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169號原 告 張金玉 被 告 奕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景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104年8月間委由被告申辦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太電信)之電信服務,每月繳交新臺幣(下同)500元,預繳4500元(以下簡稱第1支手機),經扣抵使用期間之電信費用後,目前尚餘1,300之預 付款,事後因該電信服務於105年3月18日降速,造成無法上網觀看臉書及唱歌,原告遂向被告反應,被告則表示因原告使用該電信服務已經過量,原告則於105年3月31日委由被告繼續申辦另一亞太電信門號及手機(以下簡稱第2支手機) ,每月繳交750元,網路服務吃到飽,預繳3000元,詎料, 原告申辦第2支手機門號後,卻發現先前第1支手機無法上網原因乃係因亞太電信自105年4月21日起至25日止使用受限服務所致,顯見被告刻意隱瞞該受限服務之訊息,欺騙原告申辦第2支手機門號,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受詐欺委 任被告辦理第2支手機門號之意思表示,亦撤銷委由被告締 結2支手機電信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故本件兩造間之就2支手機之委任契約業已經合法撤銷而歸於無效,被告自應返還原告給付之預繳金額4,300元(計算式:1,300+3,000)。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00元及交付第2支手機之解約書。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緣原告於104年8月17日前來被告辦理門號攜碼至亞太電信,並搭配月租498元合約30 期預繳4,500元之合約方案,方案內容為前6個月4G網路吃到飽,第七個月起每月5G傳輸量(即第1支手機),原告申辦 半年後因網路流量超過5G開始降速而前來門市尋求幫助,並要求能夠立即上網瀏覽youtube及FB影片,因門號結帳週期 告知原告無法立即用原4G速率上網,須等新的結帳週期開始才能恢復,並且是以每月5G傳輸量來計算,如原告依原來使用方式可能還是會因傳輸量不足而降速,後因原告多次前來要求,並youtube影片不能看及FB佛教廣告等非被告公司所 屬職責怪罪被告,在不堪其擾下,被告門市人員只好提供另一吃到飽方案供原告參考是否申辦,並允諾將原使用門號解約退租,並吸收違約金6,920元,原告多日考慮後前來門市 辦理新門號合約,內容為月租費750元,4G網路吃到飽,此 方案原須預繳5,700元之通話費,但被告幫原告吸收2,700元之預繳金,故原告只支付3,000元預繳,並將原告舊門號退 租並吸收違約金(即第2支手機)。原告訴請事由之受限服 務、臉書、youthbe唱歌影片不能看、臉書佛教唸經廣告等 皆與被告無業務直接關係等語置辯。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先後委由被告申辦亞太電信之2支手機,因被告 有欺騙之行為,上開委任之意思表示因受受被告之詐欺,已撤銷在案,被告自應負返還上開預繳金額4,300元(計算式 :1,300+3,000)一節,固據提出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記錄乙份為證,被告則不爭執受託為原告向亞太電信辦理2支手機,惟否認有何詐騙之行為,並就 原告返還之請求,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為: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委任被告申辦亞太電信第2 支手機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之詐欺而為?被告有無受有不當得利? 二、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被 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 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刻意隱瞞第1支手機受限服務之訊息,欺騙原告再委由被告申辦 第2支手機乙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受被告之詐欺而委託被告申辦第2支手機,自 無從據以撤銷委託被告辦理第2支手機之意思表示,至原告 委託被告辦理第1支手機之意思表示並無任何瑕疵一節,復 經原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亦無從撤銷委託被告辦理第1支手機之意思表示,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難謂有據。 三、次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受被告之詐欺而委託被告申辦2支手機,自 無從據以撤銷委託被告辦理2支手機之意思表示,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即無法請求被告返還因辦理受託事務而預繳之費用,況縱認原告得撤銷該意思表示,然原告係委任被告向亞太電信申辦電信服務,依通訊行代辦手機門號之慣例,原告所給付之預繳費用乃由被告代收後,再輾轉交付予亞太電信,電信服務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亞太電信間,且原告係支付電信費用予亞太電信,難謂被告取得任何利益,原告並未再舉證以證明: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被告自不負返還預繳金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以證明:因受被告詐欺而委任被告申辦2支手機,自無從撤銷該委任之意思表示,請求 被告返還預繳費用4,300元,縱認原告係受被告之詐欺而申 辦而得撤銷該意思表示,然電信服務契約係存在原告與亞太電信間,原告所支付之預繳費用均由亞太電信收取,被告並未取得任何利益,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未合。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00元 ,為無理由,另原告並未解除或終止與亞太電信間就第2支 手機之電信服務契約,亦無從請求被告交付第2支手機之解 約書,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均應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以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