102年4月1日起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經營燒臘店,於102年5月16日燒臘店開張,沒有辦理營業登記,後於103年10月1日將燒臘店頂讓給訴外人邱愉芳經營「香港郎燒臘店」,被告並不認識原告,經營期間亦未僱用原告工作,是以原告起訴狀稱其於104年1月至105年6月間在被告經營之燒臘店工作,並非事實;另邱愉芳經營香港郎燒臘店時,被告是師傅,並非老闆,邱愉芳還積欠被告工錢未清償等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8個月工資等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所稱此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原告雖提出照片1幀為佐證,然此只能證明兩造曾在某店裡有合照之事實,尚難據以認定兩造間已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另原告雖又聲請證人邱愉芳為佐證,經本院訊問時,該證人固證稱:是被告太太來叫伊跟原告去店裡工作的,伊也沒有拿到薪水,時薪1小時120元,從早上11點半工作到晚上8點下班,上班時間為星期一到星期五,晚上就由原告接班,假日也是原告接班的等語(見本院10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邱愉芳自103年10月1日起頂讓香港郎燒臘店,並於104年10月30日辦理設立登記,此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調之香港郎燒臘店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為上開燒臘店之負責人;而被告復指稱證人邱愉芳才是該燒臘店之負責人,亦積欠其工資未清償,足見證人邱愉芳於本件相關事實顯具有重大利害關係,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非可採信。參以原告於起訴狀所稱受被告僱用之期間為104年1月至105年6月,此任職期間洽為證人邱愉芳經營「香港郎燒臘」之期間,於訴訟中因被告辯稱此段期間並未經營燒臘店,原告始改稱任職期間為102年4月至105年9月,前後不一,亦有可議之處,以致本院無從由原告之主張認定其受僱在香港郎燒臘店工作之期間究竟為何?加以原告受僱期間並未拿到工薪,何以仍願持續工作長達18個月,復與經驗法則、事理常情有悖。從而,依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則其請求被告給付102年4月至103年9月計18個月之工資共360,000元,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