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2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2265號原 告 黎旭讚 吳秉謙 熊昱韋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林子強律師 被 告 陳志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附民字第90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黎旭讚新臺幣叁萬零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秉謙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熊昱韋新臺幣貳萬零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黎旭讚新臺幣(下同)108,9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秉謙33,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熊昱 韋33,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6年8月 17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擴張聲明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黎旭讚2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秉謙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熊昱韋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5日晚上8時許,在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國賓影城的影廳內,與驗票人員因補票事宜發生爭執,被告心生不滿,前往國賓影城之影廳外服務台竟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接續掌摑入口處驗票人員即原告黎旭讚臉部2下,嗣戲院值班組長即原告熊昱韋及員 工即原告吳秉謙聞訊先後趕來,為避免衝突擴大,原告熊昱韋站立於被告與原告黎旭讚中間,被告仍接續掌摑原告黎旭讚臉部1下,致原告黎旭讚受有臉部鈍傷之傷害。 (二)原告吳秉謙見上開情狀後從被告後方抱住被告,被告則轉身與之發生拉扯,原告熊昱韋乃上前制止,嗣被告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右腳同時踢中原告吳秉謙及原告熊昱韋之腹部,致原告吳秉謙及熊昱韋均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 (三)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出入並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死工讀生」、「像你們這種屁孩,就回家找爸媽哭,不要在這鬧事」等語辱罵原告黎旭讚、熊昱韋及吳秉謙等人,足以貶損原告黎旭讚、熊昱韋、吳秉謙在社會上之評價;並向原告熊昱韋恫稱:「你再看,我要把你的眼睛挖出來」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惡害通知恐嚇原告熊昱韋,致原告熊昱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由上可知,被告上開掌摑原告黎旭讚3下,乃是以侵權行為 之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及人格權,造成原告黎旭讚臉部鈍傷。另被告踹踢原告吳秉謙及熊昱韋腹部,乃是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權,造成原告吳秉謙及熊昱韋腹壁挫傷。又被告以上開「幹你娘」、「像妳們這種屁孩,就回家找爸媽哭,不要在這鬧事」等語辱罵原告三人,乃是故意以上開言語貶損原告三人人格權及名譽權。再被告復以「你再看,我要把你的眼睛挖出來」一語恫嚇原告熊昱韋,乃是故意以惡害通知致使原告熊昱韋懼怕因而人格權受損,原告黎旭讚因此支付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950元、因應本案應訊支付車資 2,400元,且原告黎旭讚亦因上開傷勢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為 5,525元,另因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慰 撫金241,125元,合計為250,000元;原告吳秉謙因此支付醫藥費用950元、因應本案應訊支付車資2,400元,另因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76,650元,合計為80,000元;原告熊昱韋因此支付醫藥費用950元、因應本案 應訊支付車資2,400元,另因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 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6,650元,合計為6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黎旭讚2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秉謙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熊昱韋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僅願賠償原告黎旭讚 20,000元、原告吳秉謙10,000元、原告熊昱韋5,000元等語 置辯 四、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故意傷害、公然侮辱及恐嚇等事實,業據提出診斷書及醫療費收據等件資料為證,且被告涉犯普通傷害、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2號提起公訴並以106年度偵字第807號追加起訴,並由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771號、106年度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判處「陳志侑犯傷害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及審判卷核閱無誤,並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771號、106年度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原告黎旭讚部分: 1.醫藥費用:原告主張因受有臉部鈍傷支出醫藥費用950元乙 節,業據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2張為證,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所為醫藥費用950元之請求,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原告雖主張因本案應訊支付車資2,400元等語, 然原告前揭車資之交通支出,核屬對被告行使民、刑事案件之訴訟權所必須支付之訴訟成本,尚難遽認與被告上揭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3.工作損失: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因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525元云云,固提出請假證明單乙份為證, 然觀諸該文件內容,僅能證明原告確有以發生本件事故致無法工作為由,向其雇主國賓影城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公司請假共計7天,至於原告是有因受有前開傷勢致無法工作,而 有休息之必要乙節,則無法據以證明。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原告已盡舉證責任。是原告上開請求,要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被告故意以掌摑原告黎旭讚3下,致 受有臉部鈍傷之傷害並遭被告以「幹你娘」、「像妳們這種屁孩,就回家找爸媽哭,不要在這鬧事」等語公然侮辱,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仍就讀醒吾技術學院,目前在林口國賓影城打工,時薪為130元,105年給付總額109,081元;被告大學畢業,105年給付總額32,358元, 105年財產總額70,000元,此業據兩造審理陳明在卷,並有 兩造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暨被告實際加害情形與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241,125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0元,始屬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30,950元(計算式:醫藥費用95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0,950元)。 (二)原告吳秉謙及熊昱韋部分: 1.醫藥費用:原告吳秉謙主張因受有腹壁挫傷支出醫藥費用950元,雖據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1張為憑,然原告吳秉謙自承該收據實際支付金額係為778元(參見本院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是原告吳秉謙請求被告賠償778元,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另原告熊 昱韋主張因受有腹壁挫傷支出醫藥費用950元等語,業據提 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2張為證,經本院核算後認原 告熊昱韋確有支出該醫療費用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50元,核屬有據。 2.交通費用:原告雖主張因本案應訊支付車資各支付2,400元 ,應由被告賠償云云。惟原告因起訴而出庭應訊支付車資部分,係屬原告主張權利所為支出,並非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是原告上開金額之請求,均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吳秉謙及熊昱韋均因被告故意以踹踢攻擊其腹部,致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且被告復以「幹你娘」、「像妳們這種屁孩,就回家找爸媽哭,不要在這鬧事」等語於公開場所公然侮辱原告吳秉謙及熊昱韋,嗣被告更以「你再看,我要把你的眼睛挖出來」一語故意恐嚇原告熊昱韋,原告等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吳秉謙及熊昱韋目前均仍就讀醒吾技術學院,在林口國賓影城打工,時薪為130元,原告吳秉謙105年給付總額202,164元,原告 熊昱韋105年給付總額261,172元;被告大學畢業,105年給 付總額32,358元,105年財產總額70,000元,此業據兩造審 理陳明在卷,並有兩造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暨被告實際加害情形與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吳秉謙及熊昱韋各請求精神慰撫金76,650元、56,650元,尚屬過高,應分別核減為12,000元及20,000元,始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據上論結,被告應賠償原告吳秉謙之金額為12,778元(計算式:醫藥費用778元+精神慰撫金12,000元=12,778元); 被告應賠償原告熊昱韋之金額為20,950元(計算式:醫藥費用95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0,950元)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黎旭讚30,9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秉謙12,7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熊昱韋20, 9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書 記 官 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