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20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2047號原 告 陳仕忠 訴訟代理人 陳長興 被 告 王偉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過整理後與本件主要有關者如下) (一)其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至訴外人謝金良經營之皇新汽車 商行(下稱皇新商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西元2003年份、BMW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並簽訂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70,000元。原告於當日以 信用卡支付定金10,000元及手續費1,000元予皇新商行, 餘款以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貸款之方式支付,由謝金良連繫訴外人湧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湧立公司)辦理,湧立公司派員工葉欣璋到場並提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抵押契約)、空白本票(下稱系爭空白本票)等文件,經原告簽名後,交由葉欣璋攜回辦理貸款(下稱系爭貸款),原告另將雙證件交予皇新商行之員工即訴外人游輝奕辦理系爭自小客之過戶手續。嗣原告於同年月13日向皇新商行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合約書,並向游輝奕表示不購買系爭自小客之意思而取回雙證件,另向湧立公司員工即被告表示不辦理系爭貸款之意思,但遭其2人共同拒 絕。為此,原告提起返還買賣價金訴訟,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130號(下稱系爭高院前案)判決理由 認「天皇商行(為皇新商行之誤)顯違反有關合理審閱期間之規定,未給予上訴人2日之審閱期間,應可認定。」 判決皇新商行應給付原告144,762元,但因該案原告未將 被告列為被告,被告反以證人身份證稱:「上訴人沒有跟我說不買」、「會自己處理」等情,經系爭高院前案判決認「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貸款契約,為無理由:(1)上訴 人固主張其於102年11月13日打電話向湧立公司員工王偉 州表示不買系爭自小客,也沒有要貸款等語,然王偉州到庭證稱:上訴人打電話給伊,並沒有這樣說,其係表示要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是依王偉州之證述尚難認上訴人已明確向裕融公司或其代理人表示不要貸款之意思。則上訴人就其已解除系爭爭貸款契約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北簡字第2883號判決本票債權於超過206,426元之部分不 存在,上訴後經以104年度北簡上字第262號判決本票債權於9,156元部分不存在(下稱系爭北院他案),共損害原 告197,270元(計算式:206,426- 9,156=197,270元)。原 告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等規定起訴,求為命湧立公司給付1,033,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 鈞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052號事件受理,並於105年12月30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原告提起上訴,並追加被告為被告,但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04號(下稱系爭高院他案)裁定追加之訴駁回,系爭高院他案判決理由復謂:「....,於證人王偉州探詢其於父親反對之情形,向上訴人索取其父親電話欲代為溝通時,既稱會自己處理,而未明確表示已不願辦理貸款,自難認其有向被上訴人或王偉州表示不要辦理貸款,終止委任之意。則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委任為後續貸款相關行為,自無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言」等情,對於原告造成不利之損害。 (二)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有下列過失,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說明如下: 1依系爭抵押契約第21項約定,裕融公司顯符合有關合理審閱期間之規定,給予原告3日之審閱期間,則原告另 向被告表示不貸款之意思,尚在3日審閱期間內,自屬 合法,且裕融公司對3日審閱期間並不爭執,僅爭執沒 人告知。查湧立公司是裕融公司之代理人,被告受任處理原告辦理貸款事務,則被告未向委任人即裕融公司傳達原告父親反對買車之狀況,違反民法第540條規定: 「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與裕融公司對3日審閱期間並不爭執,僅爭執沒 人告知間有因果關係,致系爭高院他案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2原告將原交付之雙證件(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取回後,被告仍使用授權撤回之原告雙證件影本,續向遠東銀行辦理貸款,違反民法第109條規定:「代理權消 滅或撤回時,代理人須將授權書交還於授權者,不得留置。」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與系爭高院前案判決理由認「裕融公司因此將核准貸款之45萬元交付天皇商行可以支付系爭合約之買賣價款,自堪認上訴人與裕融公司就系爭貸款之金額業已合致,....」等情,並判決系爭貸款契約有效。 3原告已將原交付之雙證件取回,若知被告即受任人仍使用授權撤回之原告雙證件影本後續辦理抵押設定亦決不會允許,但被告明知無原告委託授權書、雙證件正本,違反第536條規定:「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 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單方以原告之代理人名義將非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送監理機關辦理抵押設定所為之法律行為,違反臺北市區監理所動產擔保設定登記應備證件3.(為三方契約者,另需檢附抵押物提供人身分證明影本 及債務人身分證明影本),及申請方式1.親自、委託申辦(如委託他人代辦者,代辦人應攜帶身分證正本以備查驗)等程序,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與裕融公司於103年3月18日誤將屬非其債務人所有之第三人之系爭自小客拍賣間有因果關係。 (三)縱使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貸款契約,為無理由,原告僅須依系爭貸款契約繳納分期貸款而已,原告並不負系爭自小客拍賣所減少之價額。但因被告未將「屬非其債務人所有之第三人之系爭自小客」返還,並填載「不存在之車價債權45萬元」讓與裕融公司,及未將擔保系爭自小客債權之質物即系爭空白本票、填載授權書返還原告,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與裕融公司於103年3月18日誤將非屬其債務人所有之第三人之系爭自小客拍賣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說明如下: 1被告於102年11月13日未將「屬非其債務人所有之第三 人之系爭自小客」返還,違反民法第896條規定:「動 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並填載「不存在之車價債權45萬元」讓與裕融公司,被告並保留無效仍為皇新商行所有之系爭自小客牌照登記書車主聯,違反民法第897條規定:「 動產質權,因質權人將質物返還於出質人或交付於債務人而消滅。返還或交付質物時,為質權繼續存在之保留者,其保留無效。」向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設定抵押,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裕融公司始以原告未繳納系爭貸款金額為由,於103年3月18日將仍為皇新商行所有之系爭自小客拍賣,並得款315,238元,經系爭高院前案 判決所載理由五、(三)4. (2):「....則裕融公司誤將屬非其債務人所有之第三人之系爭自小客拍賣,其與天皇商行間固可能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然上訴人既未占有或取得系爭自小客之所有權,亦非拍賣系爭自小客之行為人,其就天皇商行所有系爭自小客遭拍賣一事,與天皇商行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既皇新商行持有之系爭自小客債權已消滅,無債權可讓與裕融公司,即原告不負系爭自小客拍賣所減少之價額之損害,此系爭自小客拍賣所減少之價額,係被告未將系爭自小客車返還,並由湧立公司助理填寫完成將皇新商行「不存在之車價債權45萬元」讓與裕融公司所造成,依民法第899條第5項規定:「質物因毀損而得受之賠償或其他利益,準用前四項之規定。」及民法第899條第1項規定:「動產質權,因質物滅失而消滅。但出質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被告應負系爭自小客拍賣所減少之價額154,762元(470,000-315,238=154,762元)之賠償責任。 2另系爭高院他案判決理由謂:「上訴人既未占有或取得系爭自小客之所有權」,因系爭空白本票係依系爭自小客債權所取得之擔保質物,依民法第899條第1項、881 條之1第3項已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質物,則被告於102年11月13日未將擔保系爭自小客債權之質 物即系爭空白本票交還於原告,違反民法第896條規定 :「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及被告未將系爭空白本票填載授權書返還原告,違反民法第109條規定:「代理權消滅 或撤回時,代理人須將授權書交還於授權者,不得留置。」並於102年11月14日在系爭空白本票上以對保人名 義簽名「王偉州」,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與裕融公司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2年11月14日 ,票面金額為450,000元,到期日為102年12月15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間有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本票450,000元 裁定造成原告不利之損害。 (四)被告由湧立公司助理填寫完成將皇新商行「不存在之車價債權45萬元」讓與裕融公司,原告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仍得拒絕履行,依民法第198條規定:「因侵權行為對 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即被告仍應負系爭本票45萬元裁定造成原告不利之損害。縱因時效而消滅,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且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及關於第110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該法未設 特別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56台上字第305號判例意旨: 「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係屬於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而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故無權代理人縱使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亦無從免責,是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在民法既無特別規定,則以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十五年期間內應得行使,要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告仍得依民法第544條「受任人因處理委 任事務有過失」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由湧立公司助理填寫完成將皇新商行「不存在之車價債權45萬元」讓與裕融公司,未將擔保之系爭空白本票、填載授權書返還原告,使裕融公司持有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與系爭北院他案判決本票債權於9,156元部分不存在間有因果關係,被告應負將 皇新商行「不存在之車價債權45萬元」讓與裕融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加上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97,824元,扣除系爭高院前案判決皇新新商行應給付原告144,762元 ,加上購車訂金10,000元及繳納第1期貸款10,980元,原 告共損害171,312元(計算式:206,426-9,156+97,824-144,762+10,000+10,980=171,312元)。為此,爰依委 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1,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102年11月13日不買車,將原交付游輝奕之雙證 件取回,縱有授權游輝奕使用雙證件影本,亦已終止。之後原告並未再將身分證交付被告,被告於102年11月 19日使用游輝奕交付之原告國民身分證影本,冒用原告身分將非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送監理機關辦理抵押設定,依臺北市區監理所動產擔保設定登記應備證件3.( 為三方契約者,另需檢附抵押物提供人身分證明影本及債務人身分證明影本),及申請方式1.親自、委託申辦(如委託他人代辦者,代辦人應攜帶身分證正本以備查驗)等程序,原告國民身分證影本為應備證件,足證被告確實有使用游輝奕交付之原告國民身分證影本,原告未親自辦理,被告應攜帶卻未攜帶原告國民身分證正本以備查驗,足證被告冒用原告身分辦理抵押設定,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不買車權利,違反戶籍法第75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處罰)第2項後段規定。 2又原告於102年11月11日未直接向裕融公司(即系爭抵 押契約甲方受讓人)辦理貸款,當時裕融公司不在場,亦未簽名蓋章同意此受讓,裕融公司非當事人,但系爭「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記載,裕融公司蓋章始同意此受讓,完成日為102年11月19日,即裕融公司於102年11月14日仍非甲方受讓人,裕融公司將核准貸款之45萬元交付皇新商行,與民法第474條前段規定:「稱消 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顯有違誤,則此消費借貸契約應視為無效。又被告非系爭貸款契約之「當事人」,將原告辦理購買系爭自小客「餘款46萬元」變更為「貸款之45萬元」,於填寫分期付款總價658,800元返還約定時,未告知 原告,難認原告與裕融公司就系爭貸款之金額業已合致,另裕融公司將核准貸款之45萬元交付皇新商行,即另案高院承認皇新商行為系爭貸款契約之他方當事人,但不足以支付系爭買賣合約書之「餘款46萬元」,皇新商行要追討未付尾款10,000元,且系爭自小客非原告所有,但系爭高院前案又判斷「原告與天皇商行(即皇欣商行)間之購車糾紛與裕融公司無涉」屬實,系爭貸款契約有效,則皇新商行即非系爭貸款契約當事人他方,其判斷皇新商行是或非系爭貸款契約當事人他方,兩者間顯有矛盾。若皇新商行非系爭貸款契約「當事人」,則「裕融公司將核准貸款之45萬元交付皇新商行」,即交付非系爭貸款契約「當事人」他方,與民法第474條前 段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顯有違誤。此外,被告與葉欣璋非裕融公司之員工,違反「由裕融人員代為收取」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此收取行為,應視為無效。另依民法第111條前段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 者,全部皆為無效。」則系爭「遠東銀行消者貸款申請書」、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均應視為無效。再者,被告非裕融公司之員工,在內容未記載完成之系爭「遠東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代理裕融公司填寫完成系爭自小客之車籍資料,違反「係委託裕融處理」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亦無效。且原告購買系爭自小客於102年11月13日已經合法解除買賣契約,系爭自小客 非原告所有,則系爭自小客之原告車籍資料應視為無效,被告可得而知原告不買車,被告仍在系爭「遠東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此填寫系爭自小客無效之原告車籍資料,應視為無效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11條前段規 定,系爭「遠東銀行消者貸款申請書」、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均應視為無效。故本案應不受系爭高院前案判決理由之拘束。 3本件主要爭點厥為:(一)系爭貸款契約依系爭高院前案判決有效,是因為被告將原告行車執照影本及雙證照影本交付裕融公司,雖完成裕融公司貸款規定,但交付行為是否符合原、被告間之委任契約之規定?(二)系 爭貸款契約依系爭高院前案判決不能解除,是因為該案審理時,被告到庭證稱:「上訴人打電話給伊,並沒有這麼說,其係表示要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但被告證詞是否屬實?及本案委任契約上,被告是受任人身份,已非當時該案(系爭貸款契約)證人身份,應為其證詞重新提出證據證明之。(三)裕融公司誤 將系爭自小客拍賣,致原告本應依法院判決系爭貸款契約有效,需分期繳納貸款並使用系爭自小客之權益受損,既系爭自小客誤被裕融公司拍賣,是起因於被告未將系爭自小客返還,及完成設定系爭自小客為抵押物,致原告繳納貸款及使用系爭自小客權益受損。針對上開爭點,說明如下:本件依裕融公司貸款規定,原告行車執照影本及雙證照影本都必須收齊,裕融公司才會撥款,查系爭高院前案於104年7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載明:「法官問:還沒有設定動產擔保就撥款?裕融公司訴訟代理人:一般的處理方式就是這樣,動產擔保的登記資料都已經收齊。」等語,因裕融公司已撥款,系爭高院前案才會判決系爭貸款契約有效,又皇新商行拿出行車執照表示上面已是原告名字,且被告答辯稱「於102年11 月13日晚上7點多我在機場,游輝奕打電話給我....」 ,證明被告於102年11月13日出國前,原告行車執照還 在皇新商行裡。裕融公司訴訟代理人又稱:102年11月 14日撥款給中帝汽車公司。」等語,證明裕融公司於 102年11月14日已收齊原告行車執照影本。另查系爭高 院前案判決書第15頁所載「裕融公司誤將屬非其債務人所有之系爭自小客拍賣,其與皇欣商行間固可能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然上訴人既未占有或取得系爭自小客之所有權,亦非拍賣系爭自小客之行為人,其就皇新商行所有系爭自小客遭拍賣一事,與皇欣商行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為法院斟酌判斷後認定之事實,本件應做同樣的認定,即裕融公司無權依系爭自小客為抵押物之動產擔保設定,就將系爭自小客拍賣取償。 二、被告則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並沒有取回買車時所交付的文件,所以系爭自小客才會過戶,並且辦理貸款。原告也沒有打電話給伊表示不辦理貸款,伊是湧立公司的員工,公司是裕融公司的經銷商,對保是伊承辦之業務,葉欣璋是伊公司之同事,雙證件是伊從葉欣璋那裡拿到的,辦理貸款的文件及設定抵押都是在皇新商行現場簽的,原告有簽名,其他是助理幫忙填寫的,且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關係,故伊對原告不應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1月11日向皇新商行購買系爭自小客, 原告當日以信用卡支付定金10,000元及手續費1,000元予皇 新商行,餘款以裕融公司之經銷商即湧立公司辦理貸款支付,湧立公司則派葉欣璋到場提出相關貸款文件,交由原告簽名,而原告另將雙證件交予皇新商行之員工即游輝奕辦理汽車過戶手續,然原告於同年月13日決定不買車,遂跟皇新商行表示不買車、不貸款,也跟湧立公司說不買車、不貸款,但受僱於湧立公司的被告仍於同年月14日繼續持原告影印的身分證,向裕融公司辦理貸款,並且設定動產抵押,還辦理汽車過戶,被告明知沒有受委託辦理,還拿證件去辦理貸款,縱原告沒有向被告表示不貸款,但原告既有向皇新商行游輝奕表示不買車,被告亦無權後續使用游輝奕提供之原告雙證件影本辦理系爭貸款。因原告係委託湧立公司辦理貸款,而被告是湧立公司處理系爭貸款業務之員工,自與原告間亦有委任關係存在,故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即在原告表明不貸款之情形下,仍持原告雙證件繼續辦理貸款,被告自應賠償171,312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合約書、債權 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申請書、系爭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 2883號簡易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62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等為證。被告則對其 為湧立公司員工並負責辦理原告申請之系爭貸款業務等情,不加爭執,惟對於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主要之爭點厥為: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若有,則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是否有過失,原告因而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說明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貸款事宜,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亦即在原告表明不買車、不辦貸款之情況下,被告仍持原告雙證件繼續辦理貸款,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71,312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及被告對於處理委任之事項有過失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被告於本院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時先稱 「與湧立公司無委任契約存在」,後再改稱:「(問:沒有委任關係為何會用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簽貸款契約,交給湧立公司葉欣璋,葉欣璋交給誰我不清楚,葉欣璋是被告叫來向原告拿文件辦貸款的。我們告湧立公司,沒有告處理貸款業務的員工葉欣璋,現在認為要來告葉欣璋及被告,才可以獲得賠償。經過我再仔細思考認為跟湧立公司有委任契約,被告是處理業務的員工,所以也有委任契約」等情,前後供述不甚一致,實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認定其有委任被告處理系爭貸款事宜而成立委任關係,亦未舉證明原告已告知或由他人轉知被告不買車並不辦理系爭貸款之意思;且本件原告係為購買系爭自小客而有辦理系爭貸款之需,再透過出賣人即皇新商行之配合廠商即湧立公司向裕融公司(即湧立公司為裕融公司之經銷商)辦理貸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原告與湧立公司間才存有委任契約關係,而被告僅為湧立公司之員工,係為湧立公司服勞務之人,僅能視同湧立公司之使用人,自難認原告與被告間已成立處理系爭貸款事務之委任關係。雖原告主張曾有打電話給被告說不貸款等語,並提出系爭高院前案10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乙份 為證,然觀諸該筆錄內容,固可知悉原告確有打電話通知皇新商行之員工游輝奕表示不買車,惟游輝奕再打電話給被告時,雙方一直未聯絡上,之後原告到車行,游輝奕就讓原告打電話給被告,但原告亦表示電話打不通,游輝奕自己再打電話給被告,同樣打不通等情,故據該案證人游輝奕之供述,實無法確認被告確已知悉原告不買車並不辦理系爭貸款之事實,則被告本於湧立公司受原告委託之意旨繼續辦理系爭貸款,即難謂有何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可言,則原告以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為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非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且被告本於湧立公司受原告委託之意旨繼續辦理系爭貸款,亦難謂有何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可言。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