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救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救字第17號聲 請 人 林宏 代 理 人 彭珮瑄律師 相 對 人 蘇文章即銘輝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6 年度重勞簡字第2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定有明文。該條為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因此,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28號、95 年度台抗字第7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6年度重勞簡字第21號),包含依職業災 害所提之民事訴訟,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醫院診斷書、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等為證。本院經核並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准予訴訟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7條第1項前段、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