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6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賠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627號 原 告 大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根本 原 告 沈詩音即台灣清潔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昇 被 告 僑星典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子婷 訴訟代理人 李妃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賠償金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大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昆保全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4日與被告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 爭保全契約),約定由原告大昆保全公司為被告提供社區保全事務服務,服務費用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6,000元,合約期間自106年1月4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系爭保全契約 第1條第2款約定:「甲方(即本件被告)於本契約終止後,自終止之日起算兩年內,不得留用乙方(即本件原告)前所派駐之任何駐衛人員,如有違反時應賠償乙方三個月服務費用」;第1條第3款約定「約期滿續約與否,甲方(即本件被告)應於期滿前三十天以書面或傳真(用印)通知乙方(即本件原告),若未接獲通知,則視同續約一年;甲方在契約進行中不得無故擅自解約,否則賠償乙方一個月之服務費」,事後被告雖有來函表示不續約,並經原告於106年2月18日收受,然原告大昆保全公司於106年4月12日派人查看發現訴外人即先前派駐之駐衛警陳炳坤,仍於被告社區值班並由陳炳坤告知是被告社區要求留任,但被告與原告大昆保全公司間定有上開約定,而被告確實有留用之情形,自應賠償原告大昆保全公司3個月服務費用138,000元,又被告上開不續約之行為亦未依約於期滿前30日通知原告大昆保全公司,依約應賠償一個月服務費用46,00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184,000 元。 (二)另原告沈詩音即台灣清潔企業社於106年1月4日與被告簽訂 清潔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清潔契約),由原告沈詩音即台灣清潔企業社為被告提供社區清潔維護業務,每月服務費用為7,000元,合約期間自106年1月4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系爭清潔契約第8條第3項並約定:「合約期滿續約與否,甲(即本件被告)乙(即本件原告沈詩音即台灣清潔企業社)雙方應於期滿前三十日以書面或傳真(用印)通知對方是否續約,否則視同續約一年,合約進行中雙方不得擅自要求對方毀約,不然應賠償對方一個月之清潔服務費」。然被告不續約之行為顯然未依約於期滿前30日通知原告沈詩音即台灣清潔企業社,被告有違反該約定之事實,則原告沈詩音即台灣清潔企業社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7,000元(即一個月清 潔服務費)。 (三)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大昆保全公司1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 應給付原告沈詩音即台灣清潔企業社7,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大昆保全公司有3年 的服務,但清潔沒有做好,事後原告大昆保全公司105年11 月來函要漲清潔費3,000元,所以才要終止合約,但之前有 合作過,所以願意有2個月的觀察期,如果沒有做好,就要 解約。又訴外人即原告大昆保全公司黃副理也同意伊刪除系爭保全契約第1條第3項,是黃副理合約拿回去,沒有在刪除的地方蓋他們的章。另陳炳坤部分被告沒有與之簽約,陳炳坤係受僱於其他保全公司,由該保全公司指派來被告社區服務,故被告並無違約之處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原告大昆保全公司於106年1月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 保全契約,約定由原告大昆保全公司為被告提供社區保全事務服務,服務費用為每月46,000元,合約期間自106年1月4 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又原告沈詩音即台灣清潔企業社於106年1月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清潔契約,由原告沈詩音即台 灣清潔企業社為被告提供社區清潔維護業務,每月服務費用為7,000元,合約期間自106年1月4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等情,業據提出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及清潔服務契約書等件資料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契約之約定,應分別賠償原告大昆保全公司、原告沈詩音即台灣清潔企業社違約金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辭置辯。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規定,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亦即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裁判意旨) (二)本件原告大昆保全公司主張被告應賠償3個月、1個月之違約金,無非以被告有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1條第2項、第1條第3項及第6條第1項等語,為其論述之依據。惟查: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社區仍有派駐之先前駐衛警陳炳坤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觀諸原告所提供之被告社區現場照片所示,可知陳炳坤目前係受僱於訴外人泛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受該公司指示派駐於被告社區,顯見陳炳坤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更遑論被告有留用陳炳坤之情事,是原告據此為由,主張被告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1條第2項:「甲方(即本件被告)於本契約終止後,自終止之日起算兩年內,不得留用乙方(即本件原告)前所派駐之任何駐衛人員,如有違反時應賠償乙方三個月服務費用」之約定,應賠償3個月服務費之請求,洵非有據,尚難憑採。 2.又細譯上開契約第1條第3項及第6條第1項之約定,可知均規範被告如未於期滿前30天先以書面或傳真通知原告大昆保全公司到期不再續約之情形下,原告大昆保全公司始得請求被告給付一個月之保全服務費,顯見該第1條第3項及第6條第1項之條款內容係屬同一,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內容可知悉,其中原本第1條第3項約定之文字,業經被告刪除並增加「負責督導清潔員的工作」等字句,且蓋有被告之印文,可見被告有先修改該契約之內容即刪除原本約定並增加「負責督導清潔員的工作」後再交付予原告,核與被告辯稱:原告大昆保全公司有3年的服務,但清潔沒有做 好105年11月原告來函要漲清潔費3,000元,所以才要終止合約,但之前有合作過,所以願意有2個月的觀察期,如果沒 有做好,就要解約,大昆公司黃副理也同意伊刪除第1條第3項,是黃副理合約拿回去等語大致相符,且衡諸常情,締約當事人之一方若對於他方修改契約內容表示不同意,即會立即反應予他方,惟原告大昆保全公司迄未提出有向被告為反對修改契約內容意思表示之證據,顯與常理相悖,足認兩造對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有刪除意思表示之合致存在無誤。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第1條第3項,應賠償1個月服務費等語 ,亦屬無據。 (三)至於原告沈詩音即台灣清潔企業社雖主張被告不續約之行為顯然未依約於期滿前30日通知原告沈詩音即台灣清潔企業社,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之事實,則原告沈詩音即台灣清潔企業社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7,000元(即一 個月清潔服務費)等語。然查,本件被告辯稱清潔沒有做好,105年11月原告來函要漲清潔費3,000元,所以才要終止合約,但之前有合作過,所以願意有2個月的觀察期,如果沒 有做好,就要解約等語。復參以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清潔契約,其中第8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自即日起重新試用到106年2月28日止,如未按照合約約定執勤,未達工作要求,自106年3月1日起立即終止合約關係」並以粗黑體字方式繕 打後加註底線,可見兩造此次締約之目的乃著重於原告沈詩音即台灣清潔企業社工作之表現,約定試用期間若未達被告之要求,即自106年3月1日終止合約關係,要無續約之可能 ,顯然系爭清潔契約第8條第3項之約定文字與前揭特約條款相互牴觸,自應以特別約定之事項作為契約效力之解釋,則系爭清潔契約第8條第3項應視為無效,且本件被告業以原告沈詩音即台灣清潔企業社所提供之清潔服務未符合被告要求為由,向原告沈詩音即台灣清潔企業社終止該契約(參見本院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符合上開第8條第1 項之約定,被告合法終止並無違約之處,是原告沈詩音即台灣清潔企業社所為之上開主張,核屬無據,亦不足採。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大昆保全公司1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沈詩音即台灣清潔企業社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