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設計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376號原 告 品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立琦 訴訟代理人 呂宗宜 被 告 優異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德銘 訴訟代理人 賴秀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款等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叁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90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按年息千分 之3計算之貨品保管費。(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8,800元並自 10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撤回保管費部分,並變更上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990元及自10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聲明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與原告於105年4月15日簽訂「鮮食小杯」生產契約,被告委由原告製作模具及按照模具生產鮮食小杯。合約於「備註說明」第4點「專案若有非原告因素中途終止,將依所 開發、執行階段酌收費用。」明文規定,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本專案終止,原告將得依照執行階段向被告收取費用,而本案業已完成模具製作並生產樣品,經被告於105年9月9日對於所生產之樣品品質認可,並簽訂「產品承認書」 同意續行量產,事後原告於9月21日告知被告量產進行中, 洵問被告應如何入庫,均未獲被告回應,又更於同月28日工廠通知原告鮮食小杯已全數生產完璧,本專案所有階段均已完成,被告雖於105年9月30日表示以電郵表達終止合約之意思,並有拒絕收受貨物之意思,惟按雙方合約約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導致終止合約,被告本應按本專案執行階段支付費用予原告,本案總價金為121,485元,被告業已支付96,495元,尚有尾款24,990元未支付。嗣本件原告已於105年10月12日發出北投致遠郵局第187號存證信函及同月20日寄發 台北信維郵局第7060號存證信函,限期被告支付剩餘設計款,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二)又原告於105年5月9日提供「寵物雷射針灸儀」報價單,提 供以下列規格之寵物雷射針灸儀器設計:「1.ID外觀設計(尺寸約3.5×6公分)採車床件設計,提案兩款方向,金屬質 感;2.MD機構設計(雷射模組由客戶提供,含電池槽模組置入、雷射模組置入、開關SWITCH安置、電池替換模組),設計總價金為84,000元(含稅),被告於同日之報價單上簽名並回傳,雙方間對於設計之規格、金額已有合意,事後原告於105年8月5日提供外觀設計之設計圖供被告確認,以進行 下一步驟之機構設計,被告於同年8月9日表示需修改設計,經雙方溝通後,原告於同日回覆被告:「1.依照貴公司的需求,進行機構拆件設計:高功雷射預留0.5CM的設計,因另 一組雷射高度比原本的高0.5CM,故預留0.5CM;雷射光束請打洞或鑽孔露出光線即可。2.工作時間20個工作天,不含例假日,9/6提案機構」,被告於同年8月10日回覆:「確認無誤,再麻煩你依照MAIL提的方式去做修改。」顯見被告已確認外觀設計及同意進行機構設計,並對於完工日已有預期。而原告於105年9月5日交付外觀設計及機構設計之設計圖, 原告業已完成本專案之工作,被告依法應給付剩餘報酬,本案總價為84,000元(含稅),被告業已支付25,200元之訂金。尚剩餘58,800元,原告已於105年10月20日發出台北信維 郵局第7061號存證信函,限期被告之付剩餘設計款,惟被告迄今仍未置理。 (三)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90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 給付原告58,800元並自10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並以: 有關「鮮食小杯」承攬部分,因原告報價太高超過市面鋁模具價格,但得到耐用低的翻砂磨具,且鮮食小杯係用以承裝食品,被告對於鮮食小杯品質有疑慮,是違反當初承攬目的,才終止。又原告扣押模具未交付,該模具價值81,700元,超過原告主張之金額。此外,對於「寵物針灸儀」部分,被告提出修正設計內容時,原告並未主張這屬重大變更設計必須額外收取費月,卻逕自急就章將機構設計圖(尚未驗證是否可以完成模具的設計圖)的檔案寄送給被告,並誇稱完成設計作業,並以被告要求修正內容視為變更設計,竟欲額外收取超過原設計費用百分之50的變更設計費用,被告認為原告已無任何誠信可言,設計品質與堪用性令人擔憂,已無法達成原承攬之目的,且被告所稱之設計完成應指可以製模、量產,交付設計圖並非工作完成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4月15日簽定「鮮食小杯」生產契約,由原告製模及生產鮮食小杯,被告應付115,700元(未稅價) ,加計稅金為121,485元,而被告僅給付96,495元,尚有24,990元未給付。又兩造105年5月9日簽定「寵物雷射針灸儀」設計契約,約定價金為84,000元(含稅價),而被告僅給付定金25,200元(含稅價),尚有58,800元(含稅價)未給付,此有服務報價單、通一發票(本院卷第20、22、29至3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金額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請求「鮮食小杯」部分: 1.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民事判例及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2.經查,兩造「鮮食小杯」生產契約係先由原告設計製模後,將樣品交付被告承認後再量產鮮食小杯等事實,有服務報價單、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產品承認書、兩造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至42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前揭產品承認書之形式真正,而產品承認書內容包含鮮食小杯之圖形、材質及樣品,經原告當庭提出產品承認書並由本院翻拍彩色列印照片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3 至35頁),再佐以原告於105年9月5日傳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記載:泡殼9/6會試模,9/8收到後,9/9製作產品承認書, 會在星期五錢給予貴公司(即被告)產品與承認書等語,亦有兩造之電子郵件在卷足參(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1989號 卷第32頁),足徵該產品承認書旨在確認依模具製成外觀及 材質之鮮食小杯是否符合被告所需,並據此為原告量產之依據,是以,被告依系爭契約著重於原告有無就鮮食小杯之外形設計及製模所得成品樣式之完成,就量產鮮食小杯部分著重於取得該鮮食小杯之所有權,是系爭契約應為結合承攬( 設計製模部分)及買賣(量產部分)之混合契約。 3.又本件被告自承鮮食小杯製作模具承攬部分業已完成並於 105年9月9日付清尾款85,785元(含稅,未稅為87,100元), 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20及22頁),又被告曾於前揭產品承認書簽明表示同意,如前所述,則就原告所承攬之設計及製模工作應認已於105年9月9日完成,且被告 並已支付該部分工作報酬予原告。而查,原告依前揭產品承認書開始量產鮮食小杯,並先於105年9月21日通知鮮食小杯已於量產中,並詢問如何入庫,並於105年9月29日通知量產完畢及詢問如何入庫等事實,有兩造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復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堪認原告依被告約定數量量產鮮食小杯之義務業已完成,復依系爭契約【付款方式】第3點業已約定:完成專案後請支付尾款(總款項70%)等語,則原告已與105年9月29日通知被告完成量產,則其請求被告給付量產鮮食小杯尾款24,990元乙節,洵屬有據。 4.至被告抗辯原告報價太高超過市面鋁模具價格,但得到耐用低的翻砂磨具,而鮮食小杯係用以乘裝食品,被告對於鮮食小杯品質有疑慮,是違反當初承攬目的,故於105年9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惟查,兩造就量產鮮食小杯部分係買賣關係,如前所述,而依被告於105年9月30日向原告寄發電子郵件係對原告表示原告砂模及量產之價格高於其他廠商等語,有該電子郵件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1頁),並非就原告所量產之鮮食小杯有何瑕疵或原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事由提出說明,已難認被告係以該封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為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情。再依被告當庭所提出他廠商之報價單(見本 院卷第43頁),亦難以被告與他廠商之報價遽論原告所量產 之產品有何瑕疵之可言,況原告係依被告前於105年9月9日 承認鮮食小杯之樣品以量產並於105年9月29日製造完成,已如前述,足徵原告已依系爭契約之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憑。 (二)原告請求「寵物雷射針灸儀」部分: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報酬,應於工作給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492條、第493條及第50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 2.次查,兩造於105年5月9日就寵物雷射針灸儀設計成立契約 ,僅有該服務報價單為書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該報價單,係約定由原告進行寵物針灸儀之ID外觀設計及MD機構設計,被告應給付共計84,000元(含稅),堪認兩造簽訂之前揭契約為承攬契約,先予敘明。 3.又兩造僅就外觀及機構設計設定價金,模型製作部分已載明「依照實品另外報價」而未計價,此觀服務報價單自明(見 本院卷第30頁),則原告完成ID外觀設計及MD機構設計時, 堪認原告已交所承攬之工作完成。復查,原告於105年8月5 日下午2時20分寄送電子郵件告知被告:請協助確認外觀狀 態尺寸,在此外觀條件下設計機構設計,確認無誤後請回復此郵件,以進行機構設計作業等語,並檢附相關圖檔;經被告於105年8月9日下午4時43分回覆原告須要修改部分並檢附圖檔;原告再於105年8月9日下午5時13分向被告確認略以:是否以被告之附加檔案直接設計機構(因機構開始動工,若 要修改會影響到模具)等語;被告又於105年8月9日下午6時 13分向原告補充更正須修改部分;原告另於105年8月9日下 午6時23分向被告確認:依被告要求,進行機構拆件設計等 語;被告則於105年8月10日下午12時54分回覆:確認無誤,再麻煩依郵件提的方式修改等語;末於105年9月5日下午8時10分,原告告知被告:寵物針灸儀結構已設計完成,並檢附設計圖檔等事實,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在卷供參(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1989號卷第28至32頁),堪認原告業已提出寵物針灸儀之外觀設計圖檔,經被告要求修改後並確認,原告復於105年9月5日下午8時10分傳送寵物針灸儀之結構設計圖檔,是原告已完成依系爭承攬契約完成設計外觀及結構之工作並交付被告,依前揭見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報酬 58,800元(含稅價),亦屬有據。 4.至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提出之設計圖並未能確定是否可以製模,故原告未完成工作等語,惟查,系爭契約已約明模型製作部分「依照實品另外報價」而未計入價格,原告依系爭契約僅有設計之承攬義務,如前所述,則就設計圖檔是否得以製成模具,應為瑕疵修補承攬之範疇,此仍無礙原告已完成設計工作之事實,揆諸前述,被告自應給付剩餘未付之報酬,是其所辯要屬無據。 5.另被告復抗辯原告扣押模具未交付,該模具價值81,700元,超過原告主張之金額等語,應認係主張抵銷。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二人互負之債務須給付總類相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係金錢之債,而被告主張抵銷者係未給付之模具,姑不論被告有無請求原告給付模具之請求權,然此部分請求權係請求原告給付特定之物,依前所述,二者並非給付種類相同,是被告主張抵銷之抗辯,亦難採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給付設計款等之債務,其 給付並無確定之「特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惟查,原告雖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給付該等設計款,然並未提出被告實際收受該2封存證信 函之證明(諸如回執等),是本件仍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2日(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1989號卷第 54頁)起算本件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790元,及10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 被告陳明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