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608號原 告 林俊德 被 告 展麗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豐閔 兼訴訟代理人古明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發動後因有異音,遂於民國106年6月6日駕駛至被告展麗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公司(以下簡稱展 麗林口分公司)進行維修更換原廠零件即左右避震器及前左右傳動軸,事後又因該異音更為嚴重,原告再次送至被告展麗林口分公司進行複檢,經擔任被告展麗林口分公司之廠長即被告古明峯告知為避震器零件新品不良,需再行更換,且原告詢問被告古明峯如此行駛是否有安全上之顧慮,被告古明峯回覆並不會影響安全,並約定於同年6月24日再行進廠 維修,不料原告於6月23日即進廠維修前駕駛系爭車輛行駛 至國道3號公路北向57公里900公尺處,竟發生左前車輪飛出,造成系爭車輛A柱、前保險桿、右下側裙、左前輪總成等 部位毀損,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失:1.上班往返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15,357元(起訴時請求 17,388元,於106年9月25日減縮)、2.拖吊費用1,015元、 3.北達汽車維修費80,203元(起訴時請求127,846元,於106年9月25日減縮)、4.維修材料費用53,043元(起訴時並未 請求,於106年9月25日追加),合計149,636元(起訴時請 求145,234元,於106年9月25日擴張)。可見被告古明峯對 於系爭車輛之維修有明顯疏失,依法應由被告古明峯負賠償責任,又被告展麗林口分公司為被告古明峯之僱用人,依法亦對此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636元及自10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展麗林口分公司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並以:原告於106年6月23日來電被告公司客服中心,告知被告公司門市人員於安裝輪胎時疑似固定螺帽鎖未確實鎖緊,因而造成其於高速公路行駛時輪胎脫落,被告公司本著客戶至上的精神,立即請原告將車子拖至被告公司門市檢查,並於車子抵達後隨即代付拖吊 費,當日亦委請訴外人明志科技大學(下稱「明志科大」)的黃道易博士協助被告公司進行車輛鑑定。而被告公司於處理過程中均有積極處理,並於6月26日出借汽車供原告執行 平日業務時使用,並未如原告所述,有置之不理之情事。另原告於事發當日未有任何動作,既無報案也未留有輪胎損壞之相關證物,高速公路警察局備案資料亦查不到事故資訊,直到6月24日,被告公司委由第三方鑑定人一明志科大的黃 道易博士到場診斷車體、輪胎診斷及報案相關紀錄後,原告始進行報案動作。而經明志科大黃道易博士進行車輛鑑定結果,發現主因應是底盤及左側葉子板過度磨痕所導致,並非為被告公司造成之主因。且被告公司秉持服務顧客至上之原則,已將內部車輛無條件出借原告逾一個月,原告另向被告公司提出交通費用,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被告古明峯則以:原告曾對被告表示:你拿我身命開玩笑嗎?原告雖第一時間認定是被告的問題,但為何發生後並沒有第一時間報案,並請高速公路局做現場圖或拍照,且原告本人也沒有檢附?起訴狀也沒有附上?又系爭車輛之左前方車輪在時速70km的狀況下脫離,煞車碟盤已拓孔,這表示剎車盤有滾動情形,但該車輛之剎車碟盤上只有一個撞擊點且車輪螺絲完全沒傷痕(三隻完好的車輪螺絲)?另在時速70km輪胎脫落情形下,前保險桿左側下方完全沒有受損痕跡?左側下三腳架球形頭處下方只有輕微的磨擦痕跡?再者,車主曾說會請第三方見證,為何沒有附上?而從106年6月6日車輛 維修好到6月19日這之間有進場一次,是原告告知被告上車 時車輛後方會發出異音,這和左前方無關,且在6月19日當 天檢查並沒有對車輪螺帽進行過任何的拆卸動作(原告全程 在旁觀看),後又行駛了三天的時間,該車輛輪胎才脫落, 從6月6日日到23日止,原告已行駛1410km,正常輪胎脫落 會在技師維修後試車時就脫落而並不會在行駛了1410km後才脫落的,況原告一直以輪胎脫落是因為避震器異音所造成為理由提出告訴,但此車避震器完好完整的安裝在車輛上,並無螺絲掉落或脫落的情形,故避震器的異音與輪胎脫落無直接或間接的關係等語為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發動後因有異音,遂於106年6月6日駕 駛至被告展麗林口分公司進行維修更換原廠零件左右避震器及前左右傳動軸,事後又因該異音更為嚴重,原告再次送至被告展麗林口分公司進行複檢,經廠長即被告古明峯告知為避震器零件新品不良,需再行更換,且原告詢問被告古明峯如此行駛是否有安全上之顧慮,被告古明峯回覆並不會影響安全,並約定於同年6月24日再行進廠維修,不料原告於6月23日提前進廠維修前即在國道3號公路北向57公里900公尺處發生左前車輪飛出,致系爭車輛受損一節,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麗屋6月6日維修單及6月24日預約單、信用卡消費金額、行遍天下道路救援 服務簽認單、北達汽車損失估價單及車輛損壞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2人固不爭執上情,惟否認系爭車輛之受損與被 告展麗林口分公司人員維修有關,並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在於: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對被告古明峯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告展麗林口分公司有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古明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義務?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分別著有判例。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亦即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87年度台 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 告展麗林口分公司人員於106年6月6日拆解輪胎螺絲更換避 震器零件之過程有疏失,致系爭車輛行駛在國道3號高速公 路因左前輪胎掉落而發生交通事故等語,則為被告2人所否 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聲請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於106年6月23日發生左前輪胎脫落之原因與於106年6月6日至被告展麗林口分公司進行更換避震器有無關聯」進行 鑑定,惟鑑定結果為「有間接關聯」一節,有該會106年12 月22日北市汽保公會墩字第61號函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難認系爭車輛於106年6月23日發生左前輪胎脫落之原因與於106年6月6日至被告展麗林口分公司由人員進行更換避震器 有「直接」之關聯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被告古明峯於回答原告詢問:如此行駛是否有安全上之顧慮時為否定之答案,亦難認為於執行職務時有何疏失而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展麗林口分公司員工更換之避震器零件新品不良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有據,尚無可採。 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規定。經查: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被告展麗林口分公司人員或古明峯於執行職務時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情事,則其主張:因被告展麗林口分公司為被告古明峯之僱用人而有控管不週之情事,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舉證,尚難認其所為:「系爭車輛於106年6月23日發生左前輪胎脫落之原因與於106年6月6日至 被告展麗林口分公司由人員進行更換避震器有直接之關聯,及被告古明峯於回答原告詢問:如此行駛是否有安全上之顧慮時為否定之答案,而構成侵權行為」之主張為真正,即無從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展麗林口分公司及古明峯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49,636元及自10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