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8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802號 原 告 董勇騰 訴訟代理人 廖美智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宏澤律師 被 告 三益海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枘頤 訴訟代理人 簡靖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4日向被告訂購OMT 201SLA 3D列印 機乙台(下稱系爭機器),然原告給付全部價金新臺幣(下同)189,500元後,被告於105年2月間交付機器,經測試發 現只要製作的面積稍大,就會變形,且無法平整,多次與被告的工程師反應並依其建議調整均無法製作出無瑕疵的產品,拆開檢查才發現機器內部已受污染,是二手機,乃真接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枘頤反應,要求更換新機,之後原告依被告之要求,將被告送來的二手機打包寄回給被告,嗣後雙方協議解除原告之訂購契約,被告將原告已給付之價金返還予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枘頤同意後,卻遲遲不將款項匯還原告,原告一直催促,被告均不理會,直到105年8月25日原告要求限時回覆,被告法定代理人又以「因為最近公司有新的股東要進來,所以貨款部分牽動新財務的運作就比較慢,但是你不要擔心,一定會將你的款給你.... ..」,但是仍 然不付款,而且避不處理,直到105年10月26曰,被告公司 的吳先生才回覆:「......已經有告知Vina您的著急,她說您的款項部分因公司現在處於融資階段,新的財務還沒來之前無法作帳,最快要11/1 5才能還款……」還是借口拖欠不還。綜上所述,兩造已達成解除契約之合致,原告已將被告錯誤交付之二手機返還予被告,被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自 應將收受之價金全部即189,500元返還予原告,爰本於解除 契約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9,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有轉售協議及八折轉售之情事。原告不爭執被告所提email中2016年12月28日原告有回覆「OK 」的部分。但依照2016年12月27日email第二行,被告自己 寫到他會準備一份協議書,簽署以後公司依照約定付款。該份協議書他們碰面時並未簽署。協議書未簽署代表兩造並未意思合致。兩造最終並未達成以八成退款的協議,因為沒有寫立協議書。因為以被告的email來看,也是要協議書簽立 後才成立八成的協議。兩造在協商過程並未提到轉售,只有退款這件事。另外依據系爭陳報狀第五點,被告自己也承認是錯誤出二手機給原告。協議過程中雖然有提及八成,但是未達成協議就不能以八成計算,而是應該全額退費。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針對原告所述並無接受八成退款之說,純屬被告自己捏造等事宜,被告提出證據一足以證明原告早在2016/ 12/28接受 被告所陳述八成回收全新機台進行轉售,並主動提供匯款帳號,卻又在事後自行反悔要求被告給予全額款項,被告不同意轉售金額為全額,且被告因原告已違反誠信原則,故被告現在主張不協助原告轉售事宜,僅接受處理退機事宜,原告若認為機器有瑕疵,被告也可以主張售服權利;原告若對機器可能為二手機之疑慮,被告也可以主張當場製作新機給原告,以解除原告之疑慮,被告完全無理由接受原告栽贓且莫須有罪名等返款之說。 (二)針對原告所述,被告是因二手機台被發現而被要求退款之說純屬無稽之談。如果是二手機台出機,那原告為何又接受八成退款? (三)針對原告提出機台打印品質有瑕疵且為二手機等事證,原告才要求退款之說,被告不接受。根據證據二顯示,原告早已在 2016 / 03 / 02同意被告可更換新機身,並主動配合打 印問題排除等事由足以證明,原告對瑕疵處理方式絕非原告所述,定要求退款才能處理,根據證據三顯示,此次貨款事宜,根本來自原告自身財務問題急需用錢等事由,與瑕疵、二手根本毫無關聯,原告僅想通過被告快速取得資金才會脅迫被告,而被告提供之機台不僅是全新機台,被告也根本無須接受原告轉售事宜,如原告機器有瑕疵,被告可以主張售服權利,不退款,被告為何要無辜承受原告毀謗之實?試問,原告何以證明被告的機器為二手機?若無法證明被告的機器為二手機,則原告此情此舉實屬毀謗之實,被告盼庭上能協助伸張正義,還被告清白。 (四)原告一再強調是因二手機被發現才主張退款,但根據證據二顯示,被告早已說明機殼污漬事由,被告也早已主張多次有任何機器疑慮事宜,被告皆願意更換全新,原告早已知情且接受,才會持續與被告配合合作。被告無理由接受因原告自身財務問題而接受支付價金事宜。被告不承認機器為二手機,請原告提出機器為二手機等事證。 (五)針對原告於2018/02/13提出證據信件一事,被告認為實屬欲加之罪,被告在信上說明相當之清楚,「錯誤出二手機是我們的不是我們願意更換全新機器給您,機器不合您的需求我們也願意調整修正彼此一起進步,但因為您有表示希望就退款處理因為您創業也需要資金,vina才跟公司說以退款處理,我們二手回收您的機器!這才是一整段完整語意,被告此信件所要強調之原語意系「假設原告遇到任何跟機器相關事宜,被告皆願意協調處理,但絕不是以退款為處理方式,主要是考量原告需要資金,被告才會協助與公司協商」盼原告切勿斷章取義,強行以莫須有罪名加註在被告身上,原告若對信件文字有任何疑問可以與被告詢問,但絕不應是此情栽贓之舉,被告不接受這種栽贓與曲解被告信件原意之說詞。(六)綜上,被告主張機器為全新機器,故無二手機須退款情事,因是托售。 (七)兩造有達成協議,原告同意印表機八折轉售,原證二、三的email確實是被告傳給原告的。原告庭呈的email真正沒有問題,是伊寫的。如果是二手機也不會有八折的問題。我們有原告同意八折的信件。原告回覆OK就已經是雙方意思合致。至於協議書是事後的補充證明的文件。我們會同意退款是被告不能在網路上有負評的行為,但原告在106年2月仍持續在網路上發佈對被告的毀謗行為,所以被告認為不需要履行退款協議。在105年2月21日的email中有提到被告同意換新機 殼給原告,因為機殼是舊的。但email中並未提到因為二手 機要退款。 三、本院之認定如下: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於起訴時、本院107年2月9日言詞辯 論期日時所提出與被告不爭執真正之email對話紀錄,及被 告於107年2月22日具狀提出與原告不爭執之email對話紀錄 ,可知被告提供之系爭機器機身外殼是舊的,經協商,被告願意以8成之退款回收機台,最後並經原告予以同意乙節, 有各該email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至原告主張因兩造未簽署 協議書,代表兩造最終並未達成以八成退款的協議云云,及被告抗辯會同意退款是被告不能在網路上有負評的行為,但原告在106年2月仍持續在網路上發佈對被告的毀謗行為,所以被告認為不需要履行退款協議云云;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觀諸2016年12月27日email所示「 感謝您下午的溝通與理解,那就按我們今天下午溝通的,您接受八成退款並且不會在網上給予負評等行為…」,足認兩造確有合意8成退款。且兩造就合意以8成退款乙事,被告固希望原告不會在網上給予負評等行為,但難認兩造約定原告如在網上給予負評行為,兩造之解除契約之合意,即得撤銷或無效。是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89,500元之8成即151,600元,應屬有 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解除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書 記 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