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7 日
庭長您好: 本件原告107年2月27日民事補述狀有追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魏國致 被 告 黃曉薰(原名黃玉代) 胡紘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代墊款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一)原告因其配偶即被告黃曉薰(原名黃玉代)與原告母親魏許彩蓮無法共處,遂於104年10月4日代被告黃曉薰支付租金及押租金,並以被告黃曉薰名義向聖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租屋)供被告黃曉薰與原告共同居住。 (二)被告黃曉薰於105年2月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更換系爭租屋之門鎖,導致原告至今無法進入。且被告黃曉薰未經原告同意,竟讓被告胡紘瑞進入系爭房屋內同居,被告胡紘瑞更將其擔任負責人的樂潔清潔實業社設立登記在系爭租屋的地址內。 (三)由此可見,被告二人均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租屋之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所墊付之租金及押租金,自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返還之。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如下: (一)被告黃曉薰向聖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系爭租屋,原告雖然有墊付10萬元的租金及押租金,但被告黃曉薰有把這筆錢還給原告。 (二)原告自稱代墊租金及押租金,是為了與被告黃曉薰一起居住,顯見原告乃出於自願,支付承租系爭租屋部分的負擔,以供作被告黃曉薰與原告做為夫妻之住所。故被告黃曉薰使用系爭房屋,顯然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三)原告否認被告黃曉薰曾將其墊付之租金及押租金10萬元返還給他,縱認為真。但兩造是夫妻,原告支付這筆錢,也是基於基於配偶之間的贈與,被告黃曉薰並沒有不當得利的問題。 (四)被告黃曉薰否認有將系爭租屋換鎖,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也沒有舉證證明他受有什麼損害。 (五)被告胡紘瑞雖然將樂潔清潔實業社的營業地址登記在系爭租屋,但這只要房東同意就可以登記,與被告黃曉薰無關。而且被告胡紘瑞並沒有居住在系爭租屋內,對原告而言,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三、本件認定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為被告黃曉薰代墊系爭租屋之租金及押租金10萬元,縱認屬實。惟依原告所陳,被告黃曉薰之所以承租系爭租屋,是因為被告黃曉薰與婆婆無法相處,故必需在外居住。原告身為被告黃曉薰之配偶,代為支出系爭租屋的押租金及部分租金,其目的亦在於提供被告黃曉薰一個居住的地方,這乃是民法上夫妻互負扶持義務的精神所在。因此,被告黃曉薰辯稱,她居住在系爭租屋內,並不是沒有法律上的原因。原告縱然曾經支付這10萬元,對被告黃曉薰來說,也不是不當得利等語。本院認為可以採信。 (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黃曉薰有更換門鎖,被告胡紘瑞有搬進系爭租屋居住一事,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來證明。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因此 ,在原告無法舉證的情形下,本院自難認定被告黃曉薰有讓被告胡紘瑞在系爭租屋內同居,並更換門鎖以排除原告使用的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