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456號 原 告 張慶華 被 告 江筱筑 被 告 吳鴻龍 被 告 林奇縉即成功城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鴻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筱筑前於民國105年6月25日向原告承租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 止,租金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 被告江筱筑並給付押租保證金60,000元,嗣於106年1月11日雙方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一次修訂條款」,約定承租人由被告江筱筑1人,增加為被告3人,並約定被告3人對原 告就本件租賃契約所生債務負連帶責任。詎料被告僅交付至106年2月份之租金,迄至106年7月31日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5期(未付月份為106年3月、4月、5月、6月、7月),扣 除前開押租保證金後,仍逾期3個月,共尚積欠租金90,000 元,原告即以存證信函二度催告被告限期繳款,逾期則終止約,但均未獲置理,是以上開租賃契約業已合法終止,然被告仍拒絕遷讓,無權占用該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構成不當得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一次修訂條款、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並為被告江筱筑、林奇縉所不爭執;至於被告吳鴻龍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55條第1項前段、第439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租賃契約既已合法終止,且被告復積欠租金,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90,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 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6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及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30,000元,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