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1219號 原 告 台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雪琴 原 告 潘欽陵 原 告 潘春生 前列台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潘欽陵、潘春生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被 告 林豐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28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惟依兩造之借據第6條 載明因本契約涉訟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合意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