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1608號原 告 林俊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麗屋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新北林口店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車麗屋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新北林口店」之真正名稱、法定代理人及營業所、被告古明峯、徐哲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毋省略)暨陳述(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上依據及請求權基礎、請求金額明細表)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包括行車執照影本、支出費用單據等),並附繕本3份,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4、5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雖記載被告為「車麗屋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新北林口店」,經本院以經濟部所設「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查詢結果,並無「車麗屋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新北林口店」之登記,足認原告未記載被告之真正名稱、法定代理人及營業所,亦未提出被告古明峯、徐哲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毋省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上依據及請求權基礎、請求金額明細表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包括行車執照影本、支出費用單據等),致不知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