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1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1555號原 告 蔡佳玲 被 告 洪安鎮即牧崗聯合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16日將其所有之床 單1條及床罩組內之被單1條(以下簡稱系爭床單)攜至被告所經營之自助洗衣店清洗,嗣系爭被單在店內烘衣機烘乾過程中竟沾滿髒物,原告見狀立即通知受僱於被告之員工,雖該員工親自將該被單重新洗過,仍無法去除該被單上之粘黏物,最後該員工允諾將送回被告處理,豈料,被告迄今仍未歸還系爭床單,造成原告受有:(一)重購被單1條費用3,980元、(二)床罩組整組之價值8,900元、(三)應訊及向消保官 協商請假損失工資9,600元(計算式:1200×8天)、(四)精神 慰撫金10,000元、(五)已支付之洗烘費用140元,共計 32,620元(起訴時請求12,480元,於106年8月15日擴張為 33,700元,復於106年9月12日減縮),被告應負賠償之責任。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32,620元。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願意返還原告已支付之洗烘費用140元,就賠償系爭床單遺失損失部分,依經濟部 定型化契約規範應賠償600元,故伊僅願意在600元之範圍內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云云置辯。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5年10月16日將系爭床單攜至被告所經營之 自助洗衣店清洗,因清洗烘乾過程中系爭床單沾滿髒物,被告雖同意將系爭床單洗淨返還,惟被告迄未歸還系爭床單一節,為被告所不爭,惟就原告給付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在於:被告就履行契約是否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若干? 二、按「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經濟部雖於103年6月30日以經商字第10302409170 號函公告「洗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惟依該定型化契約範本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條第1項規定(洗衣憑單或其他收據)「企業經營者於收受送洗衣物時,應開立洗衣憑單或其他收據,載明企業經營者名稱、電話(傳真或電子信箱)、地址,送洗衣物明細、數量、價格,並交付予消費者。」內容觀之,應係規範傳統洗衣店之洗衣方式,故傳統洗衣店始有上開定型化契約範本之適用,而本件係被告提供洗衣機及烘衣機供消費者自行投幣使用,被告就消費者置放在洗衣機及烘衣機內之衣物並無保管義務,與上開定型化契約規範之對象(即傳統洗衣店)不同,,此為被告所不爭(參見本院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自無上開定型化契約之適用,合先敘明,則被告所辯:依上開定型化契約應賠償600元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信。 三、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105年10月16日將系爭床單攜至被告所經營之自助洗衣店以被告提供之洗衣機及烘衣機清洗,因清洗烘乾過程中系爭床單沾滿髒物,被告同意以原告給付之140元做為代價,將系爭床單洗淨後 返還原告以解決本件紛爭,其性質應為一和解契約,且被告迄未返還系爭被單,此為兩造所不爭,顯見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上開規定,原告就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說明如下:(一)重購被單費用3,980元及床套組整組之價值費用8,900元部分: 本件原告雖主張重新購被單支出3,980元及床套組原先整組 購買之價格為8,900元,並提出於106年8月7日重新購被單之統一發票影本1份為憑,然被告否認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揆 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受有損害之數額若干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系爭床單於 105年10月16日時之價格為何,兩造復同意由本院就被告應 賠償因系爭床單滅失之損害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 ,依職權而為裁量(參見本院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審酌原告購買床單之時間、使用之久暫等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認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床單滅失之損害數額在2,000元之範圍內為合理,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 。 (二)應訊及向消保官協商請假損失工資9,600元部分: 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訴訟跑法院、至消保官處協商請假云云。惟查: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之支出,除裁判費、證人日旅費、鑑定費、提解費等依法得認為係訴訟費用之項目,係由法院依訴訟結果定當事人負擔比例及金額外,其餘律師費、交通費等訴訟成本,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依我國法律均非當事人得向對造請求賠償之項目。況原告為解決糾紛,進行訴訟程序行為,此乃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與被告本件債務不履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上開項目之請求,均非有據。 (三)精神慰撫金10,000元部分: 原告雖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27-1條固定有明文,再者「慰 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本件依上訴人所訴,被上訴人僅拆毀上訴人之房屋,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上訴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上訴人竟依民法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藉金200000元,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被單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而滅失,充其量僅對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難遽認原告之人格法益有何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情,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而受有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之損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有情節重大之情事,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非有據。 (四)洗烘費用140元部份: 原告主張因本事件支付洗烘費用140元,應由被告負擔等語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應予准許。 (五)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為2,140元(計算式: 2,000元+140元) 四、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620元,於上開2,14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及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