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9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946號原 告 陳建瑋 訴訟代理人 林育丞律師 被 告 中山華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盧國良 被 告 漢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士瑩 被 告 游阿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向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2日在momo購物網訂購價值為新台幣(下同)10萬7500元之「【Nikon】 D750+24-70白盒相機(公司貨)」商品乙件(下稱系爭商品),經momo購物網於104年9月14日委由物流公司將系爭商品配達至送貨地址「新北市○○區○○○道路○段000號1樓」所在地之管理室即被告中山華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被告中山華廈管委會)管理室,由被告中山華廈管委會委任之被告漢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江保全公司)派駐於該管理室之保全人員蓋章簽收。嗣因104年9月21日,被告中山華廈管委會之管理室拆遷之故,被告漢江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 或被告游阿團將系爭商品放置在359號1樓門口而致遺失。因104年9月14日時,原告已非被告中山華廈管委會社區之住戶,是故,被告中山華廈管委會所屬管理委員即被告游阿團將系爭商品置於359號1樓門口而非通知物流宅配公司或購物平台業者取回,明顯係違反一般社會常情之行為,堪認該當 「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之要件,以致發生系爭商品遺失之結果,被告中山華廈管委會及游阿團自應依民 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負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發生管理損害結果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同時因有重大過失,故被告中山華廈管委會及游阿團亦應就系爭商品置於359 號1樓而至遺失之損害結果,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 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漢江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將系爭商品置於359號1樓門口而致系爭商品遺失,則被告漢江保全公司即應就其所屬保全人員未與原告或359號1樓住戶聯繫確認得否將系爭商品置於359號1樓以為交付之過失,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雇主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萬75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中山華廈管委會則以:原告未付保管費或管理費,亦未居住在社區,管委會未負保管責任。一般買貴重物品都是由貨運公司直接跟本人電聯,除非不是貴重物品才會寄放在守衛室,且原告當時認為貴重貨品有遺失應該馬上報警處理,管委會無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漢江保全公司則以:伊有打電話給原告但電話不通,且系爭商品為貴重物品,按常理原告應先知會保全公司,但原告兩年後才來請求,當時的員工也已經離職,系爭商品遺失或遭竊在一定時間內應該向警局報案,伊可以請領保險理賠或追究警衛之責,伊無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游阿團則以:伊下班回來因為警衛室被拆掉,社區大門口有一大堆東西,伊將系爭商品搬到359號1樓,嗣不知去處,伊無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momo購物網訂購稱系爭商品,於104年9月14日委由物流公司將系爭商品配達至送貨地址「新北市○○區○○○道路○段000號1樓」所在地之被告中山華廈管委會管理室,由被告漢江保全公司派駐於該管理室之保全人員蓋章簽收,嗣因104年9月21日被告中山華廈管委會 之管理室拆遷之故而致遺失一節,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0648號判決影本為證,被告3人則不爭 執上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游阿團或被告漢江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之過失致系爭商品遺失,故被告中山華廈管委會及游阿團構成不適法之無因管理,同時具有重大過失而構成侵權行為,均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漢江保全公司亦應因保全人員之過失負雇主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然為被告3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由原告所為之舉證,是否足以證明:被告中山華廈管委會及游阿團構成不適法之無因管理及具有重大過失而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漢江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就系爭商品遺失構成侵權行為? 二、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著有規定。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 之規定自明,所謂「不法」,係指侵害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謂,再者,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經查:原告向momo購物網訂購系爭商品,指定之送貨地址「新北市○○區○○○道路○段000號1樓」一節,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則被告中山華廈管委會所委任被告漢江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收受系爭商品,係受原告之指示而為,且不違反原告之意思,被告中山華廈管委會已盡管理義務,被告中山華廈管委會及游阿團均不構成原告所主張之「不適法之無因管理」甚明。且原告於104年9月12日之前2年時 已搬離「新北市○○區○○○道路○段000號1樓」等情,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衡情,原告既非中山華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應未繳納管理費予被告中山華廈管委會,則被告中山華廈管委會既係無償為原告處理事務,僅需就具體輕過失負責,且被告中山華廈管委會雖未將系爭商品退還,然因原告既非中山華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原告未能舉證以證明:原告與被告中山華廈管委會間有法定或約定之作為義務,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中山華廈管委會有何具體義務之違反,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導致系爭商品遺失之原因為遭被告中山華廈管委會之管理委員或被告游阿團或被告漢江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竊取,即難認被告中山華廈管委會及游阿團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亦無從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中山華廈管委會及游阿團賠償所受損害,被告漢江保全公司亦毋庸負雇主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原告主張:被告3人應就系爭商品之遺失 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據。 三、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中山華廈管委會及游阿團構成不適法之無因管理及具有重大過失而構成侵權行為或被告漢江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就系爭商品遺失構成侵權行為,被告3人應毋庸就系爭商品之遺失負損害 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10萬75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並非有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