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車輛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1480號原 告 中菱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 被 告 麥斯皮克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蔡俊彥 被 告 張清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輛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依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書第14條約定:「若因本契約之糾紛,雙方…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一件在卷可憑,就本件爭執,自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