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8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899號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洪基菁 被 告 劉德純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以106年度附民字第437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物達樂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之實際負責人,以製作物達樂企業社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稱扣繳憑單)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訴外人李仰惇於民國96年間於物達樂企業社僅兼職3個月,領取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15,000元,竟於97年3至5月間某日,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內容記載李仰惇於96年自物達樂企業社領取496,212元薪資等不實事項之扣繳憑單,並於未經李仰惇同 意或授權之情況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間在不詳地點偽以李仰惇名義填載信用卡申請書,檢具上開不實內容之扣繳憑單,向原告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為李仰惇本人申辦信用卡,將李仰惇名義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信用卡)交付被告。被告取得本件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自97年10月14日起至98年7月23日止,持本件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簽 帳單上偽簽「李仰惇」之署押後,將簽帳單交予特約商店之店員而行使,造成原告受有126,500元之損害,顯見被告以 不實在職證明或薪資轉帳等方式詐欺原告,而受有財產上 126,5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及催收管理系統查詢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復因上開行為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在案一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 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以背於善良風俗之偽造文書 方式,使原告誤認而核發信用卡及代墊被告信用卡消費款項,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並加計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援引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