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勞簡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年資結清協議書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簡字第58號原 告 王靜慧 訴訟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 被 告 斯必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欽 訴訟代理人 翁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年資結清協議書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公營事業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於民營化之日,其移轉民營前年資,依民營化前原適用之退休相關法令領取退休金。但留用人員應停止其領受月退休金及相關權利,至離職時恢復。」又「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另「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8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自82年4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被告於105年1月18 日與原告簽定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將原告自82年4月30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退休金舊制年資結清(共計12年2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應發給25個基數退休金),並約定應由被告分兩次給付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837,500元,經扣除兩造簽 訂系爭協議書前被告於98年1月20日預付之385,875元,尚有451,625元未給付,雖被告業於105年1月18日匯款446,625元(尚有5,000元未匯給原告)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內,惟原告又依被告指示於翌日將該款項領出現金交還給被告,此實係因原告當時仍任職於被告,被告負責人表示,既然勞保局不承認過去給付資遣費結清年資之效力,原告必須將被告此次匯給原告之款項返還,否則被告將會向原告索討98年1月20日所發給之385,875元,原告為了保住工作,也只能配合被告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返還被告,然基於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被告本有給付原告837,500 元之義務,其不合理要求原告退還部分款項446,625元, 顯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亦構成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179條所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451,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前陳述: 1被告雖辯稱於98年1月20日曾以員工舊制年資計算資遣 費,依勞退舊制1年發給1個月薪資計算之現金,並稱係在94年6月30日資遣原告,再於94年7月1日重新以勞退 新制僱用原告等情,然本件被告之所以按勞退舊制1年 發給個月薪資現金,其目的在結清原告適用勞退舊制之年資,並無資遣原告之真意,被告為達成其將原告年資結清之目的,才依勞退舊制資遣費之計算標準,於98年1月20日以1年1個月薪資方式發給原告現金,合計385,875元,而從被告發給原告上述款項之時間係在98年1月20日觀之,已足以證明被告並沒有在94年6月30日資遣原告,是以被告所辯上情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另被告辯稱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為無效文件,原告之舊制年資早已於94年6月30日資遣當日消失,105年1 月18日並無舊制年資可供結清等情。然此亦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未曾於94年6月30日資遣原告,前已詳述,另 因被告在98年1月20日發給原告之結清舊制年資金額, 不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之規定,是以原告之舊制年資並未因此而結清。換言之,原告之舊制年資於105 年1月18日仍然存在,被告為了領回舊制勞工退休基金 帳戶(下稱勞退基金帳戶)內之款項,一再要求原告詢問主管機關,原告據實將主管機關之回覆轉告被告,必須有結清年資或支付退休金之事實,才能申請領回該帳戶內之款項,原告並無任何欺騙被告之行為,在被告與原告依法律之規定作成系爭協議書後,被告先匯款446,625元至原告帳戶(因98年1月20日被告曾匯付385,875 元予原告),並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回勞退基金帳戶內之款項。然被告卻要求原告將其匯至帳戶內之446,625元 交還給被告,原告當時為了繼續在公司工作,也只能屈從配合。詎料被告竟在105年9月間,以公司營運不佳為由,要求原告轉為兼職人員,原告思量後,認收入恐將無法維持正常生活所需,只有黯然自請離職。 3又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 者。(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82年4月20日開始任職於被 告,依上開規定,原告於工作滿25年即107年4月20日時便可申請退休,被告明知此節,才會處心積慮在原告即將符合自請退休條件之際,逼迫原告自請離職。被告一方面無視於結清年資之協議,利用原告需要工作之弱點,脅迫原告將公司支付之款項交還後,再惡意逼迫原告離職,卻自稱係照顧員工之舉,實無法令人認同。 4另被告以98年間之營運狀況作為94年6月30日資遣原告 之理由,可謂聞所未聞,顯非可採。可見被告事實上根本無資遣原告之事由,也沒有資遣原告之事實,其僅係為結清被告舊制之年資,然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所定之條件發給原告結清年資所應給付之款項,故不生結清舊制年資之效力。原告縱然已自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惟自82年4月20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舊制年資,在依法結清前仍然存在。再者,原告否認有與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年資結清之協議,然被告對此利己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卻未舉證。且原告將於107年4月20日取得自請退休之資格,被告為領回勞退基金帳戶內之款項,乃依法律之規定與原告結清年資並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更據以領回該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卻事後聲稱係受原告所詐騙,甚且稱係與原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不足取。被告既已與原告結清舊制年資,實不容其事後片面否認,請鈞院明察。 5至於被告所辯原告所請求之款項,具有退休金性質,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時效期間等情,顯屬誤解法令,洵不 足採,說明如下:①誠如被告所稱原告至今尚未取得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得請領退休金之資格,原告之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如何可能已罹於5年之時效期間?②原告 與被告係於105年1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依此標準計算結清年資之款項,才是真正合法有效的結清年資,則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最早也應從該日起算,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顯然未逾5年。③退一步 言之,被告既已於105年1月20日發給原告446,625元, 並於翌日命原告以現金交還被告,被告受此利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46,625元,亦無被告所指罹於5年時效期間之問題。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原告於82年4月20日任職於被告擔任會計一職,於94年6月30日簽署「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雙方於98年1月20日以員工之舊制年資計算資 遣費,依勞退舊制1年發給1個月現金,取得5名員工(含 原告)同意,被告共發放1,160,955元,原告領得385,875元,其中4名員工(含原告)再以勞退新制重新聘任,而 該5名員工經被告資遣後,被告已無適用勞退舊制之員工 ,不具舊制退休金給付義務,已符合結清勞退基金帳戶之資格,於105年1月18日被告欲結該帳戶時,卻誤信原告謊言,於原告所擬之「年資結清協議書」上簽署,又大費周章依原告所提議匯款後領回等,始於105年4月18日領回勞退基金支票316,600元,當時被告還以紅包感謝4名員工協助,原告資歷最深,領得32,000元。 (二)有關被告於98年1月20日發放資遣費之緣由,再詳述如下 : 197年下半年因美國雷曼兄弟破產,導致全球金融海嘯,98年我國經濟環境亦隨之蕭條,且被告之主要客戶皆相繼歇業倒閉,被告亦受影響,營利大幅下降,被告裁減編制,因含原告在內尚有5名資深員工距離退休資格尚 有近二十年(以原告為例,原告55年10月24日生,須年滿60歲即至115年10月24日始具有請領退休金資格)。 因二十年之變數尚多,不確定公司是否能挺過此段時期,故被告考量公司尚有盈餘,想以現金方式發放予5名 員工,避免公司萬一倒閉,員工又未屆退休年齡,頓時生活無著,從而雙方協議將勞退舊制之年資折算現金,先辦理資遣,再適用勞退新制重新聘任,如此能確保員工在公司前途未卜時,能有安身的金錢,員工均感念公司體恤之情。其中一名員工趙偉志因公司編制減縮,已無適合之職位,於98年予以資遣,不另行續聘。 2被告於94年6月30日資遣員工發給資遣費時,原告領得385,875元,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式如下:「原告平 均薪資31,500元年資12.25基數1」,被告已足額給付資遣費,原告對於受領該筆資遣費並不爭執,於94年7月1日以新員工身分再次受僱於被告,如此員工可立即獲取1筆豐厚之資遣費。 3被告於98年1月20日通報勞動部資遣5名員工乙事,通報資遣日期為94年6月30日,被告開立之資遣通知書亦附 加協議:勞動契約之存續於94年7月1日始續聘,適用勞退新制,續聘之4名員工確認無誤後於該資遣通知書上 簽名。原告除於「資遣通知書」簽名並於「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勾選94年7月1日後之勞動契約適用勞退新制之選項,原告於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退新制無疑,並非原告於調解時主張自始至終皆適用舊制。 4綜上所述,雙方協議辦理資遣,被告發放資遣費後,再重新僱用4名員工,94年7月1日起含原告在內之4名員工以新員工身分重新接受被告僱用,適用勞退新制,勞退舊制之舊年資即已不復存在。 (三)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為無效之文件,原告之舊年資早已於94年6月30日資遣當日消失,於105年1月18日 並無「舊年資」可供結清,說明如下: 1原告擔任被告會計一職,且被告公司員工之勞保、健保等相關事項皆由原告處理,原告於105年1月對被告佯稱勞動部來電,表示被告舊制勞退基金提撥不足,應提足二個基數,然被告已資遣符合勞退舊制之員工,已如前述,本無需再提撥舊制勞退基金,參照勞動部之解釋(見卷附被證8),已具資格可結清舊制勞退基金帳戶, 然被告不諳法令,委請原告研究如何能結清舊制勞退基金帳戶,原告即提議由公司與原告及其他3名員工簽訂 「年資結清協議書」,並如協議書上所載之金額分次轉帳至原告及其他3名員工帳戶(匯款額即平均薪資×舊 年資×基數2),再由原告及其他3名員工提領繳回公司 ,被告嗣後將上開資料陳報勞動部,順利結清勞退基金帳戶,並收受舊制勞工退休基金支票1紙,當時被告還 以紅包咸謝4名員工協助,原告資歷最深,領得32,000 元,而依卷附被證9匯款回條聯可知,被告於105年1月 18日匯款446,625元給原告之代理人為原告,顯示原告 對於「年資結清協議書」僅是向勞動部申報舊制勞退基金帳戶結清之形式文件,協議書約定不具真意乙節,知之甚詳,其卻立即於105年3月2日發函被告,稱被告「 詐領」原告之「退休金」,被告遭此汙衊,實感心寒,因原告於105年10月5日離職時僅將屆滿50歲,尚未達法定退休年紀60歲,並無退休金請求權,豈有「退休金」可供被告「詐頜」,且原告嗣後於105年10月5日離職,顯見原告在105年1月已對被告心生不滿,讓被告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401,625元(按應為451,625元),有違誠信原則,不具善意。 2原告於94年6月30日遭資遣後,即不具任何年資,被告 亦已給付資遣賣,於105年1月18日原告並無「舊年資」可結清,「年資結清協議書」是被告聽信原告提議,基於結清舊制勞退基金帳戶而簽訂,並無給付之真意,該協議書實為雙方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該協議書無效,準此被告無須支付787,500元(按應為837,500元)予原告。 3再者,原告未依主管機關指示,檢送錯誤之文件,其動機並不單純:①被告公司已無勞退舊制之員工,已如前述,故被告欲結清舊制勞退基金帳戶,因被告公司員工之勞保、健保等相關事項皆由原告處理,顯見被告不諳法律又極其信任原告,對於原告表示須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未生疑慮。②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04年6月11日來函通知被告未提撥足額退休金,若被告已無舊制年資勞工時,可申請註銷帳戶,原告應依函文指示下載「申請事業單位結清年責及無適用舊制勞工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表格,然新北市政府104年6月26日之函文認為被告所提之資料不符規定,故檢還被告送件之資料,始發現原告所檢送之資料係「異動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相關資料」之表格,上開表格資料皆由原告繕入與簽名,勞工局指示之表格與原告出具之上開表格,在意義及內容有巨大差異,原告卻向主管機關提供錯誤之表單,此時已可窺見原告動機並不單純,蓋原告所提之表單為「異動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其意義在於:負貴、名稱、地址、委員變更所提;應提而未提之表單是「申請事業單位結清年資及無適用舊制勞工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其意義在於事業單位欲辦理結清舊制勞工年資,領回退休準備金。 4被告確係受原告欺瞞,始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①查新北市政府104年8月28日所發之函文,認為有三種方式可供被告選擇,被告備齊相關資料,始得結清舊制勞退基金帳戶:(1)自願離職者應檢附自願離職證明文件。(2)結清舊制工作年資者,應檢附年資結清協議書、結清年資清冊、結清金發放證明(轉帳者請附銀行匯款證明)。(3)資遣者應檢附勞工選擇新制退休金第1個月之減費計算名冊、資遣前6個月薪資清冊、資遣費發放證明。 ②原告明知自身與訴外人陳慧珍、羅淑雲、鍾敏文皆已在94年6月30日被資遣,被告已無勞退舊制員工,應選 擇前開方案3,僅需將94年之資遣通知書、資遣費匯款 證明、資遣者選擇新制退休金之相關文件陳報主管機關即可,如此是以最簡便的方式結清舊制勞退帳戶。惟原告卻捨棄簡易之方案(3),向被告表示需準備年資結清 協議書、匯款、員工將款項退還公司等迂迴方式,始能結清帳戶,原告此舉顯與常理有達,因勞保、健保事項皆交由原告處理,被告基於信任而同意以此方式辦理,被告遂召集原告、陳慧珍、羅淑雲、鍾敏文開會,並由原告向其他3位員工進行說明。 5原告與訴外人陳慧珍等3名員工共同參與年資結清協議 書之簽署、匯款、提款交還公司等行為,彼此密不可分:被告召集原告及3名員工後,由原告進行說明,說明 內容略為:「因原告及3名員工已在94年6月30日資遣,故被告已無勞退舊制之員工,因此公司要結清帳戶需要原告及3名員工簽訂1份年資結清協議書,接著公司會將金額轉帳到各自的帳戶,再由原告及3名員工提領現金 交款予公司。」3名員工了解緣由後便在年資結清協議 書上簽名,再由原告代理被告將款項匯入原告及3名員 工之帳戶,簽署日與匯款日期皆在105年1月18日,更可證明原告與3名員工,係為了幫助公司結清舊制勞退基 金帳戶,才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受領匯款、還款給公司,其等皆有了解也共同參與。 6由被告申請結清勞退基金帳戶之書面資料可以佐證是 用資遣方式申請結清,時間是在94年6月30日資遣原告 。原告在104年8月6日檢送相關文件向勞工局申請結清 勞退基金帳戶,後於105年1月22日再進行第二次送件,再於105年3月22日進行第三次送件,此次送件才使程序完備,勞工局始退還勞退基金帳戶內之款項,而由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時間為105年1月18日,可知系爭協議書的簽訂實在是為了要結清舊制勞退基金帳戶之文件,益證係出於兩造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簽訂。 (四)資遣費或退休金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說明如下:被告公 司已於98年1月2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給付足額資 遣費,無需另為給付。退萬步言,縱使被告須支付剩餘金額401,625元(按應為451,625元),此無論屬於資遣費或退休金,請求權時效均為5年,原告之請求權因5年未行使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亦即退休金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8條第4項及勞動基準法第58條規定,請求權時效為5年;資遣費部分,雖未特別規定,但依民法第126條之學理 通說,退職金係指當事人一方長期為他方服務於退職時所得請求之報酬而言,而資遣費之性質應包含在「退職金」之範圍內,亦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始符法理。從而, 原告若具有請求權,亦早於99年6月30日因時效完成而消 滅,原告卻遲至106年9月始具狀提出本件訴訟,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五)若被告非基於體恤、照顧員工之想法,大可每個月依法提撥舊制退休金2%,每個月只須提撥2,750元,對公司而言 節省許多,然被告基於對員工之善意及照顧,避免員工因公司不復存在,導致工作無著生活無依,始自掏腰包負擔上百萬元之資遣費,使5名員工領得數十萬元不等之金額 ,於勞資對立頻繁之中小企業實屬難得,被告對於原告實已盡最大之善意。 (六)原告於資遣通知書上簽名,並且對於資遣通知書之附加協議「勞動契約之存續於民國94年7月1日始續聘,適用勞退新制」知之甚詳,亦在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勾選「勞工退休金新制」之選項,此2份文件皆有原告簽名 在案,原告確實已在94年6月30日被資遣亦受領資遣費, 同年7月1日再次受僱於被告。除原告外,訴外人陳慧珍、羅淑雲、鍾敏文亦皆在94年6月30日遭資遣,再重新受僱 於被告,4人皆簽署資遣通知書、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 願徵詢表,足以證明4人是一同受資遣之通知,實不容原 告否認。 (八)依原告所簽署之資遣通知書,其平均薪資為31,500元,依此核算(計算式:31,500元12.5(舊年資)基數2=787,500元),原告之請求金額應為787,500元,所提主張837,500元,顯有錯誤。 (九)如原告主張98年1月20日係結清年資(被告否認之),何 須於105年1月18日再一次進行結清年資動作?足見原告之主張顯有矛盾? (十)又被告取回446,625元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認被告受有 不當得利,其主張洵不足採。因原告已遭被告公司資遣,雙方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係為結清勞退基金帳戶,雙方皆明知該協議書是形式文件,被告無給付之意,員工亦無受領之意,該協議書係出於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按民法第87條規定,該協議書無效,原告並無受有446, 625元之法律上原因,故被告取回上開金額乃當然之理。 (十一)從被告於107年1月22日至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閱卷之內容以觀,可知原告確實已受資遣,原告已無舊制年資,故兩造所簽訂之年資結清協議書之標的並不存在,原告請求並無理由:①被告之勞保、健保事項皆由原告承辦,104年8月6日所遞交之申請書首頁即記載承辦人員為原 告,原告所製作之申請書以及相關文件,皆可證明原告確實已在94年6月30日離職。②「被告公司員工自願離 職切結書」,原告已於填表人處簽名,得以知悉原告已在94年6月30日自願離職。③被告就針對已無舊制員工 ,欲撒銷勞退基金帳戶乙事開會討論,原告曾列席與會,並於該會議紀錄之書面文件上簽名,該會議討論事項為「事業單位已無舊制員工,雇主撤銷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並將帳戶項下金額領回」,並得出列席人員全體同意,原告明知其已無舊制年資。④原告於申請文件中檢附資遣通知書,該通知書上之附加協議載明「勞動契約之存續於民國94年7月1日始續聘,適用勞退新制」,該資遣通知書亦有原告簽名,在在證實原告確實已在94年6月30日受資遣,且原告亦對資遣一事,知之甚詳。 三、原告主張其自82年4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被告於105年1月 18日與原告簽定系爭協議書,約定將原告自82年4月30日起 至94年6月30日止之退休金舊制年資結清,並約定應由被告 分兩次給付原告共計837,500元,經扣除兩造簽訂系爭協議 書前被告於98年1月20日預付之385,875元,尚有451,625元 未給付,雖被告業於105年1月18日匯款446,625元(尚有5,000元未匯給原告)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惟原告又依被告指示於翌日將該款項領出現金交還給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薪資轉帳明細表、被告公司97年年終&舊制資 遣費統計表(見卷附被證2)、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卷 附被證9)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本有給付原告837,500元之義務,雖被告於105年1月18日匯款446,625元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尚有5,000元未匯給原告,而其不合理 要求原告退還446,625元部分,顯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亦構成不當得利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據此可知,本件主要之爭點厥為:(一)原告之舊制年資是否已於94年6月30日經被告資遣而消失,兩造於 105年1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原告已無「舊年資」可供結清?(二)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可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結清舊制年資之金額837,500元?(三)原告之本件請求權是否已因時效完成而 消滅? 五、原告之舊制年資是否已於94年6月30日經被告資遣而消失, 兩造於105年1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原告已無「舊年資」可供結清?說明如下: (一)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動基準法第1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工特別休假、資遣費及退休金之給與,均與勞工年資有關,為免雇主利用換約等方法,中斷年資之計算,損及勞工權益,特明文予以限制。」可知本條規定旨在符合同法第1條所揭櫫「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應 屬強制規定;另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自82年4月20日起即受被告僱用擔任會計一職, 明顯屬於有繼續性之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兩造成間成立之勞動契約即為「不定期契約」甚明。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4年6月30日簽署「勞工退休金制度 選擇意願徵詢表」(見卷附被證1),勾選自94年7月1日 後之勞動契約適用勞退新制之選項,並於被告出具之「資遣通知書」(見卷附被證7)簽名同意於94年6月3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等情,且提出上開徵詢表、通知書為佐證。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屬不定期契約,雖於94年6 月30日因被告所稱之「資遺」原因終止致停止履行,然兩造復不爭執被告係繼續自94年7月1日起即接續僱用原告,依前開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原告終止前、後之工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況且,依被告與原告於94年6月30日 終止勞動契約後,隨即接續自翌日(即7月1日)又僱用原告之事實,應可知使被告簽署「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並收受「資遣通知書」之目的,真意在於要求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徵詢員工選擇適用之退休金制度究為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舊制或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新制,並非在終止兩造間94年6月30日(含)前之勞動契約並 結清此期間之年資,否則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但於離職後再受僱時,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被告已遭資遺而離職,被告再行僱用,原告當然應適用退休金新制,何需勾選自94年7月1日後之勞動契約適用勞退新制之選項?從而,本件無論係被告資遣原告或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條例之勞工退休金新制,原告自82年4月20日起跨越94年6月30日所繼續之工作年資均無中斷之問題,應合併計算,是以被告所辯原告之舊制年資已於94年6月30日經被告資遣而消失 等情,非可採信,之後兩造於105年1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原告尚有「舊年資」可供結清。 六、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可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結清舊制年資之金額837,500元? 說明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兩 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既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被告雖提出原告簽署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資遣通知書等為證,並稱原告與訴外人陳慧珍等3名員工共同參與年資結清協議書之簽署、匯款、提 款返還公司等行為,彼此密不可分,即被告召集原告等3 名員工後,由原告進行說明,說明內容略為:「因原告及3名員工已在94年6月30日資遣,故被告公司已無勞退舊制之員工,因此公司要結清帳戶需要原告及3名員工簽訂1份年資結清協議書,接著公司會將金額轉帳到各自的帳戶,再由原告及3名員工提領現金交還予公司。」3名員工了解緣由後便在年資結清協議書上簽名,再由原告代理被告將款項匯入原告及3名員工之帳戶,簽署日與匯款日期皆在 105年1月18日,更可證明原告與3名員工,為了幫助公司 結清勞退基金帳戶,再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受領匯款、還款給公司,皆有了解也共同參與,可知系爭協議書的簽訂實在是為了要結清舊制勞退基金帳戶之形式文件等情,復提出104年7月27日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為證。惟依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五、」之論述及說明,原告於94年6月30日前之勞動基準法舊制年資並未結清,兩 造於105年1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原告尚有「舊年資」可供結清,被告自不能以公司已無勞工退休舊制之員工為由,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出於兩造之通謀虛意思表示所簽訂,亦即不能因此事由認定該協議書無效。 (二)被告另辯稱因公司結清員工舊制退休年資後,原告為了幫助公司結清勞退基金帳戶以領回提撥之勞工退休基金(按應為「準備金」)而簽訂系爭協議書,據此亦可認系爭協議書係出於兩造之通謀虛意思表示所簽訂而無效等情。然按「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雇主應依勞 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雇主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乃 其法定義務,僅於符合「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事業單位於依本法(指勞動基準法)第 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給與標準給付勞工退休金後,已無須依本法支付勞工退休金時,得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後,領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賸餘款;已無適用本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者,亦同。」時,雇主始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領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賸餘款,亦即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 給付勞工退休金後,始得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查本件原告於94年6月30日前之工作年資既應保留而與之後之 工作年資合併計算,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即享有於遭資遣或得退休時,請領依合併此年資計算之資遣費或退休金,如被告於原告未符合退休條件時,與原告提前協議結清年資並核給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計算之退休金,除了有利於被告領回提撥之退休準備金外,亦有利於原告提前結清退休年資並領取退休金,雖此協議之勞動條件有利於原告,但依勞動基準第1條第1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意旨,應屬有效。從而,兩造簽系爭協議書之主要目的應在使原告94年6月30日前之退休金年資提早結清,被告即應據 以核給依前開退休金給與標準計算之退休金即25個基數予原告,之後被告始得在符合條件下申請領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賸餘款,此乃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始生之結果,自不得倒果為因認為原告係為了幫助被告結清舊制勞退基金帳戶以領回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而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亦即被告不能以此事由認系爭協議書係出於兩造之通謀虛意思表示所簽訂而無效,更不能進而免除其提前給付退休金予原告之義務。是以原告得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依約定給付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837,500元,且 此金額暨為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被告自無事後改稱退休金數額應以平均薪資31,500元,25個基數計算出之787,500 元(計算式:31,500元×25=787,500元)為準之餘地, 併此敘明。 (三)至於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陳慧珍於本院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時固結稱:「(問:是否是被告公司的員工,退休制為何?)83年6月6日受僱用,退休金從94年7月1日採新制。」「(問:舊制年資如何處理?)公司有開會,由我們選擇。如果選新制,就是將舊制結清,新制重新算年資,給我們一筆資遣費,我拿到48萬多元,匯款到我的戶頭,所以都選擇新制,因為可以先領到一些錢,包括原告也選新制。」「(問:結清年資是否有簽署什麼文件?)有換新制有簽一份文件,選擇採新制而已。」「(問:原證三〔指年資結清協議書〕是否有簽?)105年簽的,被告有 跟公司的4個員工開會,包括我、原告王靜慧、羅淑雲、 鍾敏文,因為我們四人年資有舊制年資,因為公司說勞工局要公司補一些錢到退休準備基金,因為我們還有舊制年資,因為公司沒有去申辦,改成新制,簽協議書,本來公司要補100多萬元,做退休準備金,公司不願意補,因為 我們已經選新制,公司要我們幫忙將這個問題解決,不用提撥,寫協議書結清的錢(年資)匯到我們的戶頭,勞工局認定退休年資結清的錢,當時我也有簽年資結清協議書,我沒有拿到,原告是會計,所以原告有拿到。」「(問:錢匯到帳戶,是否有退回給公司?)是的,詳細金額因為我沒有拿到協議書,所以不知道多少錢。原告的年資比我多壹年,他選新制,所以我也選新制。」「(問:有關94年公司要求員工選擇新舊制退休制,是否有要重新僱用?)選了新制,舊的年資就不算,結清付資遣費。是否重新僱用沒有感覺。」「(問:是否知道選新制退休金會受影響?)會受影響。因為公司是小公司,不確定可以做25年以上。」等情,即其證言亦認係為了幫助被告結清勞退基帳戶以領回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而同意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領得結清年資之金額後又退還給被告公司,然此種方式實有違前開「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亦即被告若未結清員工在94年6月30日前之退休金年資並據以核給依前開退休金給與標準計算之退休金,根本不可能申請領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賸餘款,顯見其事後要求結清年資之員工再退還所領之退休金,旨在規避當時有效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應保留員工工作年資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應給予員工退休金等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應為無效,員工仍得請求依約給付,被告取得員工退還之結清年資退休金,顯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於交還結清金額之員 工。 七、原告之本件請求權是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說明如下:按「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動基準法第5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然查原告所結清之年資為 94年6月30日前之年資,其於此時顯未達退休年齡(按原告 係於55年1月24日生),尚不得請領退休金,則其依系爭協 議書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不具退休金之性質,而其請求權係基於系爭協議書所生,主要目的應在使原告94年6月30 日前之退休金年資提早結清,於被告給付結清款項後,再據以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賸餘款;另系爭協議書係於105年1月18日簽訂,其第五條約定:「甲方(指被告)同意依(第)一條給付乙方(指原告)結清舊制年資金額計新台幣83,7500元,於本協議書雙方簽訂日起30 日以內轉帳給付之。(分兩次發放)」,足見原告得行使結清年資金額請求權之起算日為105年2月18日,縱認原告得請求之款項具有退職金之性質,時效期間為5年,而原告係於106年9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其請求權顯未 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八、綜上所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被告有給付結清舊制年資之款項837,500元予原告之義務,經扣除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 前被告於98年1月20日預付之385,875元,尚有451,625元未 給付,雖被告業於105年1月18日匯款446,625元(尚有5,000元未匯給原告)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惟原告又依被告指示於翌日將該款項領出現金交還給被告,實際上被告仍應給付原告451,625元,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