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2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小字第2170號原 告 楊立楷 被 告 黃俊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本院23年附字第 248號、26年鄂附字第22號判例參照)。若因犯罪間接或附 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 、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99年度台抗字第987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4號決 議參照)。至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9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4日3時56分許,明知 身上並未攜帶金錢,且無付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向店員楊立楷表示欲加油及購買油精1瓶,致楊立楷陷於錯 誤,誤認黃俊志有能力支付油費,即將黃俊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油箱加入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元汽油並交付油精1瓶與黃俊志,黃俊志始向楊立楷表示身上 沒錢並藉故離去,故請求被告賠償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但查:被告所騙取之價值1800元汽油及油精1瓶,係原告所 任職之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之物,原告僅為店員,故受害人亦應為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身為受僱人之原告個人,原告自非因被告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則本院刑事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竟誤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則本院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