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8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876號原 告 周珠惠 被 告 李瑞田 兼訴訟代理人李秀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泓墾 被 告 郭炳煌 被 告 陳明宏 陳麗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守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郭安隆 住新北市○○區○○路00號三樓 訴訟代理人 郭晉嘉 住同上 被 告 白在平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四樓 訴訟代理人 白郡芳 住同上 被 告 賴宛辰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 弄00號三樓 訴訟代理人 張玲娥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瑞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炳煌、陳明宏、李秀勉、陳麗卿、郭安隆、白在平、賴宛辰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元及被告李秀勉、陳麗卿、白在平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被告郭炳煌、陳明宏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被告郭安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被告賴宛辰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瑞田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郭炳煌、陳明宏、李秀勉、陳麗卿、郭安隆、白在平、賴宛辰如各以新臺幣叁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在新北市○○區○○路00號、55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五層式之公寓建築,原告及被告等人皆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因原告所有之5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上方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年久失修破損,每逢下雨即會導致系爭房屋之天花板等有嚴重滲漏、滴水之情形,原告已委請誠信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修繕系爭頂樓平台漏水,支出費用新台幣(下同)333,000元。查 公寓頂樓平台,為一般屬於住家專有部分以外之部分,供共同使用,是為共用部分,故該共用部分所生之修繕費用,自須由系爭建物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8人(被告李瑞田為53號一、二樓之所有權人,故應分擔十分之二)與原告共同分攤系爭頂樓平台之修繕費用,被告李瑞田應給付6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起訴時請求33,000元,於107 年1月22日擴張),其餘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3,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二、被告陳麗卿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答辯狀與其他被告共同辯稱:程序不合法規,原告要修理時未與伊等溝通或協商,亦未找三間廠商來比價,報價單不是合同,上面的數據不清不楚,也沒有三間以上的廠商報價,也沒有驗收紀錄、工料云云,修完53號一、二樓牆壁還是有壁癌,還是會漏水云云置辯,並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程序方面: 被告陳麗卿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因系爭頂樓平台年久失修破損,每逢下雨即會導致系爭房屋之天花板等有嚴重滲漏、滴水之情形,原告已委請誠信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修繕系爭頂樓平台漏水,支出費用333,000元一節 ,業據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報價單、收據及照片等件為證,被告等人對系爭頂樓平台漏水致系爭房屋天花板受損乙節俱不爭執,惟對原告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系爭頂樓平台漏水之原因、回復原狀之方式及費用為何?被告等人有無負擔上開費用之義務? 二、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及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寓大廈之屋頂平台,乃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所不可缺,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自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而為公寓大廈之共同部分,故依民法第 799條規定,應推定為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縱未經登記 ,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則系爭頂樓平台應認係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意旨,其修繕 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為之,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頂樓平台負有修繕義務。經查:就系爭頂樓平台漏水之原因及修復方式、費用為何,經原告委請誠信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淇瑋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問:有到新北市○○區○○路00號、55號屋頂修復漏水?漏水原因?修復方式及範圍?費用?如何支付?)有。我是抓漏防水公司的負責人(誠信國際工程有限公司)。公司開三年半,我有防水工程證照,約七年前取得。屋頂地板的防水太老舊,所以導致室內壁癌漏水。修復方法為,打除舊有防水層到結構層,再重新施作防水。範圍是整個屋頂(53號上面)費用總共為33萬元,周小姐(按:即原告)付現。我先收四成定金,防水測試沒漏水再收四成,最後完工再收兩成。」等語在卷(參見本院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酌系爭建物為 76年7月3日建築完成,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使用距今已近30年,衡情屋頂平台因年久失修,防水層即有破損致失去防水功能之可能,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主要為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損壞致水滲入5樓平頂所致,且支出333,000元之修復費用一節,堪以認定。被告等人雖否認原告支出之費用達333,000元,惟並未提出反證以資佐證,是被告等人辯 解,實屬無據。而系爭頂樓平台為兩造10戶所共有,被告李瑞田為53號一、二樓之所有權人,有2戶一節,復為兩造所 不爭(參見本院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查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費用分擔比例為特別約定,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頂樓平台回復原 狀之費用應由被告李瑞田分擔十分之二,原告與其餘被告各分擔十分之一,亦即被告李瑞田應負擔66,600元(計算式:333,000元×2/10=66,600元),原告僅請求66,000元,自 無不可,其餘被告應各負擔33,300元(計算式:333,000元 ×1/10=33,300元),原告僅請求33,000元,亦無不可。 三、綜上所述,因系爭頂樓平台為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則系爭頂樓平台年久失修致滲漏水所生之修繕費用,自應由系爭頂樓平台全體所有人即原告與被告等人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共同分擔,從而,原告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及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